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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苏州市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及省、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4]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市场评估价格和补偿方式
(一)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为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该市场评估价格按苏州市房管局《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苏房[2004]10号)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苏房[2004]11号)的通知执行。
因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工程和招标拍卖地块开发建设需要而实施住宅房屋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有安置房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公房承租人自主选择一种,不可兼选。
1、安置房补偿方式。由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按照以区位价和房屋重置价为主要依据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计算,由被拆迁人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
2、货币补偿安置方式。以同类区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为主要依据的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购置房屋,不享受安置房的补偿方式。
(二)房屋重置价格评估办法按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苏州市房屋重置价格评估办法》(苏房[2004]12号、苏价房地字[2004]46号)文件执行。
市政府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每年至少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三)古城保护等拆迁行为的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规划要求和古城、古镇、古村落保护需要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二、评估机构的准入和确定
(一)对房屋评估机构的管理按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苏房[2004]14号)的文件执行。
(二)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在市规划建设局公布的目录中选定并进行公示。如同一项目内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持有异议,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
三、评估结果公示和答疑
评估机构应当将每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评估,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接待场所,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四、评估复核和鉴定
由市规划建设局成立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小组。按照苏州市房产管理局《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管理规定》(苏房[2004]15号)文件执行。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如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3日内,可以向市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部门申请技术鉴定。
五、基本居住需求保障
被拆迁人(户)或公房承租人(户)仅有一处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一律按45平方米安置,价格按基准面积价格结算(基准面积即为被拆迁房屋面积)。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和区位补偿费合计或市场价评估的补偿金额少于10万元的一律按10万元补偿,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房屋。
六、非住宅房屋的认定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改非住宅房屋的,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一年以上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公告前一年的持续营业税单),按非住宅房屋认定。经营面积按土地变更面积或房屋租赁面积认定。如该房屋土地属非出让性质的,按拆迁货币补偿费的70%补偿。
七、价格标准适用时点
房屋拆迁评估涉及的价格标准适用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为准。
八、本规定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九、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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