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志华等人共同贪污、职务侵占案中的三个主要法律问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1年3月5日 【编者按】
唐志华等人共同贪污、职务侵占案,是我院审理的又一起大案要案。此案的特点在于参与唐志华共同贪污、侵占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领导,虽然在犯罪过程中分文未取,但仍构成贪污、侵占共犯,受到法律惩处。这其中既有对企业领导干部管理、教育中的教训值得记取,又有法律上的问题值得总结。为了便于大家全面了解此案,本期将“唐志华案”涉及到的三个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充分论述,并将此案的一审判决书、主审法官一审宣判后当庭的法制宣讲等有关资料一并附后。 唐志华等人共同贪污、职务侵占案中的三个主要法律问题 * 共同贪污、职务侵占犯罪中的部分成员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全体共犯人的定性 * 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成为身份犯的共犯 * 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侵占与实施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是否进行了真实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唐志华,原系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宝强公司,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邵先初,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厂长。 被告人张勇,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下称精工厂,系集体企业)副厂长。 被告人张龙海,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厂长。 被告人刘恺恺,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下称三印厂,系国有企业)副厂长。 被告人唐志华1995年6月注册登记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公司。该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人员和经营能力,且唐志华对有关机电产品和配件的采购、供应等知识一无所知。他通过利用本案其他四名被告人的职务便利,共谋采用增设供货环节等手段,插手国有、集体企业的购货等业务,从中非法侵占和侵吞国有、集体资产。 从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唐志华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由邵、张利用各自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在精工厂采购变频控制器、程序控制器等配件的过程中,让原有的供货方在向精工厂直接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开具发票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从中加价10%至40%以上不等的高额利润后,转开发票与精工厂结算,由精工厂直接付款给宝强公司。据统计,供货方共向精工厂供货合计人民币652.6万余元。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精工厂收取上述货物的货款合计人民币967.8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扣除应付供货方上述货款后,唐志华从中获利人民币315.1万余元,其转开发票所加价格的平均超过48%。依照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唐志华和邵先初、张勇实际共同侵吞精工厂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64.5万余元,并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自1997年1月起,另一被告人张龙海利用其主管全厂工作、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唐志华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有关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的过程中,让供货方在向三印厂直接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开具发票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从中加价10%至40%以上不等的高额利润后,转开发票与三印厂结算,由三印厂直接付款给宝强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上述供货单位共向三印厂供货合计人民币188.1万余元,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收取上述货物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74.4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唐志华从中获利人民币86.2万余元,其转开发票所加价格的平均超过45%。唐志华和张龙海实际共同侵吞三印厂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7.7万余元,并由唐志华占为己有。另外,在1997年1-2月间,唐志华得知三印厂要进行电机技术改造,即介绍三印厂的供货方华光公司的有关人员参与有关技术改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期间,唐志华不仅通过开具发票、转手加价收取三印厂支付华光公司的货款并从中牟利,还以介绍他人来三印厂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支付介绍费。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巧立名目,仍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八次将公款人民币24.55万元支付给唐志华,由唐志华予以侵吞。 被告人邵先初除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外,还利用担任精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的商业贿赂,合计人民币2.48万元。 基于以上事实,我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华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等企业负责人员相互勾结,利用邵、张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精工厂的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唐志华还与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等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张、刘的职务便利,侵吞三印厂的国有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邵先初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鉴于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分取赃款,案发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对邵先初、张勇可以从轻处罚,对张龙海、刘恺恺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我院分别对被告人唐志华犯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对被告人邵先初犯职务侵占罪、企业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张勇犯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张龙海犯贪污罪,对被告人刘恺恺犯贪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十五年不等刑期。
唐志华等人共同贪污、职务侵占一案的审理与判决,对于保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制裁非法侵占公共财产的违法犯罪分子,无疑具有重要的警示和教育意义,与此同时,这一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对于今后的司法实践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第一,共同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中的部分成员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全体共犯人的定性 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参与犯罪的行为可能各有分工,行为人犯罪的动机也可能各有不同,但这些行为都是要达到一个共同的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正因为如此,单独来看共同犯罪的各个犯罪人,并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故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通常被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就本案而言,邵先初等被告人提出,他们没有从唐志华手中分得任何钱财,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因而不构成犯罪。我院认为,个人单独犯贪污、职务侵占罪确实要求行为人实施将公共财物占有己有的行为,而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等被告人并未实施这一占有行为,但是,由于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共同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中的部分成员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并不影响对全体共犯人的定性。
