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股票交易恶意透支资金纠纷案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内容分类】 经济
【名称】 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诉郁伟等3人返还股票交易恶意透支资金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地址:武汉市南京路3号。
被告:郁伟,男,23岁,住武汉市江汉区统一街157号。
被告:张义华,男,29岁,住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8-5-3号。
被告:张小华,男,25岁,住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113号。
1992年8月,被告郁伟以2000元资金在武汉证券公司开立了号码为A106125702的上海股票帐户及资金存折。同年9月,郁伟将其股票帐户、资金存折及身份证借给张小华进行股票交易,由张小华投资、操作和自负盈亏。郁伟委托张小华购进20股金杯股票后,还于1993年6月交给张小华5500元现金,委托其购进股票。1993年4月,张小华将郁伟的“三证”交给张义华并委托其进行股票交易。郁伟得知后,未表示异议。张义华持郁伟的股票帐户、身份证,到原告处开立了号码为41769的资金存折。1993年5月10日,张义华以郁伟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交易规则(代协议)。双方约定:“委托人买股须有足额资金,严禁透支。违者必须写出保证书,限期当日平仓。当日未平仓者,证券机构有权从透支日起,每日按透支额的1%直接从委托人帐户中扣交罚款,直至平仓;委托人无条件承付此项罚款。在透支期内,证券机构有权无须委托人委托,冻结或按市价卖出委托人的任何股票,用以平仓,委托人无条件接受卖出的股数和价格。”此后,张义华办理了大户证,进入原告的大户室进行上海股市交易,帐户资金71188.33元。同年6月,张义华5次透支购进永生制笔股票5000股、浦东大众股票5000股、浦东强生股票4000股和哈医药8000股。在此期间,张义华曾卖出永生制笔股票3700股、浦东强生股票4000股,但未能平仓,使郁伟资金帐户透支230010.92元。6月29日,经原告要求,张义华以郁伟名义向原告订立保证书。6月30日,原告未经张义华委托,强行卖出哈医药股票8000股,使透支额降至68685.16元。但张义华又立即透支购进哈医药股票3000股,使透支额回升到135245.84元。7月1日,张小华之妻张红斌持郁伟的身份证于武汉证券公司卖出在郁伟股票账户所存的永生制笔股票1300股、浦东大众股票5000股、哈医药股票3000股,实得资金179467.03元。7月2日,郁伟与张小华一起提走17万元,由张小华拿走;次日,郁伟又提走9500元。至此,被告占有原告资金135246.84元。原告发现后,多次索要不成,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3被告返还占用的透支资金135246.84元,并按双方的约定,交付罚款,赔偿损失。
郁伟辩称:其仅与张小华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并将户头借给张小华使用,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张义华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交易规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是原告为了收取不正当收入的结果。交易中,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挪用我的资金及股票,给我造成了巨额损失,应予赔偿。
张小华承认借用了郁伟股票户头和提出了全部款项,但称系收回自己投资,不应承担张义华进行股票交易的亏损。
【章名】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义华签订的交易规则(代协议),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郁伟将自己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和身份证出借给张小华后,对张小华自己出资并委托张义华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在知道后未提出异议,反而伙同张小华将卖出的股票款全部提走,并直接占用其中的9500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应对张小华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郁伟称张小华、张义华超越代理权限造成的后果与己无关,自己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义华明知资金不足,故意违反交易规则,利用原告交易程序和管理上的疏漏,多次透支买进股票,不及时平仓,已属非法占用他人资金;其又将买股票的情况通知张小华,致使张小华指使他人将股票卖出并提出全部票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张义华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张义华认为原告强行平仓和未按其指令交易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强行平仓是在张义华多次透支情况下,行使双方签订的交易规则中规定的己方权利的行为,故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约由透支方自行承担;且张义华不能提供原告未按其指令交易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张小华出资委托张义华进行股票交易,应知其风险,并应承担代理人代理交易的后果。其为达占用张义华透支买进股票资金的目的,指使他人将透支买进的股票在其他交易所卖出后,串通郁伟提取全部票款,并直接占用其中大部分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张小华以系收回自己投资,不应承担其代理人张义华进行股票交易的亏损的理由,与理不合,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3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原告内部管理不严,使被告的透支得以实现,且在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平仓和制止被告继续透支,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判决:
一、郁伟返还原告人民币9500元;
二、张义华返还原告人民币125746.84元,张小华、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张义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836元,张小华、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限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完毕。
