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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便利国际海上运输公约》2002年修正案 第1节
— 定义和一般规定 A.
定义
1
增加下列定义: “偷渡未遂者系指未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或任何其他负责人员同意,潜藏在船上或潜藏在被装上船的货物中,在船舶驶离港口前就已在船上被发现的人员。” “港口系指通常用于船舶装卸、修理和锚泊的任何港口、码头、近海码头、修造船厂或开敞锚地,或船舶可挂靠的任何其他地方。” “偷渡者系指未经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或任何其他负责人员同意,潜藏在船上或潜藏在被装上船的货物中,在船舶离开港口后在船上被发现或在到达港卸货时在货物中被发现,并由船长按偷渡者向适当当局报告的人员。” 第2节
— 船舶的抵达、停留和离开 2
在2.1 标准中,应增加一条注释如下: “注: 已经制订了下列便运表格,见附录1: –
总申报单
— 便运表格1 –
货物申报单
— 便运表格2 –
船用物料申报单
— 便运表格3 –
船员物品申报单
— 便运表格4 –
船员名单
— 便运表格5 –
旅客名单
— 便运表格6 –
危险品舱单
— 便运表格7。” 3
在现有的第2.7.5段之后新增重新编号的两个段落如下: “2.8
危险品舱单应为向公共管理当局提供关于危险品信息的基本文件。 2.8.1
在危险品舱单中,公共管理当局所要求的信息不应多于下列各项: ·
船名 ·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
船舶国籍 ·
船长姓名 ·
航次编号 ·
装货港 ·
卸货港 ·
船舶代理 ·
定单/参考号 ·
标记和编号: –
集装箱识别号码 –
车辆注册号码 ·
包装件数和种类 ·
适当海运名称 ·
类别 ·
联合国编号 ·
包装组 ·
附加风险 ·
闪点(以摄氏度计) ·
海洋污染物 ·
重量(kg)—毛重/净重 ·
应急安全急救措施 ·
船上堆放位置” 4
将现有的第2.8至2.26段重新编号为2.9至2.27段,并修改第2.13段的相关脚注。 5
删去第2.7.6和2.7.6.1段及相关注释。 6
在重新编号的2.11标准中,插入新的一项如下: “·
1份危险品舱单” 7
在重新编号的2.12标准中,插入新的一项如下: “·
1份危险品舱单” 8
在3.3.1段的脚注中,以“附录2”代替“附录4” 9
新增第4节如下: “第4节
— 偷渡者 A.
一般原则 4.1
标准 在应用本节的规定时应符合国际条约(如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难民地位公约》和1967年1月31日《联合国难民地位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保护原则和相关的国内立法。* 4.2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港口当局、船舶所有人及其代表和船长应最大限度地进行合作,以便防止偷渡事件的发生和迅速解决偷渡案件,并确保及时将偷渡者送回或遣返。应采取所有适当措施以避免偷渡者必须无限期地停留在船上。 B.
预防措施 4.3.
船舶/港口预防措施 4.3.1
港口/码头当局 4.3.1.1
标准 为防止企图偷渡上船的人员进入港口设施和船舶,各缔约政府应确保,在其所有港口设立必要的基础设施及操作和保安措施,并在制订这些措施时考虑到港口的规模和从该港装运货物的种类。为了防止在个别港口发生偷渡案件,上述工作应与有关的公共管理当局、船舶所有人和岸上实体密切合作。 4.3.1.2
推荐做法 操作性安排和/或保安计划,尤其应视情涉及下列问题: (a)
港区的例行巡逻; (b)
对于偷渡者进入的风险较高的货物设立特殊储存设施,并对进入这些区域的人员和货物进行持续监控; (c)
对仓库和货物存放区进行检查; (d)
在明确显示有偷渡者存在时,对货物进行搜查; (e)
在制定操作性安排方面,公共管理当局、船舶所有人、船长及相关的岸上实体之间开展合作; (f)
为防止人口走私,在港口当局和其他相关当局(例如警察、海关、移民局)之间开展合作; (g)
与装卸部门和在国内港口作业的其他岸上实体作出协议安排并加以实施,以确保其只有经这些实体授权的人员才能参与货物的堆存或船舶的装卸或与停留在港口的船舶有关的其他功能活动; (h)
与装卸部门和其他岸上实体作出协议安排并加以实施,以确保其进入船舶的人员容易被识别,并提供可能需要上船执行任务的人员清单; (i)
鼓励装卸工人和在港区工作的其他人员向港口当局报告明显未经授权出现在港区的人员。 4.3.2
船舶所有人/船长 4.3.2.1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船舶所有人及其在港口的代表、船长以及对已有保安安排负责的其他人员,尽实际可能防止试图偷渡的人员上船,而且,如果未能奏效,尽可能在船舶离港前发现他们。 4.3.2.2
推荐做法 在靠港时和在港停留期间,如果存在偷渡风险,保安安排应至少包括以下预防措施: –
船舶在港期间不使用的所有的门、舱口和进入货舱或仓库的途径应该上锁; –
应保持最少数量的上船的途径并有充分的保安措施; –
船舶向海的区域应有充分的保安措施; –
应保持充分的甲板了望; –
登船和下船时,如有可能,应由船员或经船长同意后由其他人清点人数; –
应保持适当的通信方式;和 –
在夜间,船内和沿船体四周均应有充分的照明。 4.3.2.3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除客船外,如果在驶离港口时有偷渡者登船的风险,须按照特定计划或时间表进行彻底搜查,重点应放在偷渡者可能隐藏的处所。不得使用可能会对潜藏的偷渡者造成伤害的搜查办法。 4.3.2.4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只有在对将要进行熏舱或封舱的区域作过彻底搜查后才能进行熏舱或封舱,以确保这些区域不存在偷渡者。 4.3.3
国内制裁 4.3.3.1
标准 在适当时,各缔约政府应根据其国内立法对偷渡者、偷渡未遂者和协助偷渡者上船的人做出惩处。 C.