被告人唐志华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明确的,就是要把三印厂、精工厂的国有、集体财产转化为私有财产。而邵先初、张勇等被告人明知唐志华的这一犯罪目的,从各自私利出发,分别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惜将各自管理的国有、集体财产拱手送归唐志华占有,帮助唐志华实现其犯罪目的。由此可见,这些被告人都有着共同的犯罪目的──帮助唐志华侵吞国有、集体财产,都是唐志华在共同犯罪中实现其犯罪目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第二,无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成立身份犯的共犯情形 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在于,犯罪的行为和过程由犯罪主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正因为如此,只要行为人共同策划、商议实施某种犯罪,无身份者就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共犯,即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构成无身份者个人不能单独成立的犯罪。本案的共同犯罪人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被告人唐志华,他是极力追求非法占有上述企业的公共财产的主谋;另一部分是精工厂的邵先初和张勇,以及三印厂的张龙海和刘恺恺,这一部分人明知自己的所作所为是让唐志华坐收渔利,侵害国家、集体的经济利益。
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共同贪污和职务侵占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作过明确的司法解释。根据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人唐志华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是受害单位精工厂、三印厂的工作人员,但唐志华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相勾结,利用他们管理三印厂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三印厂的国有财产并非法占为唐志华己有,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同样的道理,唐志华与具有企业负责人员身份的邵先初、张勇勾结,利用他们管理精工厂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精工厂的集体财产并非法占为唐志华己有,也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共同贪污与实施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进行了真实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张龙海的辩护人提出,张龙海将三印厂的一部分利益送给唐志华,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论处。刑法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背职经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下列危害行为之一:一是行为人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亲友进行经营;二是行为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三是行为人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后两种情况本案不存在,对于是否存在第一种情况,我院的意见是,唐志华所注册的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能力,亦无电机产品可以供货;张龙海等被告人也不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唐志华进行经营,而是通过故意增加多余的供货环节,让被告人唐志华侵吞公共财物。这种多余的供货环节不是一种真实的经营活动,因此,张龙海等被告人也就不存在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唐志华进行经营的事实。 附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唐志华,男,1954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建国东路395号,住本市尚文路133弄95号,因本案于200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绳庆,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先初,男,1948年5月20日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厂长,住本市瞿溪路883弄13号602室,因本案于2000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能文,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爱武,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勇,男,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吴县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副厂长,户籍在本市浦东新区南张家浜路84弄9号606室,住本市中山南路1669弄69号1304室,因本案于200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明刚,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龙海,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阜宁县人,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厂长,住本市共和新路555弄3号703室,因本案于200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余增国,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恺恺,男,1945年9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副厂长,户籍在本市平凉路1695弄139号,住本市军工路400弄13号502室,因本案于200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湘堡、黄冬红,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2000]109号起诉书,指控唐志华等上列五名被告人分别犯有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企业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12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玉俊、代理检察员沈惠娣、孙琳、方正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上海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人陈华明、证人韩东海、陈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分别对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提出了两项指控,对被告人张勇、张龙海、刘恺恺提出了一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唐志华等五名被告人亦作了供述、辩护和最后陈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分别利用担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正、副厂长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志华共谋,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致使精工厂多支出的人民币260余万元的货款被唐志华等人予以私吞。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张龙海利用担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与唐志华共谋,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致使三印厂多支出的人民币77万余元的货款被唐志华等人予以私吞。张龙海还伙同被告人刘恺恺、唐志华,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各项费用,侵吞国有企业资产计人民币24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的职务、身份证明,未出庭证人张少湘、杨健、吕诚吉、方方、高燕平、金志荣、吴幼令、汤凯、唐健、刘学铭、王德钧、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以及有关的购销发票、付款证明、收货凭证和审计、价格鉴定结论,并对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到案后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进行了质证。证人韩东海、陈廷春和鉴定人陈华明亦到庭作了陈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的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条款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分别作了供述,但均辩称没有共谋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转手加价侵吞企业巨额货款的故意和行为;且唐志华的赢利主要是通过压低上家销货方的销售价格所得。唐志华、张龙海、刘恺恺还辩称上述24万余元确系为唐志华介绍韩东海向三印厂提供技术服务所开支的,不是贪污。
