一,案例题
1.分析:
(1)错。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有关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此法律规定。
(2)错。本题涉及对《公司法》第24条第2款的理解与一点计算问题。该法条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样,本题中以工业产权与非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部分与注册资本之比为:(450+200)比4000,不到百分之二十。
(3)对。此问与第(4)问都引用了《公司法》第34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此问在公司登记前,抽回出资并不被禁止,只是违反了对合同他方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错。此问在公司登记后,股东不能以任何理由抽回出资,见前问。
(5)对。股东虽不能抽回出资,但可转让出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2、3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2.分析:
2.1、 ① A、C 根据《公司法》第九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② C 擅自使用此15万元的是实业公司,而且此行为与未缴清合营出资的责任无关,因此丁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③ B 此处引用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港方作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题中,违约方为两公司,它们应当按对未缴清出资造成损失的责任比例分担对守约方的赔偿责任。请注意,此规定再次被引用,
④ B 签订该合同时,实业公司已经在清算过程中,在此期间,清算组织仍可对外实施与其清算相关的行为,但已不能再以实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因合同主体的不符而无效。
2. 判断题
①对
②错 由于实业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对方可以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③错 由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不存在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双倍返还定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注意,这与前问的赔偿损失的意义不同,前问的赔偿是对无效民事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责任!
④错 对于合营企业出资的认缴,没有此项免责条款。
⑤对 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会表决决定,而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3、 ①有。丙商标使用权出资作价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公司法》对此没有修改。
②有。
实业公司出资(60万元)超过其资产净值(110万元)的50%;《公司法》对此亦无修改,根据《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港方出资低于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25%。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
③登记申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董事名单及身份证明,住所与场地使用证明。
3.分析
(1)应提交的文件有:①公司登记证明;②公司章程;③公司债券募集办法;④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关于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所应当提交的文件,规定于《公司法》第165条。
(2)除经理所说的内容外,还应有:公司的名称、公司债券的面额、公司债券的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关于公司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的内容,规定在《企业债权管理条例》第六条。
(3)不能,因为发行债券的股份公司的净资产额最低必须达到3000万元,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额的40%。关于债券发行的条件,规定在《公司法》第161条。
4。[处理]
股东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解除姚某董事长和赵某监事的职务;
2.没收姚某等人开立的小金库为公司所有,并对其他参与的董事给予相应的处分;
3.没收姚某利用职权为其妹夫做生意所得10万元归公司所有;
4.姚某签署的支付赵某中介费的合同无效,没收中介费2万元。
[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其中董事会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法定为三人至十三人。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的任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法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不过,任期届满的,可以连选连任。监事会是对公司的财务、董事及经理的行为等实行监督的机构,监事会成员与董事一样,每届任期为三年,届满时,可以连选连任。由于董事和监事,加上经理是公司的重要组成人员,因此,公司法对这些人的资格作了如下限定,即下述人员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及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过五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过五年;
3.对破产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该企业的董事,厂长或经理,自该企业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过三年;
4.对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过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国家公务员。
除了对董事、监事等的资格作了限制外,公司法还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等不得从事下列违法活动:
(1)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也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2)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3)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他人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4)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5)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6)非经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7)非依法或经股东会同意,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在上述禁止性活动中,姚某违反了(1)、(2)、(3)、(4)、(5)、(6)等项,做了挪用公司资金50万元、私设小金库、利用职权为其妹夫谋利、同本公司监事赵某订立合同等违法活动。对于这些违法活动,除了公司本身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具体责任人员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外,公司是可以对具体的违法人员(董事、监事、经理)进行处分的。例如公司可以没收董事等的非法收入归公司所有,对于因其违法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还可以要求这些违法的董事等人员赔偿,但公司不能越权给予这些人员行政及刑事处罚。公司对于渎职的董事、监事可由股东会决定罢免其职务。根据上述规定及分析,本案中公司对于姚某、赵某等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合法的。
5. [分析]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公司的设立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具有更严格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本案的股份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如下违法之处:
1].发起人只有4人,不够法定5人的最低限额;
2].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同意,仅有领导同意是不行的;
3].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而非本案只要认购就交付股票,不管公司成立与否;
4].股票只能按票面金额或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而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本案中的优惠是错误的;
