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票交易中将其卖出指令误报为买入赔偿损失纠纷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名称】 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交易中将其卖出指令误报为买入赔偿损失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鲁穗。
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证券公司”)。
1994年6月14日,王鲁穗与证券公司玉龙营业部(下称“玉龙营业部”)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王鲁穗选择玉龙营业部为指定交易地,指定交易的股票帐户号码为:A108557882,指定交易范围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纸化证券品种为限;指定交易期间,王鲁穗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义务,玉龙营业部保证王鲁穗的权益不受侵犯;双方指定交易的行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纷导致对方损失,责任方承担责任。
1994年8月10日,王鲁穗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3.2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于次日10时22分48秒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将王鲁穗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为王鲁穗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未与王鲁穗委托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并将该笔错买剔出摆入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鲁穗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王鲁穗股票帐户。同时,证券公司将王鲁穗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亦摆在8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月12日9点30分,玉龙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卖出,所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鲁穗帐户。同日,王鲁穗领取1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当日10点17分9秒,王鲁穗将前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股5.10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鲁穗锁定的2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从王鲁穗帐上转走。此后,证券公司向王鲁穗说明了情况。但王鲁穗执意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未果,遂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王鲁穗起诉称:1994年8月11日委托玉龙营业部卖出“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交割时发现委托卖出指令未发生效力。经交涉方知玉龙营业部经他人将我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同月15日上午,交割时发现我的股票帐上多出1000股“河北华药”股票。同月19日上午又发现我帐上被取走5301.62元现金。交涉结果只得到证券公司一封道歉信。由于错帐干扰,致使我在8月11日的正常交易失败。虽在次日将错购股票卖出,但卖价很不理想。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由此造成我的经济损失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证券公司赔偿其直接和间接损失共77383.70元。
被告证券公司答辩称:原告王鲁穗所诉1994年8月11日我公司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其卖出委托错误敲成买进属实。但此属代理的过失行为,并非越权代理。况且我公司未动用原告资金,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错买资金列入我公司帐上,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实施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鲁穗在被告证券公司进行正常股票交易中,被告场内交易员不慎将王鲁穗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事后未及时与原告协商,由此酿成纠纷,证券公司应承担责任。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帐进行了处理,终究给王鲁穗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故证券公司应按照8月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鲁穗次日卖出的价格差价赔偿。王鲁穗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证券公司处理错帐所得营利款,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有关法律规定,于1994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鲁穗人民币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鲁穗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证券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因工作失误使王鲁穗1000股“河北华药”当时未成交,但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审法院按8月11日最高成交价5.90元/股折算赔偿王鲁穗的损失808元,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依上海交易所现行制度卖出误买进的股票,是公司合法权益,不是利用客户帐户牟利。
王鲁穗上诉称:证券公司以“业务范围”为名,利用我的帐户,不经允许,擅自买进卖出翻炒股票,造成我原委托卖出股票在次日才得以卖出,而当时股票交易呈“牛市上涨”,其间的机遇、时间的损失不可估量。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背国务院证监委1993年9月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七)项的规定,已构成欺诈客户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在“中国证券报”公开赔礼道歉。对证券公司欺诈行为所得及利息、罚息,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鲁穗与证券公司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证券公司对其工作人员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致王鲁穗指令卖出“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鲁穗在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鲁穗当日及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有过错但未给王鲁穗造成经济损失。当证券公司发现操作失误,即将错买进的股票收归自有,系证券公司采取的合法补救措施。原审法院以8月11日最高成交价计算王鲁穗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证券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1995年5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护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证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王鲁穗赔礼道歉。
【评析】
本案系证券委托交易代理纠纷。证券委托交易是证券商根据投资者委托进行股票交易代理。投资者为委托人,证券商为受托人。投资者、证券商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特征是:证券商接受投资者开户,就承诺投资者的委托代理资格,投资者入市交易,证券商受托股票交易开始。股票交易的过程中,证券商自始至终以投资者的名义,按照投资者具体的、有制约的指令买进或卖出股票。这种委托代理受《民法通则》调整。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证券公司受托股票交易操作失误,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即投资者王鲁穗在委托后的第二日从交割中得知成交情况,若发现股名、股数、股价、买卖申报反向等与原委托不符,可以拒绝签名或签领后在二日内向证券公司查询,提出异议。由于证券业专业性、技术性、时间性强,证券交易争议解决需对争议发生的环境、背景、程序、技术条件、实际后果等作出全面考查后方能作出结论。就证券公司来说,主要是确认其为操作失误,还是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是否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从本案案情看,证券公司场内交易员代王鲁穗卖出时误报成买进,致客户指定卖出股票当日未成交确属过错。当日证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该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涨跌风险由证券公司自负,这是证券公司的合法权限,此行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同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现行制度,证券公司从王鲁穗帐户误买,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卖出误买股票。而王鲁穗重新委托卖出与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则通过不同的买卖通讯跑道,前者通过其锁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后者通过其大户席位申报卖出。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有本质区别。故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券交易过失操作失误行为,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但证券公司的过失行为亦造成王鲁穗指令交易股票当日未成交的后果。对此,因王鲁穗知悉后次日重新委托卖出。王鲁穗申报委托卖出价与实际成交价均高于其当日及前一日委托价,实际交易结果不但未造成王鲁穗损失,反为其获利。因此,不能确定证券公司的过失行为给王鲁穗造成了经济损失,证券公司也就不存在经济赔偿责任。据此,二审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