辩护人分别提出唐志华等被告人没有虚设供货环节,唐志华所赚利润主要来自于向其供货的上家的让利;唐志华介绍韩东海向三印厂提供技术服务后,应该收取技术服务费;且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均未从唐志华所赚的钱款中分得好处。故起诉指控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唐志华原系本市东方造纸机械厂职工,1986年辞职后,先后从事个体运输、家具调剂业务,平日与被告人张勇、刘恺恺等人经常往来。期间,唐志华利用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熟识的关系,逐步对该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笼络、利诱,进而施加其非法影响。同时,唐志华又于1995年6月,在本市嘉定区黄渡镇注册登记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唐志华明知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人员和经营能力,且唐志华对有关机电产品和配件的采购、供应等知识一无所知,仍通过利用本案其他四名被告人的职务便利,共谋采用增设供货环节等犯罪手段,插手印包公司下属有关企业的购货等业务,从中非法侵占和侵吞国有、集体资产。 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以下简称精工厂)系集体企业,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系印包公司与外方的合资企业。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分别于1995年12月被上级主管单位聘任为正、副厂长后,唐志华即与邵先初、张勇共谋,由邵、张利用各自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在精工厂采购变频控制器、程序控制器等配件的过程中,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让原有的供货方上海华盛电器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供货方上海华光数字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在向精工厂直接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开具发票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从中加价10%至40%以上不等的高额利润后,转开发票与精工厂结算,由精工厂直接付款给宝强公司。自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华盛公司和华光公司共向精工厂供货合计人民币652.6万余元。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精工厂收取上述货物的货款合计人民币967.8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扣除应付华盛公司和华光公司上述货款652.6万余元人民币后,唐志华从中获利人民币315.1万余元,其转开发票所加价格的平均水平超过48%。依照上海市价格事务所根据华盛公司和华光公司同期向其他单位供货的销售价的汇总情况和市场、价格指数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扣除华盛公司和华光公司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转开发票所加价格的平均水平亦超过40%。唐志华和邵先初、张勇从而实际共同侵吞精工厂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64.5万余元并归唐志华占为己有。 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印厂)系国有企业,隶属于印包公司。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于1996年10月被印包公司分别任命为三印厂常务副厂长(主持工作)、副厂长后,唐志华即分别指使张龙海、刘恺恺共同侵吞三印厂的国有资金。 1997年1月起,张龙海利用其主管全厂工作、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唐志华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有关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的过程中,让供货方华盛公司、华光公司、上海富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加福公司)在向三印厂直接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开具发票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从中加价10%至40%以上不等的高额利润后,转开发票与三印厂结算,由三印厂直接付款给宝强公司。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上述供货单位共向三印厂供货合计人民币188.1万余元,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收取上述货物的货款合计人民币274.4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扣除应付上述供货单位的货款188.1万余元后,唐志华从中获利人民币86.2万余元,其转开发票所加价格的平均水平超过45%。依照上海市价格事务所根据上述供货单位同期向其他单位供货的销售价的汇总情况和市场、价格指数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扣除上述供货单位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转开发票所加价格的平均水平亦超过40%。唐志华和张龙海从而实际共同侵吞三印厂的货款合计人民币77.7万余元并归唐志华占为己有。 1997年1、2月间,唐志华得知三印厂在进行电机质量的技术改造,即介绍三印厂的供货方华光公司的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前去察看。韩东海到三印厂后,参与了三印厂技术人员对电机质量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故韩东海及华光公司从未要求三印厂另外再支付参与技术改造的有关费用。期间,唐志华对已通过开具发票、转手加价收取三印厂支付华光公司的货款并从中牟利仍不满足,又以帮助介绍他人来三印厂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向唐志华支付介绍费。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巧立名目,仍利用各自担任常务副厂长、副厂长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0月中旬,先后八次将三印厂的公款支付给唐志华,合计人民币24.55万元,由唐志华予以侵吞。
综上,唐志华等五名被告人共侵占、侵吞精工厂、三印厂资金合计人民币366.7万余元。唐志华除将其中小部分赃款用于对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刘恺恺等人的吃请利诱之外,其余赃款则被唐志华分别用于购买本市尚文路133弄95号住宅一套及银行存款、证券买卖活动等,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分别予以证实: (一)认定涉案的有关单位的性质及被告人身份的证据: 1、宝强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两名股东之一的陈廷春(系唐志华之妻、另一股东即唐志华本人)的证言,以及唐志华的供述,均证明宝强公司是唐志华的私营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人员和经营能力,且唐志华、陈廷春对有关机电产品、配件的采购及供应知识均一无所知。 2、精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邵先初、张勇的职务证明以及邵先初、张勇的供述,均证明精工厂系集体企业,邵先初、张勇于1995年12月被聘任为该厂正、副厂长后,分别主管和分管该厂的供、销工作。
3、三印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龙海和刘恺恺所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和职务证明,以及张龙海、刘恺恺的供述,均证明三印厂系国有企业,张龙海及刘恺恺作为该厂的正、副厂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认定唐志华、邵先初、张勇采用虚增供货环节,共同侵占精工厂货款264(5万余元的证据: 1、华盛公司、华光公司供货的发票,宝强公司开给精工厂的发票,精工厂经邵先初、张勇分别签字认可的收料单、付款凭单,唐志华、张勇签字的付款支票存根,分别经审计、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唐志华加价转开发票给精工厂、从而与邵先初、张勇侵占精工厂巨额货款的事实。
