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146号令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关员执业管理,保障报关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对报关员执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海关注册并颁发《报关员证》后执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报关业务应当由报关员办理。
第五条 《报关员证》是报关员执业的凭证。
第六条 报关员执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海关的各项规定,恪守报关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循执业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报关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海关鼓励报关员加入报关协会,参加相关培训。
第二章 报关员注册
第一节 报关员注册规定
第七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通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三)与所在报关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聘用合同关系。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在一个报关单位连续3个月的报关业务实习。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应当经过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考核合格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报关员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海关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受理报关员注册申请:
(一)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二)被海关暂停执业期间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三)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销报关员注册的;
(四)记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员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规定分值,未参加海关组织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到报关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报关单位为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报关企业跨关区分支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
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
直属海关应当将受理报关员注册的场所予以公告。委托隶属海关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应当将受委托隶属海关以及受委托实施报关员注册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报关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报关员注册申请书》(见附件1);
(二)申请人所在报关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报关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与所在报关单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报关单位为非企业性质的,可以提交聘用合同复印件或者人事证明);
(五)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所在报关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首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报关单位出具的报关业务实习证明材料。
报关员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连续2年未注册再次申请报关员注册的,还应当提交海关报关业务岗位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报关员更换报关单位的,应当注销原报关员注册,重新申请报关员注册。
第二十五条 报关员遗失《报关员证》的,应当及时向注册地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报刊声明作废。
海关应当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证明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申请人提出报关员注册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报关员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报关员有下列权利:
(一)以所在报关单位名义执业,办理报关业务;
(二)向海关查询其办理的报关业务情况;
(三)拒绝海关工作人员的不合法要求;
(四)对海关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合法权益因海关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依法要求赔偿;
(七)参加执业培训。
第二十八条 报关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
(二)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
(三)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配合海关查验;
(四)配合海关稽查和对涉嫌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
(五)按照规定参加直属海关或者直属海关授权组织举办的报关业务岗位考核;
(六)持《报关员证》办理报关业务,海关核对时,应当出示;
(七)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报关员证》和相关文件;
(八)协助落实海关对报关单位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报关员应当在一个报关单位执业。
第三十条 报关企业及其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企业或者跨关区分支机构的报关服务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报关员,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各口岸地或者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执业。
第三十一条 报关员应当在所在报关单位授权范围内执业。
报关员应当按照报关单位的要求和委托人的委托依法办理下列业务:
(一)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实际成交价格、原产地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代码等报关单有关项目,并办理填制报关单、提交报关单证等与申报有关的事宜;
(二)申请办理缴纳税费和退税、补税事宜;
(三)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内销、放弃核准、余料结转、核销及保税监管等事宜;
(四)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税、免税等事宜;
(五)协助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查验、结关等事宜;
(六)应当由报关员办理的其他报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报关员执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故意制造海关与报关单位、委托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二)假借海关名义,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索要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虚假报销;
(三)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报关单位执业;
(四)私自接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或者私自收取委托人酬金及其他财物;
(五)将《报关员证》转借或者转让他人,允许他人持本人《报关员证》执业;
(六)涂改《报关员证》;
(七)其他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报关员的执业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报关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人民币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海关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企业与法
》 经济法规 》海关法规
》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