5].创立大会不足法定代表股份总数的认股人。法定为超过二分之一才可举行创立大会;
6].两名发起人私自抽回股本。公司法规定,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后不得抽回其股本;
7].最后,注册资本未达法定最低限额。法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基于上述违法之处,故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导致公司不得成立。对于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和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法》规定由发起人负连带偿还责任,且对于返还股本的利息也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中4名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判决由他们均摊是合理的。此外,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成立后,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 法院受理后,尹某称其为善意取得,法院认定善意取得不成立,股票证书应由尹某交出,其损失应找窃贼索要。股份公司要求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要求违法,不能成立。甲企业与王某因未在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其私下转让行为无效,股票仍归王某所有。但鉴于甲企业已支付价款,且王某已出国,则在证交所和公司办理必要的手续后,股票归甲企业所有。
[分析]
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可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或其他法定方式发生转让效力,无记名股票以交付时发生转让效力。但无论是记名股票,还是无记名股票,其转让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私下进行的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本案中各当事人转让股票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王某与甲企业的股票转让是私下进行的;甲企业与黄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违反了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票的规定;窃贼与尹某之间的股票转让虽然在证交所进行的,但窃贼转让的股票是偷来的,其不是所有权人,故无效。尹某也不是民法上所说的善意取得人。因为善意取得须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但如该标的物为赃物的则不能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所以尹某不是善意取得人,这样尹某也就不能取得股票的所有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非因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外,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因此,本案的股份公司要求收购这12万元股票的要求是不能成立的。既然尹某不能取得股票所有权,公司也不得收购,甲企业与王某间的转让无效,那么,股票实际上仍归王某所有。由于王某已出国,且甲企业支付了价款,则在补办了手续之后,可归甲企业所有。
至于公司拒绝为甲企业补发股票,除了甲企业受让股票的行为违法外,还因为甲企业在股票被盗后只登报宣布无效是不合法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须依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宣告失效,然后才可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7.证券管理部门鉴于公司在限期内未改正其错误,已不再符合股票上市的条件,决定终止公司的股票上市。同时,撤销已批准的公司发行债券的证书,责令该发行公司退还认券人所缴的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分析]
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要想使其股票能够上市,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对于公司发行的股本总额要求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对于股东人数,要求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不少于1000人。公司股票上市后,必须保持其条件不发生变化。否则,就可能会被暂停上市。公司法规定,下列情况发生时,证券管理部门可决定暂停股票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上市公司有上述第2、3项情况后果严重的,或有上述第1、4项情况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证券管理部门可终止其股票上市。本案的股份公司就是违反了第1项,股东人数的分布不符合法定条件,在限期内又未能消除,故被证券管理部门终止了股票的上市。
股份公司及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发行公司债券。这是一种约定到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同股票上市一样,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向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时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登记证明;[2]公司章程;[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4]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公司发行债券后筹集的资金投向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不能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动出。所以,该股份公司认为只要股东会同意,债券资金可用于任何用途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在其拒不改正的情况政,撤销其发行债券的批准证书,责令还本付息是合法的。
8. 分析:
1】丁取回其10万元出资,属于抽资行为,无效(参见公司法第34条)
2】戊公司不能成为股东,因为其未征得丙以外任何股东的同意(参见公司法第35条)
3】丁仍然以其抽回的10万元出资对该公司负责。
9.[解题思路]
本题涉及公司分立后原公司债务承担考点。关于该债务承担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债权人有权要求分立后存在的公司中的任何一个清偿原公司债务;二是对于原公司债务,分立后存在的公司可以约定由谁承担或各自承担一部分,这种分担协议对双方有法律效力,必须按约履行,但不能对抗原公司的债权人。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185条 《民法通则》第44条
[答案]
金星公司的主张不合法。理由如下:依据公司法185条和民法通则44条规定,华升公司有权请求金星公司清偿该30万元的债务,金星公司不能以公告的债务分担协议对抗华升公司,其有义务清偿该30万元的债务。本案处理如下:首先由金星公司全额清偿30万元债务;然后金星公司再向宏大公司追偿10万元。理由如下:尽管该债务分担协议不能对抗华升公司,但是在金星公司和宏大公司之间,该债务分担协议合法有效,金星公司可以依据该协议请求宏大公司清偿其应该承担的10万元债务。
11. 分析:
1)江天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旭日公司的股东,因为依据公司法第145条规定,该记名股票的转让应采取背书
方式且应将江天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和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2)发起人李某转让某股份的行为无效,,因为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
得转让。
3)周某与旭日公司设定的质押合同无效,因为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或质权的标的。
12.「答案」
(1)刘仁的行为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因为刘仁作为制药公司的董事长,把本来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提供给自己的近亲属,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为他人经营的竞业禁止的范畴。
(2)制药公司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要求刘仁赔偿损失。因为公司监事会是公司负责监督董事、经理行为的机构,在董事、经理与公司发生争议时,监事会代表公司。因此本案中监事会应当代表公司对刘仁提起赔偿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起诉,股东也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刘仁提起代理诉讼。