2、精工厂采购员吕诚吉陈述:我具体负责电气方面的采购。约1994年至1995年间,邵先初对我讲:你今后不要采购变频器,机电局有人要卖。后来我就不采购了。事后,变频器具体由邵先初购买了。 原华盛公司财务主管张少湘陈述:我公司从1992年开始与精工厂有业务往来。由于程控器、变频器的规格、型号复杂,价格较高,所以是邵先初亲自来我公司采购。到1995年底,精工厂不能按时付货款。邵对我讲,以后卖给精工厂的货,发票开给宝强公司,宝强公司有办法保证按时付款。从这次开始,华盛公司销售给精工厂的发票就开给宝强公司了。我公司一般在进货价上加6—8个点给精工厂。宝强公司插进来后,向我公司要货的还是邵先初。我根据邵的要求,将货直接送到精工厂的仓库,由仓库签收,再将我公司开给宝强公司的发票用信封封好,直接交给邵先初。邵会将宝强公司的货款支票交给我公司。至于邵中间怎样处理的,我不清楚。1996年春节后,邵先初带唐志华的妻子来,要求我降低价格。我同意了,约定我公司给宝强公司的价格在我公司进货价上加5个点,操作流程还是和原来差不多。 华光公司职员杨健陈述:1996年,我公司向精工厂直接供货。由于精工厂拖欠货款,张勇在被催讨中表示,只有让唐志华来插手这个业务,货款就可以及时解决,但在价格上要以最低价报给唐志华。过了几天,张勇叫我去唐家。唐志华明确要求我以市场最低价报给他,由宝强公司再转手卖给精工厂,货直接由我公司送到精工厂,我答应了。价格是以我公司的进货价加3%的利润给宝强公司的,一直到1999年底。经过三年的接触,我认为唐志华只是利用宝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在走帐而已,他根本不用出力,只是转开发票从中赚钱。 华光公司职员韩东海陈述:张勇当时对我们讲这些话的意思,我认为一是精工厂以后进货都要经过宝强公司;二是华光公司想继续保持同精工厂的业务,就要通过宝强公司做;三是宝强公司肯定要压我公司的销售价;四是如不这样,我公司也就不能继续做精工厂的业务了。 3、被告人张勇到案后供述:我和唐志华以前是同事。1995年时,我所在的厂要卖地皮。我为了工作调动的事很着急,唐志华帮我找了紫光公司经理。通过面试,我被聘到精工厂当副厂长。我当时很感激唐志华的。 邵先初通过我认识了唐志华。唐志华把货卖给精工厂,唐要先付款再提货。有时因为唐志华进货时缺钱,精工厂曾借款给唐购货。唐志华说供货的价格是按市场价定的。因为我们从唐志华处是高价进货,为了避免让采购员知道,所以由我亲自经办,这是邵先初安排的。 被告人邵先初到案后供述:1995年10月,张勇带我认识了唐志华后,接触较多。我相信当初张勇当上副厂长确实是与唐志华有关系的。1995年底的一天晚上,唐志华打电话要我去他家,问我精工厂的产品情况,说程控器让他进货再转售给精工厂,让他赚一点差价。唐讲他没有进货渠道,要把我厂原来的进货单位介绍给他。我就找了华盛公司的张少湘,说明宝强公司先从华盛公司进货、再卖给精工厂。第一批生意由我出面,货款先由我付给宝强,宝强再与华盛结算,送货却由华盛直接送来。以后我都交给张勇具体操办。关于进货价格,我和张勇陪唐志华夫妇一起去了华盛公司,双方谈妥华盛向宝强供货价格按市场价下浮7%。但以后唐志华不满足,要把售给精工厂的价格提高,就通过张勇介绍了华光公司,我负责签字支付宝强货款。唐志华从华光进货价与市场价相差很大,但我厂仍以市场价支付宝强货款,唐志华从中赚了精工厂的钱。我与唐志华做生意,当时内心想这方面可以利用他,和他交朋友。 被告人唐志华到案后供述:张勇以前是我的老同事,平时经常来我家玩、叉麻将。通过张勇我认识了邵先初。那天邵来我家后,拿出一些他厂需要的电器给我看,讲可与他做这些生意。我看后讲这生意我不懂。邵很明白我的意思。他讲不懂不要紧,上家即供货商就是他厂一直在做的上家,他陪我去与上家联系。邵为何要巴结我呢?因为在我与他交谈中,他知道我与他的上级公司经理是很好的关系。之后,经邵接头,我和妻子与张少湘谈妥,华盛向宝强按市场价、就是精工厂原最大接受价下浮5或7点、并代宝强送货到精工厂,宝强再加点、开票与精工厂结算。反正我们向华盛进哪些货,完全是根据精工厂的意思。经张勇介绍,又把印包公司下属华光公司做我的上家。我当时在经营往来中确实认为这是不合常规的。精工厂将原来的上家介绍给我,让我从中赚钱。因为明明可以少花钱就能买到的货,现在人为地多花了钱,这是挑我发财,且在与精工厂生意往来中,我公司只是开开票而已。邵先初经常来我家玩,张勇长期在我家吃饭。我曾多次在外吹嘘,邵先初当厂长是我搞定的。知道我唐志华有办法、有门路的人不少,邵、张也是相信的。他们要巴结我,明挑我赚钱。其实我也很清楚,这钱也不是他们自己口袋里摸出来的,我赚的是精工厂的钱。 4、证人陈廷春陈述:宝强公司是我与唐志华的私营企业,所谓50万元注册资金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出资。宝强公司没有其它的经营场地,就是我在家里开开发票、支票。宝强公司成立后,唐志华就经常要朋友给他生意做。一次在我家里,唐与邵先初谈起要做生意,邵答应精工厂的变频器、程控器通过宝强公司进货。讲实话,我与唐对这类电机是根本不懂的,所以,邵经常指点我应该到哪里去进货。精工厂需要采购的电机规格、型号、数量,邵会将具体的型号、规格抄给我,让我报给华盛公司进货,并教我如何开发票、如何在华盛开给宝强公司发票价格的基础上再加价开发票给精工厂。华盛公司会将货直接送精工厂,发票交给邵先初。邵再将发票给我,由我转开发票给精工厂。刚开始时,邵陪我到华盛公司去找张少湘,要他压低供货价格,我保证及时付款。1996年底,我对张勇提起华盛进货价高。张答应有机会另外介绍一家供货单位给我。以后,张勇带了华光的杨健来,谈妥货由华光送到精工厂、发票送我家,我开支票付款。张勇会通知我要向华光进什么货。我们从华光的进价低了,但销给精工厂的价格不降低,还是原来的价格。从开始同精工厂做生意到结束,邵、张都没有提出过任何疑问。原因是这些业务本来就是他们自己介绍的。既然给朋友做生意,总是要让朋友从中赚钱的。反正宝强公司赚的钱不是他们自己的钱,是企业的钱,所以他们也无所谓。
5、根据华盛公司最初出具给宝强公司的发票,宝强公司最初出具给精工厂的发票以及精工厂最初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的凭证证实:1995年11月30日,精工厂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6万元;1995年12月18日,华盛公司第一次出具发票给宝强公司,货款为10(5万余元;1995年12月22日,精工厂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3(16万元;1995年12月27日,华盛公司第二次出具发票给宝强公司,货款为4(5万余元;1996年1月,精工厂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16(82万余元;1996年2月15日至2月29日,华盛公司第三次出具发票给宝强公司,货款为10(36万余元;1996年2月,精工厂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8(2万元。以上华盛公司合计收款24(91万余元。精工厂付款合计34(18万余元。宝强公司从中转手获利3(3万余元,平均加价率超过13.24%。精工厂不仅最初付款在先,且扣除同期支付给华盛、宝强的款项外,尚有数万元余款为宝强公司占用。 (三)认定唐志华、张龙海采用虚增供货环节,共同侵占三印厂货款77.7万余元的证据: 1、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富基公司、倍加福公司供货的发票,宝强公司开给三印厂的发票,三印厂经张龙海签字批准的货款暂支单,分别经审计、价格鉴定报告证实,唐志华加价转开发票给三印厂,从而与张龙海侵吞三印厂巨额货款的事实。 2、印包公司职员刘学铭陈述:因为当时三印厂要换厂长,张龙海很想当。后来传出可能刘恺恺当厂长。张龙海对我说这件事肯定是唐志华帮刘的忙,因为刘恺恺与唐志华关系很好。后来我带张龙海到唐志华家。当时唐见到张龙海后,骂了张龙海一些“不上路”的话。我在旁边只有帮张龙海说些好话,唐志华后来又对张龙海说:“以后你做事要拎得清点,反正这件事我有数了。”当时在我与张龙海的感觉中,唐志华在印包行业挺有能量的。 三印厂供应科副科长吴幼令陈述:1996年底,供应商华盛公司的张少湘带我到唐志华家。唐讲你厂的刘恺恺刚走,要我以后从他的宝强公司进配件,并说此事张龙海厂长会关照我的。过了二、三天,张龙海叫我到他的办公室去,唐志华也在,张讲以后我厂的全自动筛网印刷机配件给唐志华做,具体由我和唐志华商量。以后张又讲“我们厂让唐志华赚5点,其他事我不管。”唐的宝强公司只是过帐而已。我厂需要的配件一般都是我直接告诉华盛、倍加富、富基等单位。这些单位将发票开给宝强公司,宝强加价后再开发票给我厂。实际要货的数量、送货、提货等都还是我厂与供货商直接发生关系。这些事都是由我经手的。宝强公司转手给我厂的价格越来越高,中间的加价远远超过了5%。张龙海一直是知道的。但到底超过多少,他也不来问我。我想他是想为自己留条后路。在我们印包系统的供应部门,大家都知道唐志华。唐常在我面前说张龙海这个厂长是他挑张做的,张现在应该挑他生意赚钱。这样的话他在张龙海面前也多次说过。张龙海多次责怪我,宝强公司开出的价格高。但他也没有明确要我怎样做,而是照样签字同意付款。 华盛公司原财务主管张少湘陈述:认识唐志华后,有一天邵先初来电约我吃饭,在饭桌上还有三印厂的刘恺恺。吃饭中,刘厂长拿出一份三印厂要采购电器的清单让我看。我看后讲这些产品已经在同你们做了,具体联系的人是吴幼令。唐就讲把吴叫来。饭后到唐家,刘恺恺打通电话后,我接过电话让吴来。唐对吴讲,三印厂今后的业务就让他宝强公司做,三印厂要电器直接向华盛进货,但发票通过宝强公司做。宝强插进来后,我们给宝强的价格在原来给三印厂的基础上下浮了一些,但是不多的。 华光公司职员韩东海陈述:我和精工厂发生业务关系后,唐志华说三印厂有一批马达质量不过关,叫我想办法。我去后,三印厂陆续更换零件,全部用我们的产品。我也就成为三印厂的供应商,唐志华做中间商。在实际与三印厂做业务中,唐口气很狂,张龙海、刘恺恺被他随便骂骂的,叫怎么做就怎么做。唐对马达的价格一窍不通,他都是来问我市场价是多少。他对我这里是压价,转手开给三印厂的价格蛮高的。我们给唐一根小电缆约600余元,陈廷春开出价是1 000余元。业务员吴幼令去问,唐对他说:“价格问题,你业务员无权来和我说”。因为宝强公司赚的是三印厂的钱,对我公司来讲是没有损失的,所以我也就不关心这个问题。 富基公司总经理汤凯陈述:我公司同三印厂在1996年初建立业务关系。发生了二、三笔业务后,吴幼令关照我们今后的业务均将发票开给宝强公司。以后先由吴报来产品的型号、数量,我们送货到三印厂,发票交给吴幼令,由吴去向宝强公司收取支票再交给我的。刚开始是以报价下浮10%给三印厂的,以后宝强公司来了一个女的讲今后数量要增加,我们就同意给宝强公司的价格在报价基础上下浮15%,因为是市场经济、竞争激烈,如果当时三印厂也要求下浮15%,可能我们也会答应的。我们到现在连宝强公司是什么性质的公司、老板是谁也不清楚。 倍加福公司职员屠健陈述:在唐志华之前,三印厂已同倍加福有业务往来。1996年底,我第一次见到唐志华,唐谈了他在印包公司关系密切,有雄厚资金,可以解决印包公司下属企业拖欠货款的问题,以后由他订货、送货款来,但货物由我们直接送使用单位。我答应了。唐提出印包行业以前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包括以后要发生关系的,均由宝强公司来代理,要我们给他代理权。同时,我们给他的产品价格下浮要比其他的低些,但没有约定每个产品的具体价格。 3、被告人张龙海到案后供述:1996年1月,我与刘学铭去唐志华家,唐介绍自己认识印包行业许多领导,口气很大。1996年夏天,唐约我去,提出要我将三印厂的进货给他做。我同意了,但我与他说好,他只能赚我5%。