宣判后,张义华、张小华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上海万国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下称万国证券部)直接进行内幕交易,多次以畸低价格出售其股票,透支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万国证券部承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万国证券部为张义华办理股票透支交易,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签订的交易规则中“当日未平仓者,证券机构有权从透支日起,每日按透支额的1%直接从委托人帐户中扣交罚款,直到平仓,委托人无条件承付此项罚款”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张义华、张小华提出万国证券部直接进行内幕交易,多次以畸低价格出售其股票,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应由万国证券部承担透支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根据,予以驳回。张小华出资委托张义华进行股票交易,应承担张义华代理交易的法律后果;其非法占有大部分透支款,应承担返还非法占有的透支款和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张义华违反有关法规规定,进行股票透支交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郁伟出借自己的股票帐户、资金帐户和身份证,并伙同张小华提取透支款,非法占有其中的一部分,应直接承担返还非法占有的透支款的法律责任,并对张小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4年6月14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三、张小华应返还万国证券部125746.84元,由张义华、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小华应赔偿万国证券部经济损失784.20元,由张义华、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完毕。
【评析】
一、关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的认定。在本案中,所有的股票交易均是以郁伟的名义(郁伟名下股票帐户、资金户头)进行的,因此,从被告的外部法律关系表现来看,对本案原告,只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所以,从证券交易所与股民的关系看,郁伟应是本案第一被告,张小华、张义华作为实际交易人和代理法律关系中的代理人,即应是本案共同被告。郁伟作为被代理人,依法对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郁伟除与张小华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外,并将“三证”同时借给张小华,而且对张小华转委托张义华进行透支交易的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反而与张小华一道提取了张义华透支交易所得款项。对此,应视为同意了张小华转委托张义华的复代理行为。因而,郁伟否认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否认其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资格,理由是不成立的。由于郁伟仅取得了透支交易的少量利益,大部分利益由张小华取得,故郁伟除应自行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外,还应对张小华所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张小华、张义华均应承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此点上是没有分歧的。但在两者所应承担的是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是不同的。一审法院认定,张义华应承担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张小华只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恰恰相反,认定张小华应承担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张义华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案情来看,张义华是接受张小华的转委托,以郁伟的名义进行透支交易的,而且透支交易的利益又是转委托人张小华所取得(绝大部分);张义华并未取得利益。因此,张义华作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违法行为,被代理人知道又不表示反对的,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应负连带责任。而张小华是非法利益的实际占有者,并且又是对张义华的直接委托人,对张义华的违法行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其即应承担返还占有的他人财产和赔偿他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在此点上对一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
二、关于透支交易及其后果。在股票交易中,一般是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和股民之间进行“信用交易”、“融资交易”的,也即禁止“透支购股”。但是,由于股票交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交易过程中不可能不产生短暂的和少量的透支问题。对于这种透支,证券经营机构一般是有条件接受的,可以暂时垫支。这样做,是有利于维持交易信誉和交易秩序的。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垫支后,有权要求客户及时补足垫款,或在客户不按规定时间补足垫款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强行平仓手段。也就是说,证券经营机构平仓与客户透支行为有因果关系,平仓是透支的必然结果,是证券经营机构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因此,本案原告在被告方恶意透支(相对于上述善意透支或技术性透支而言)的情况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未经被告方同意,卖出其透支购进的部分股票,其行为是合理的。但本案原告对于被告方的恶意透支行为,疏于防范,致被告方多次透支而未予及时制止,并让被告方轻易地将款提取,对造成的损失,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关于原告与张义华订立的“交易规则”(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张义华以郁伟名义与原告订立了交易规则(代协议),其实质应为“雇客契约”,不是《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那种由证券交易所单方制定的“业务规则”性质的“交易规则。”这种“雇客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交易规则”中的“透支罚款”条款,即有约定透支交易之嫌,又有超出法律规定收取不合理的其他费用之嫌,这两点,恰是《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时条例》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该内容是违法的,因而无效。原告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对此约定无效应负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责任是以自行承担垫支款的部分利息损失来体现的。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更为准确,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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