(3)刘仁应向公司赔偿12万元的损失。因为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董事、经理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负责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董事、经理违反了其应该履行的义务。董事、经理的义务包括明示义务(比如不得非法担保、借贷资金给他人的义务;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义务)和注意义务(指在管理公司过程中所应尽到的应有的注意责任,比如在其行为有选择的余地时,应选择对公司最有利的机会,在履行公司职务中应当考虑相关因素使公司避免损失。)第二,董事、经理主观上有过错。在其违反明示义务时,即可推定其有过错,本案中公司起诉刘仁时只需证明刘仁转移公司机会的行为,不需要证明其过错。在其违反注意义务时,对董事、经理违反义务的行为和过错的证明不可分的。第三、董事、经理的行为导致了公司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如董事、经理把公司的资金借给他人,届期不得偿还导致公司资金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比如公司订立了一个合同可以得到100万元的利润,董事、经理却把此机会转让给他人,使公司的预期利润减少。损失不仅包括有形财产损失,还包括公司的法人人身权受到侵害而导致的无形资产损失,如公司的形象受到损害、信誉下降等。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是一个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专门条款,在调整董事、经理有关竞业禁止的行为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第63条是一个包容性条款,泛指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在适用第61条董事、经理把其所得交给公司后,公司仍有损失
得不到弥补的,可以再适用第63条,让董事、经理补偿其余的损失
13.「答案」
(1)鼎福公司与恒中公司的合并属于吸收合并。恒中公司应依法解散,归并入鼎福公司,鼎福公司继续存续。
(2)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应为合法。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股东会应以特别决议形式决定公司合并事项,即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恒中公司代表20%表决权的股东王松、黄克拒绝出席股东会,应认定为放弃表决权;在剩余的有效表决权代表公司80%股份的情况下,有代表55%以上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同意合并,即占有效表决权的68.75%,超过2/3,因此该合并决议合法有效。
(3)王松、黄克的退股要求应为合法。因为不同意合同合并的少数股东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其性质属于股东自益权。
(4)如果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合法有效,鼎福公司可以继受恒中公司所拥有的良源品版产品的商标专用权,但需要履行注册商标转让的法定手续。
「解析」
持异议股东的购回股份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股东自益权,得由每一股东单独行使。对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来说,该项权利来源于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分派权。既然股东选定的投资对象将不复存在,股东理应有收回投资的权利。至于是否接受另一公司的股份,每一股东均有权独立选择,多数股东不能代替少数股东做出决定。存续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取决于该项合并是否实质地改变、限制和取消了股东原有的权利或者增加股东原有的义务。为保障持导议股东的这项权利,在召开股东会之前,董事会应当将合并协议的内容通知每一股东,限定行使购回股份请求权的方式、时间;持异议股东收到通知后,应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购回其所拥有的股份,并承诺其不会以本人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的股份对合并协议投赞成票,董事会收到持异议股东的书面请求后,应即支付。每股净资产含量应是确定支付数额的主要标准。本案中王松、黄克提出的退股要求应当允许,但其应放弃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其购回股份请求仅的行使也应依一定程序进行。
14. 「答案」
(1)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因为矿泉公司的设立发起人为船务公司和利华公司两家法人,符合“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的要求;双方投入的资本总额为600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关于“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为5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双方已经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并且利华公司也以厂房以及设备作为出资而提供了场所。
(2)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的方式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为矿泉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方式。
(3)船务公司与利华公司发起设立矿泉公司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为双方没有为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中开设临时账户,船务公司作为发起人之一是以货币出资,直接汇入另一发起人利华公司的账户内,在程序上有瑕疵;利华公司以实物出资,存在资本不实的疑问;协议规定由利华公司办理设立登记而迟迟未办。
(4)矿泉公司在事实上没有成立。因为其没有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法定的程序。
(5)船务公司要求退款并不构成违约。因为利华公司长时间不按协议约定办理登记,经船务公司多次催问仍不办理,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船务公司的投资因而不能发生任何效益,而且自身经营情况又发生变化而急需资金。在此情况下,船务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其投资款。
「解析」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合法有效。因为发起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又因其主体内容均无违法情形,故而该发起人协议不仅当然成立,而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违约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只导致违约责任。船务公司主张利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办理注册登记的义务导致公司未成立,发起人协议就无效,这是不正确的。利华公司在答辩中认为协议中并无规定注册登记的期限,因而合同有效,不存在违约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应于何时申请登记确无明文规定。但是利华公司在协议成立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迟迟不办理登记,显然已超过了合理期限。更重要的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未规定履行期限的,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船务公司多次催促利华公司办理登记,要求其履行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利华公司仍不履约,显然构成违约。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这种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产生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是使合同归于消灭的一种原因。对于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构成的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行使解除权一般是在如果违约方继续履行对受侵害方已无利益可言的情况下发生的。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9条、第19——27条,《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62条。
15.「答案」
(1)振龙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2)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为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为500万元,已占振龙公司首期发行股份数的40%以上。
(3)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因为振龙公司筹建处作为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人的代理人,可以以筹建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紫金装潢公司的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振龙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紫金装潢公司的79万元贷款应由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该项债务属于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由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解析」