我想他认识公司很多领导,我将厂里的进货业务给他做,对我是有好处的。如果我今后有事,他总能通过上层领导帮帮我的忙。1996年底,唐志华到三印厂来,我就将吴幼令叫来,要唐直接同吴谈。事后,我关照吴以后我厂的进货业务给唐做,让唐在中间赚5%。以后事实上是唐志华既赚了上家的钱、又赚了我厂的钱。因为我考虑到唐同我的上级领导关系都很好,为了保住自己的位子,所以不敢断绝与唐的业务,也使国有资产损失不少。 被告人唐志华到案后供述:1995年底,刘学铭陪张龙海到我家,因当时三印厂厂长要调离,张龙海想当厂长主持工作,刘在一旁敲边。他俩也知道我与公司领导关系密切,我答应为张在公司总经理处讲好话。1996年初,张龙海被任命为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全面主持工作。到了1996年下半年,三印厂生意好起来了,我想我可以去做一点了。我去三印厂找张龙海,提出电器供货由我来做。因为以前张龙海托我当厂长一事时曾提到以后三印厂的业务好了,也让我赚点钱。所以张当场就答应了我的要求,并叫我找吴幼令联系,具体他会向吴布置好的。以后我妻子开票给三印厂每笔加价不少于10%,吴对这价格请示了张龙海后也都接受了。不管张龙海是否知道真相,在他当厂长这件事上他应该感激我的。他托了我,结果就当到了,这是事实。因为在与三印厂生意上,我们也仅仅是开开票转帐而已,故吴幼令经常要来我家拿发票。由于后来加价多了,吴幼令提出不满意。我曾几次讲吴:“我赚你厂的钱又怎样?你们厂长也是我搞定的,我挑他做的。关于价格你回去与张讲就是了。”果然,吴向张龙海汇报了,也没有下文。 4、证人陈廷春陈述:三印厂的业务开始都是由唐志华谈的。华盛、富基、倍加福原来就是三印厂的供货单位,是吴幼令将这几家介绍给我的。华光是因为唐志华介绍韩东海为三印厂改进电动机系统,改进好后,当然三印厂用华光产品了。一般都由吴将需求通知供货单位。供货方直接将货送到三印厂,发票则由吴幼令送到我家。我转开发票给三印厂,再由三印厂付款,货款有时也通过吴转交给供货方。除一开始小配件的价格是由吴幼令定的以外,价格基本都是由我定的。三印厂也曾因我开价高了,张龙海、吴幼令同我交涉过,我也将价格降低过,但我开给三印厂的价格他们还是同意接收的,总体加价15%左右。
5、根据华盛公司等供货方最初出具给宝强公司的发票、宝强公司最初出具给三印厂的发票以及三印厂最初支付给宝强公司货款的凭证证实:三印厂于1996年11月20日支付宝强公司人民币18万元,1997年2月19日支付宝强公司人民币20万元;宝强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第一次出具发票给三印厂,价格为人民币9.43万余元;1997年2月第二次出具发票给三印厂,价格为人民币20.1万余元。三印厂最初不仅付款在先,且扣除同期应付货款,尚有9万余元货款被宝强公司占用,宝强公司同期加价获利73万余元,平均加价率超过32.88%。 (四)认定被告人唐志华伙同张龙海、刘恺恺虚列各种费用,贪污三印厂公款人民币24.55万元的证据: 1、审计鉴定报告及三印厂支付宝强公司各类服务费等有关的付款暂支单,金额合计人民币24.55万元,暂支单上均有刘恺恺、张龙海的经办或审批签字,三印厂财务科工作人员任雪峰、韩毓妹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款项均已如数支付给宝强公司。 2、华光公司职员韩东海陈述,他参与三印厂技术改造从未与三印厂交涉过、也不知道三印厂为此以技术服务费为由支付给宝强公司24.55万元。三印厂职工王德钧陈述亦证实三印厂进行技术改造,韩东海来参与帮助。因以后使用了华光公司的产品,韩亦有责任帮助三印厂改进上述产品质量,故不可能再向韩东海支付技术服务费。 3、被告人张龙海到案后供述:1997年初,唐志华介绍韩东海来我厂共同研究解决全自动筛网印刷机质量。以后我们就一直使用华光供应的配件。到1997年4月,刘恺恺说唐志华要向我厂收取咨询费。当时刘就取出宝强公司开出的收我厂技术咨询费的发票让我签字,我就签了。第一次是2万元,我厂总共支付过七、八次技术咨询费,是刘恺恺拿来发票、我签字的,总数有20万余元。每次都是唐志华事先开好发票,数额也是由他随意定的,并无依据。 被告人刘恺恺到案后供述:我在1993年从新祥厂调到三印厂过程中,曾经要唐志华帮忙。唐说:他已与印包公司总经理陆忠信谈过,已定下来了,让我放心。事后,我顺利调入了三印厂。1997年初,我对唐讲电机方面有质量问题,经常要修。唐就提出由他出面请人来解决,但以后这电机生意由他来做。以后唐就介绍韩东海来参与解决。我厂也开始经宝强公司转手,用了韩的公司的产品。
1997年2月,在唐家,我说目前厂里机器销路蛮好。唐就提出让三印厂拿点钱出来。我讲可以工程服务的名义开点发票来,同张龙海讲好。后来,唐就开了发票给我。上班后,我对张龙海讲:唐志华要钞票的发票开来了。过了几天,张龙海关照我把支票开好送去。我就开了支票送过去了。这个工程服务费同电机改造实际上是一点不搭界的,这是我个人想出来的。实际上是将这些钞票从厂里领出来给唐志华的。从第一笔开始到结束共八次,总金额在23万元左右。其实,我同张龙海一开始就知道,以技术服务费名目将企业资金划给唐的宝强公司是一件错事,各自心里比较虚,担心今后被追究责任。 被告人唐志华到案后供述:1997年初,我得知三印厂电机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我就联系韩东海去三印厂技术改造。解决了,韩的货有了销路,我也可以做三印厂的电器生意。以后有次在我家,刘讲厂里效益好了,我就提出弄点钞票给我用用。刘恺恺给我出主意,要拿钞票只有以工程服务费名义,你可以开发票过来,不过要经张龙海同意。刘这话提醒我,正好借介绍韩东海这名义向三印厂要钱。次日,我打电话给张龙海,我讲我介绍韩东海改造720电机,现在生意好了,以技术服务费名义开点钞票给我。张迟疑了一下答应的。我叫刘将发票带回去。之后,我还多次借技术服务等名义开票给三印厂拿了几笔钱。1999年下半年,张龙海得知公司领导出事。当时张很紧张,叫我就技术服务费一事补签一份协议。他的意思是这样给我钱,恐怕要出事情。但当时我正在搞印包公司领导,根本没把这件事放在心上。我回答张没事,协议也没签。
4、证人陈廷春陈述:唐志华曾介绍韩东海为三印厂改进过技术。有了这个事实,我们就有借口,可以开口向三印厂讨钞票,而且确实也讨到了不少钞票。这些钱发生在1997年3月到1999年10月,是不定期的,反正三印厂效益好了,我们就去收一点钞票,有时多有时少,最多的一次是5万元,大部分是2万至3万元,发票是刘恺恺叫我这样开的。目的是他们厂在财务上可以打进成本。我与唐志华的目的是要拿到钞票。至于发票怎样开,我们无所谓。 二、关于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先初利用担任精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48万元。为证实这一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张世春、孙晓琦的证言和行贿人丁惠来、顾国强、陈建华的陈述,并对邵先初到案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进行了质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邵先初的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先初对起诉指控其受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所收财物亦用于业务往来。辩护人由此提出认定邵先初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邵先初自1998年初至1999年9月间,利用担任精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上海精山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私营业主顾国强、浙江省余姚市方桥印刷机械配件厂私营业主丁惠来、江苏省张家港市纺织辅机厂承包人陈建华分别贿赂的人民币2.15万元及金额为人民币1 800元的电子消费卡、金额为人民币1 500元的IC乘车证等财物,合计人民币2.4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顾国强陈述:上海精山机械电器有限公司受精工厂委托加工产品,1999年业务量为150万元人民币。期间,曾送给邵先初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电子消费卡24张(金额为每张人民币100元)。 2、丁惠来陈述:我厂为精工厂加工产品,1998年初至1999年秋,我一共给了邵先初1.25万元和三张乘车证(每张500元)。2000年1月,邵得知我儿子结婚,给了我1000元礼金。在过去的交往中,还送了我两瓶酒等。 3、陈建华陈述:我厂为精工厂外发加工生产产品,1999年9月,邵先初到昆山吃完饭后,带一个女的进了一个房间。我在弄堂口等了一个多小时后,邵和那女的出来,邵叫我拿2000元出来,我就将2000元交给了邵先初。
4、无业女青年孙晓琦陈述:我在昆山一酒家做小姐,搭识邵先初后,邵来昆山找我有十多次。一次在昆山我和邵先初发生性关系后,邵打电话叫张家港那个人来,那个人就送给我2000元,说这是见面礼。 5、被告人邵先初供述:我在顾国强处先后收受了人民币8000元和华联超市电子消费卡18张(金额为每张人民币100元)。这是顾希望我帮助介绍业务作为开销费用给的。我在丁惠来处收受了人民币1.25万元和三本乘车证(共1500元),丁惠来的儿子结婚,我送了1 000元。陈建华的2 000元,是他说要给孙晓琦的见面礼,孙就收下来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审计结论,唐志华通过虚增供货环节,开具发票转手加价从精工厂侵占货款合计人民币315.1万余元,从三印厂侵吞货款合计人民币86.2万余元。这是精工厂和三印厂因被虚增供货环节而多支付的货款。唐志华除了转开发票加价外,连送货给精工厂和三印厂之类的事都未做过,却坐享其成,通过插手供货商向精工厂、三印厂的供货环节,将精工厂、三印厂的资金攫为己有。唐志华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提出其牟取的钱款主要是通过供货商的让利而得,但事实和证据清楚地表明,唐志华在转手开具发票给精工厂和三印厂的过程中,平均加价均超过45%。即使经上海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考虑到供货商同期的供货价格和市场价格指数情况,并扣除供货商的让利数额,认定唐志华侵占精工厂货款为264.5万余元、侵吞三印厂货款为77.7万余元,比唐志华开具发票收到货款的实际数额分别减少了50.6万余元和8.5万余元,唐志华的平均加价水平亦超过40%。而根据华光公司杨健、韩东海的证言,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进货价上加3%;富基公司汤凯的证言,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进货价上加5%;华盛公司张少湘的证言,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进货价上加5%,均只比原来供应给精工厂、三印厂的价格或市场价下浮3%至5%。且韩东海等供货商亦明确表示,在上述交易中,供货商是没有损失的。由此可见,唐志华分别侵占、侵吞的精工厂264.5万余元和三印厂77.7万余元的货款完全是精工厂的集体财产和三印厂的国有财产,唐志华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与事实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依照刑法理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依照法律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一切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在本案中,唐志华明知自己设立的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的货物、资源和能力,却利用自己在印包行业的非法影响和关系,拉拢和指使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的私营公司强行插入到供货商与精工厂、三印厂原有的正常供货渠道中,通过虚增中间供货环节、开具发票转手加价牟取暴利等手段,将精工厂、三印厂本来完全可以节省的人民币合计366万余元的巨额国有、集体资金,源源不断地流入唐志华的私人囊中。唐志华既非精工厂职工、又非三印厂职工,没有任何合法的根据,却得以不劳而获、坐地分享精工厂和三印厂全体职工以微薄薪酬所付出的辛勤劳动而创造的劳动成果和巨额财富。由此可见,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精工厂和三印厂对国有、集体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而且已经构成了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 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是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其行为人在自己的主观上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都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可能各有分工,行为人参与犯罪的动机可能各有不同,但行为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而是和其他人一起互相配合,这些行为都是为了达到一个共同的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二人以上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就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依照上述规定,唐志华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是受害单位精工厂、三印厂的工作人员,但唐志华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龙海、刘恺恺勾结,利用他们管理三印厂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三印厂的国有财产并非法占为唐志华己有,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唐志华与具有企业负责人员身份的邵先初、张勇勾结,利用他们管理精工厂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精工厂的集体财产并非法占为唐志华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他们没有从唐志华所赚的钱中分得任何钱财,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因而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 (一)依照刑法理论,犯罪动机是指激起和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则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不相同。在本案中,唐志华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明确的,就是要把三印厂、精工厂的国有、集体财产转化为唐志华的私有财产。而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的这一犯罪目的,但都从各自一己私利的犯罪动机出发,或者为了能保住自己厂长、副厂长的职务,或者为了感谢唐志华的提携照顾,与唐志华共谋,分别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惜将各自管理的国有、集体财产拱手送归唐志华占有,帮助唐志华实现其犯罪目的。由此可见,这些被告人都有着共同的犯罪目的,就是帮助唐志华侵占、侵吞国有、集体财产。他们的犯罪动机各不相同,但其行为,却都是唐志华在共同犯罪中实现其犯罪目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都和唐志华侵吞国有、集体财产的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如何,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应负的刑事责任。 (二)参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有否从共同犯罪所得中分取具体数额的财物,并不是构成犯罪与否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在贪污、职务侵占等共同犯罪案件中,既有被告人共同瓜分犯罪所得的情形;也有被告人因出于各自不同的动机和考虑,不参与分赃,不要赃款赃物,而由其他被告人占为己有的情形。在本案中,犯罪所得均归唐志华占有,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均未参与分赃,这是事实。但依照《刑法》的规定,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只以其具有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在共同犯罪中,主观上均有帮助唐志华共同侵吞国有、集体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均有帮助唐志华共同侵吞国有、集体财产的行为,因而分别都具备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些被告人虽未参与分得赃款,仍要受到法律的严厉追究。他们没有分得具体财物,并不影响对他们的定罪,而只能作为对他们具体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个情节。 张龙海的辩护人还提出,张龙海将三印厂的一部分利益送给唐志华,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论处。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唐志华并非张龙海的亲友,唐志华所设立的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能力,亦无电机产品可以供货;张龙海纯粹是通过虚增供货环节的手段,将三印厂的公款拱手归唐占有,而非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故起诉对此以贪污罪而不是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注意到,张龙海在担任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曾经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同时,张龙海也因自己的一己私利,帮助唐志华侵吞了由三印厂全体职工依靠艰辛劳动创造和增值的巨额国有资产,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本院认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的负责干部,遵纪守法、努力工作本应是张龙海应尽的、不可或缺的神圣职责。过去的功劳和成绩,既不能用来掩盖其违法犯罪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免除其因参与将国有财产流失的共同犯罪而应当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任何人,无论曾经功劳多高、贡献多大,只要触犯了刑律,就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这也是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所在。本院也深切地感到,本案所反映出的国有、集体企业的负责人员,对依法保护国有、集体财产的法律意识如此淡薄,不能不说是当前国有、集体财产非法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此外,被告人邵先初除收受顾国强、丁惠来、陈建华贿赂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48万余元外,还曾以交际费等名义向丁惠来收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用于邵先初私设的小金库花用。故邵先初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将收取顾国强、丁惠来贿赂的2.28万余元的财物用于业务交际,因而不构成受贿的辩解,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华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等企业负责人员相互勾结,利用邵、张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精工厂的集体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唐志华还与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等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张、刘的职务便利,侵吞三印厂的国有财产,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邵先初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均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唐志华、邵先初应当予以数罪并罚。