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过程,在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之前,公司并未成立,因而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难免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由公司的发起人代替将成立的公司实施必要的法律。发起人作为创设公司的成员,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筹备创立活动,对内组建。所以,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基于发起人的这种法律地位,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量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即使设立中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那么因发起人的行为而使设立中的公司随的权利义务也就归于已成立的公司。在我国实践中,发起人往往是成立一个筹建机构来负责公司筹建工作。这一筹建机构在性质上是发起人的代理人。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成立时,原本可以由将要成立的公司承担的责任,却不能因公司不能成立而自然消失。如果没有人承担这些责任,无人偿还原本应当由将成立的公司偿还的债务和费用,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应当收取的费用也无法收取,这势必损害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利益。有鉴于此,作为进行各种公司设立行为的发起人,就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同时,所有的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在公司因募股期间限届满未募足股份而不能成立情况下,由于认股人已缴纳了股款,因此可能遭受损失。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行为主要是由发起人做出的,因此发起人对于认股人因公司不能成立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74条、第75条、第83条、第97条
16.「答案」
(1)丰帅公司可以以临时股东大会形式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力属于股东大会所有,临时股东大会作为特殊情况下召开的股东大会,当然有权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2)本案中丰帅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应为合法有效。因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虽以董事长名义具名,但董事长是在执行董事会的有关决议。
(3)本案中丰帅公司临时股东决议程序合法有效。因为临时股东大会的事项如为修改公司章程,应以特别决议通过,即要求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通过,本案中全体90名股东除韩冰外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该决议应为有效。
「解析」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东的自行召集权和监事会的特别召集权,而规定“董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而且,股东大会均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但是在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张浩作为丰帅公司的董事长,其法律地位是对外为公司的代表人,对内为董事会的召集人、股东大会的主持人等。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虽然未明确记载以公司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张浩的名义,但张浩作为董事长正是执行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非无召集权人擅自召集,并未侵犯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职权,更不危及公司及股东个人利益,在法律效果上无异于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而且,会议通知虽然仅有张浩签名而无其印章,但盖有公司印章,也可以确认是以公司名义发出的。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104——108条、第114条。
17.「答案」
(1)葛军擅自任命卢侯为下属分公司经理的行为应为无效。因为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卢侯与该市工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应为有效。因为卢侯在签订合同时持有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足以使第三人确信其身份的合法性和其所具有的代理权,具有公信力。
(3)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对工商银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卢侯的身份决定了如何取得只是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内部事务对抗善意第三人。
(4)葛军和津心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因为公司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解析」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这一社会团体的自治法规,只能对公司本身、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公司是一个高度集中的资本集合体,涉及到社会各个行业,政府对公司的发展不可避免地越来越加强干预,表现之一就是公司法上保护社会利益、国际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公司不能以其对经理人或者其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而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在英国,只要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实际上有权或者应该有权的公司机关或者负责人任命的,则无论该职员的任命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善意第三人就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职员的行为负责。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增进交易的速度,否则将意味着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必须调查公司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交易的人是否经正常手续任命的。这种调查一方面很困难,另一方面也将严重影响交易速度,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公司法》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如果一项交易会促进公司的利益,而又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应该加以肯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此规定所实行的交易,仍是双方代理的越权行为,公司对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行使归入权。一般而言,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应征得其他董事的同意,如果进行表决,该董事不得参加。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征得多数股东的两间。如果该董事参加会议并投赞成票是达到法定人数和董事会形成决议的必要条件,则合同是可撤销的;如果从合同中获利的董事对董事会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促使董事会同意这项交易,那么,即使他没有参加表决,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第二,公司董事、经理和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应再代表公司,而应由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第三,合同本身应该是公平合理的,如果交易显失公平,合同条件明显不利于公司,则该合同是可撤销的,欺诈、浪费公司财产或者乘人之危等情节也将导致合同可撤销。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11条、第6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