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参与共同犯罪,未从中分得具体赃款,案发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邵先初、张勇可以从轻处罚,对张龙海、刘恺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应当指出,本案的处理,不仅关系被告人及所涉企业,而且对于我们整个社会,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如何引导和规范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价值取向,乃至引导和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准则,都有着较为典型的警示和教育意义。古语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国家鼓励和保护公民合法、勤劳致富,同时,依法惩治一切侵害国有、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的行为。如同本案中损公肥私、化公为私的行为,因出于一己私利,而将国有、集体财产慷慨送归私人囊中等非法占有国有、集体财产的行为,最初以为得计,最终受到法律严厉制裁的深刻教训,值得我们全体公民认真地反思和记取。 为严肃法纪,保护国有、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国有、集体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志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邵先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龙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刘恺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4日起至2005年6月3日止。)
六、被告人唐志华贪污、侵占所得全部予以追缴(包括其中用赃款购买的本市尚文路133弄95号住宅一套),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邵先初、张勇的违法犯罪所得均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汉钧 审 判 员 徐翠萍 代理审判员 马燕燕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洪春 附二: 主审法官徐翠萍在唐志华案一审宣判后的法制宣讲(节录)
注:这是主审法官徐翠萍在唐志华案一审宣判后面对旁听群众所作的法制宣讲。旁听群众中既有被告人单位的职工,也有一部分基层企业的领导和经济主管部门的负责人。 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我就这一案件的问题谈四点看法: 一、被告人唐志华通过虚增供货环节,赚的是上家供货商的钱,还是下家精工厂和三印厂的国有、集体资金? 根据审计结论,唐志华通过虚增供货环节,开具发票转手加价从精工厂侵占货款合计人民币315.1万余元,从三印厂侵吞货款合计人民币86.2万余元。这是精工厂和三印厂因被虚增供货环节而多支付的货款。唐志华除了转开发票加价外,连送货给精工厂和三印厂之类的事都未做过,却坐享其成,通过插手供货商向精工厂、三印厂的供货业务,将精工厂、三印厂的资金攫为己有。
唐志华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提出其牟取的钱款主要是通过供货商的让利而得,但事实和证据清楚地表明,唐志华在转手开具发票给精工厂和三印厂的过程中,平均加价均超过45%。即使经上海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考虑到供货商同期的供货价格和市场价格指数情况,并扣除供货商的让利数额,认定唐志华侵占精工厂货款为264.5万余元、侵吞三印厂货款为77.7万余元,比唐志华开具发票收到货款的实际数额分别减少了50.6万余元和8.5万余元,唐志华的平均加价超过40%。而根据华光公司证人证实,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进货价上加3%;富基公司证人证实,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进货价上加5%;华盛公司证人证实,给宝强公司的价格是进货价上加5%,均只比原来供应给精工厂、三印厂的价格或市场价下浮3%至5%。因此,在上述交易中,供货商是没有损失的。由此可见,唐志华分别侵占、侵吞的精工厂264.5万余元和三印厂77.7万余元的货款完全是精工厂的集体财产和三印厂的国有财产。 二、唐志华和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理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且依照法律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是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一切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在本案中,唐志华明知自己设立的宝强公司既无资金、又无经营的货物、资源和能力,却利用自己的影响和关系,拉拢和指使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利用他们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的私营公司强行插入到供货商与精工厂、三印厂原有的正常供货渠道中,通过虚增中间供货环节、开具发票转手加价牟取暴利等手段,将精工厂、三印厂本来完全可以节省的人民币合计366万余元的巨额国有、集体资金,流入私人囊中。唐志华既非精工厂职工、又非三印厂职工,没有任何合法的根据,却得以不劳而获、坐地分享精工厂和三印厂全体职工的劳动成果和巨额财富。
由此可见,本案五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精工厂和三印厂对国有、集体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而且已经构成了犯罪,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 三、本案五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分别构成什么罪名? 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特征。依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都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同时,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可能各有分工,参与犯罪的动机可能各有不同,但行为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一起互相配合,这些行为都是为了达到一个共同的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都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着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依照上述规定,唐志华虽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是受害单位精工厂、三印厂的工作人员,但唐志华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龙海、刘恺恺勾结,利用他们管理三印厂国有财产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三印厂的国有财产并非法占为唐志华己有,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唐志华与具有企业负责人员身份的邵先初、张勇勾结,利用他们管理精工厂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精工厂的集体财产并非法占为唐志华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他们没有从唐志华所赚的钱中分得任何钱财,证明他们既没有犯罪的目的,也没有犯罪的动机,因而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 (一)依照刑法理论,犯罪动机是指激起和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则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发生。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不相同。
在本案中,唐志华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是明确的,就是要把三印厂、精工厂的国有、集体财产转化为唐志华的私有财产。而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的这一犯罪目的,仍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不惜将各自管理的国有、集体财产拱手送归唐志华占有,帮助唐志华实现其犯罪目的。由此可见,这些被告人都有着共同的犯罪目的,就是帮助唐志华侵占、侵吞国有、集体财产。他们的犯罪动机各不相同,但其行为,却都是唐志华在共同犯罪中实现其犯罪目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都和唐志华侵吞国有、集体财产的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参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有否从共同犯罪所得中分取具体数额的财物,并不是构成犯罪与否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在贪污、职务侵占等共同犯罪案件中,既有被告人共同瓜分犯罪所得的情形,也有被告人因出于各自不同的动机和考虑,不参与分赃,不要赃款赃物,而由其他被告人占为己有的情形。在本案中,犯罪所得均归唐志华占有,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均未参与分赃。但依照《刑法》的规定,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只以其具有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邵先初、张勇、张龙海、刘恺恺在共同犯罪中,主观上均有帮助唐志华共同侵吞国有、集体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均有帮助唐志华共同侵吞国有、集体财产的行为,因而分别都具备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些被告人虽未参与分得赃款,仍要受到法律的严厉追究。他们没有分得具体财物,只能作为对他们具体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一个情节。 四、本案中反映出哪些问题、教训值得我们记取? (一)增强保护国有、集体财产的法律意识
我们注意到,张龙海在担任三印厂常务副厂长、厂长期间,曾经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开拓付出了努力,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同时,张龙海也因自己的一己私利,帮助唐志华侵吞了由三印厂全体职工依靠艰辛劳动创造和增值的巨额国有资产,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的负责干部,遵纪守法、努力工作是的神圣职责。张龙海过去的功劳和成绩,既不能用来掩盖其违法犯罪的行为,也不能成为免除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任何人,无论曾经功劳多高、贡献多大,只要触犯了刑律,都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公正所在。同时,我们也深切地感到,本案所反映出的国有、集体企业的负责人员,对依法保护国有、集体财产的法律意识如此淡薄,不能不说是当前国有、集体财产流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本案对于国有、集体企业党员干部的反腐倡廉,亦具有重要的反面典型教育作用。 据我们了解,相当数量的国有、集体企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至今认为象张龙海、邵先初那样的厂长、副厂长,只要不将国有、集体财产落入自己个人腰包,就不算违法,更不构成犯罪。可见,运用唐志华一案进行宣传教育,预防更多的企业干部走上相同的违法犯罪道路,这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唐志华作为不法个体户有意将自己的家作为国有、集体企业党员、干部迎来送往的汇聚场所,既在无形之中抬高和扩大唐志华在本市印包行业干部队伍中的影响;又经常利用这一机会,不断地用小恩小惠进行利诱、拉拢,还向这些党员、干部灌输腐朽没落的剥削阶级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生活方式,使这些党员干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从而逐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我们注意到,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固然主要是其自身的主观原因发展变化的结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唐志华的煽动和灌输,也正是这些被告人迅速坠入违法犯罪深渊的助动力和催化剂。比如,被告人张勇、刘恺恺,本来就是唐志华家中的常客和麻将桌上的赌友,而被告人沈志君、邵先初,各自身为党委书记、厂长,也是从结识唐志华以后,多次跟随唐志华外出游玩。在唐志华的怂恿、示范甚至支付嫖娼费用之下,开始嫖娼以至一发不可收拾,最终和唐志华沆瀣一气,狼狈为奸,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连邵先初也不得不供认,在这方面,唐志华是他们的“教父”。从沈志君、邵先初、张龙海等被告人的自身主观原因剖析,他们也都有着各自的一己私欲。有的是为了贪图娇奢淫逸的生活方式,有的则个人私欲膨胀,为了保住官位,乃至升官发财。他们的内必深处都早已不同程度地丧失了一个党员和一名干部所应具备的起码的道德准则和政治觉悟。本案再次证明了,物必先自腐而后蠹虫生这一真理。也使我们深刻认识到,在党员、干部队伍中,坚持不懈地进行反腐败斗争和廉政教育的长期性、重要性和艰巨性。 (三)本案也从如何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如何加强对国有、集体企业的财产的管理等多方面,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留下了诸多有益的反思。 我们在审理中发现,被唐志华违法犯罪行为打开缺口的印包公司、紫光公司及有关国有集体企业的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确实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一位党员反映:身为党委书记的沈志君,连续四年未参加过一次党的组织生活。而一些厂长、副厂长的干部任免事项,唐志华这个个体户竟然可以随意施加影响,而且居然屡试不爽,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们个别领导干部和少数党的基层组织纪律涣散、组织观念淡薄到了何等严重的程度。我们还发现,沈志君、张勇、邵先初等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和部门的党组织缺乏对沈、张、邵等国有、集体企业的负责人员的教育、监督、管理的有效方法和措施,在本案中只能听任这些被告人违法犯罪,任其慷慨地将国有、集体财产拱手送给唐志华,而无法及时予以防范和制止。这些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和核心堡垒作用未能得到很好的发挥,也是本案极为深刻的教训之一。 同时,如何切实加强对国有、集体财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流失,特别是防止其流入不法犯罪分子的口袋中,也是我们在新世纪、新形势下面临的一项艰巨而又重要的任务。我们发现,唐志华同其他被告人内外勾结,侵吞国有、集体的巨额财产的犯罪行为一再得逞,客观上也与这些国有、集体企业的财产管理、监督制度形同虚设,或者也根本没有财产管理和监督制度有关。比如,邵先初、张勇将精工厂巨额财产264万余元人民币拱手送给唐志华,但从精工厂本身的财务管理、财产管理制度上看,根本反映不出有如此巨额的财产被唐志华占为己有。张龙海、刘恺恺分别将三印厂巨额财产77万余元和24万余元人民币拱手送给唐志华,仅从三印厂的财务管理和财产管理制度上,也根本不能发觉。这些制度上的漏洞,值得我们很好地反思,并通过对这一典型案件的剖析,把堵塞漏洞、建章立制的工作真正做到实处,确保国有、集体财产不因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钻制度不严的空子而非法流失。
应当指出,本案的处理,不仅关系被告人及所涉企业,而且对于我们整个社会,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如何引导和规范人们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和价值取向,乃至引导和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准则,都有着较为典型的警示和教育意义。国家鼓励和保护公民合法、勤劳致富,同时,依法惩治一切侵害国有、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的行为。如同本案中损公肥私、化公为私的行为,因出于一己私利,而将国有、集体财产慷慨送归私人囊中等非法占有国有、集体财产的行为,最初以为得计,最终受到法律严厉制裁的深刻教训,值得我们大家认真地反思和记取。 附三:“唐志华案”一审大事记 2000年11月30日 “唐志华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我院提起公诉。 2000年12月7日 我院立案受理该案,当天向各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 2000年12月25日-26日 我院在第五法庭对“唐志华案”公开进行审理。 2001年1月11日我院提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该案审限一个月。 2001年1月16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延长审限一个月。 2001年2月1日 合议庭对该案进行评议,形成合议庭意见,并决定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2001年2月7日 我院审委会召开2001年第6次会议,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形成了最终处理结论。
2001年2月22日合议庭在第五法庭对该案进行公开宣判。宣判以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和上级公司上海电器集团总公司、上海印刷包装机械公司及其部分企业的领导、职工针对该案暴露出的企业管理、干部教育中的问题进行了座谈。 附四:“唐志华案”主审法官简介 徐翠萍,女,1965年5月出生,大学文化程度。1982年进入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刑事审判工作。1995年7月起先后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现担任该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徐翠萍任法官期间,主审过美国籍被告人WILLIAM走私固体废物案、澳大利亚籍被告人DANNIEL起诉故意伤害案、大韩民国籍被告人金正义等人非法拘禁案等一批影响较大案件和多起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曾公开发表过《涉外刑事审判原则及程序初探》、《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案件的特征及防范对策》等学术论文。 |
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