船上对待偷渡者 4.4
一般原则
— 人道对待 4.4.1
标准 偷渡事件的处理应符合人道主义原则,包括标准4.1所述的那些原则。必须一直充分考虑到船舶的操作安全和偷渡者的安全及健康。 4.4.2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驾驶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船长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偷渡者在船上的保安、一般健康、福利和安全,包括提供适当的日常必需品、食宿、适当的医疗护理和卫生设施。 4.5
船上工作 4.5.1
标准 不应要求偷渡者在船上工作,但在紧急情况下或与偷渡者船上食宿有关的工作除外。 4.6
船长质询和通知 4.6.1
标准 缔约政府应要求船长尽一切努力确立偷渡者的身份,包括偷渡者的国籍和(或)居民身份以及偷渡者登船的港口,并将存在偷渡者的情况以及有关细节一并通知下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公共管理当局。该信息还应提供给船舶所有人、登船港的公共管理当局、船旗国和以后的任何停靠港(如果相关的话)。 4.6.2
推荐做法 在为通知而收集相关细节时,船长应使用附录3规定的格式。 4.6.3
标准 缔约政府应指示驾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长,当偷渡者宣称其为难民时,为确保偷渡者的人身安全,处理此信息应予以必要的保密。 4.7
通报国际海事组织 4.7.1
推荐做法 公共管理当局应将所有偷渡事件通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D.
绕航 4.8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敦促经营有权悬挂其船旗的船舶的所有船东指示其船长,在船舶驶离偷渡者登船的国家领水后,不得为了让船上发现的偷渡者下船而绕航,除非: –
船舶绕航所至港口国的公共管理当局已允许偷渡者下船;或 –
已经另行作了遣返安排,具有齐全的证件和下船许可证;或 –
有关于人身安全、健康或值得同情的合理理由。 E.
偷渡者的下船和送回 4.9
既定航线上的第一个停靠港的国家 4.9.1
标准 在发现偷渡者后船舶接下来第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国家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内立法决定是否允许偷渡者进入该国。 4.9.2
标准 如果偷渡者持有有效的回国旅行证件,且已为遣返做出或将做出及时的安排并完全符合过境要求的情况令公共管理当局满意,在发现偷渡者后船舶接下来第一个计划停靠港的国家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偷渡者下船。 4.9.3
标准 在适当时并根据其国内立法,如果船舶发现偷渡者后的第一个计划停靠港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对他们或船舶所有人将获得有效的旅行证件、对遣返偷渡者做出及时安排、以及完全符合过境要求的情况感到满意,应允许偷渡者下船。此外,如果将偷渡者从到港船舶转走不可行或存在妨碍转走偷渡者的其他因素,则公共管理当局还应对允许偷渡者下船给予优惠考虑。这些因素可能包括,但不仅限于: –
到船舶开航时案件未能解决;或 –
偷渡者留在船上将会危害船舶的安全营运、船员或偷渡者的健康。 4.10
以后的各停靠港 4.10.1
标准 当偷渡者未能在被发现后的第一个计划停靠港下船,以后的停靠港的公共管理当局应按标准4.9.1、4.9.2和4.9.3就偷渡者下船事宜进行审查。 4.11
国籍国和有居留权的国家 4.11.1
标准 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际法接收有完整国籍和(或)公民地位的偷渡者返回,或接收按照其国内立法在其国家有居留权的偷渡者返回。 4.11.2
标准 如有可能,公共管理当局应协助确定声称是该国国民或声称在其国家有居留权的偷渡者的身份和国籍/公民地位。 4.12
上船的国家 4.12.1
标准 如果已经按其要求确定偷渡者是在其国家的某一港口上的船,则公共管理当局应接收对在下船的地点不准入境而被送回的偷渡者进行审查。偷渡者上船所在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不应将偷渡者送回到早先不准入境的国家。 4.12.2
标准 如果已经按其要求确定偷渡未遂者已经在其国家的港口上了船,则公共当局应接收偷渡未遂者和当船舶仍在其领水内或在按该国法律为该国的移民管辖区内(如适用)时发现的偷渡者下船。不应对船舶所有人予以处罚或就滞留或转移偷渡者收取费用。 4.12.3
标准 若偷渡未遂者没有在上船的港口下船,应按照本节的规则规定将他/她作为偷渡者对待。 4.13
船旗国 4.13.1
标准 船旗国的公共管理当局应在下列方面协助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停靠港的适当公共管理当局并与他们合作: –
识别偷渡者并确定其国籍; –
正式请求有关公共管理当局在最早可能的情况下使偷渡者离船;以及 –
为转移或遣返偷渡者做出安排。 4.14
送回偷渡者 4.14.1
推荐做法 当偷渡者证件不齐全时,只要可行或符合国内立法和保安要求,公共管理当局应签发一封带有偷渡者照片及任何其他重要信息的说明信。该信授权通过任何运输方式将偷渡者送回他/她的原籍国或送回到偷渡者开始其旅行的地点(视情而定)并写明该当局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交给负责转移偷渡者的办事人员。该信将包括过境地点和(或)下船地点当局所要求的信息。 4.14.2
推荐做法 偷渡者已经在该国下船的国家公共管理当局,在送回偷渡者期间应与过境地点有关的公共管理当局联系,以便将偷渡者的状况告诉他们。此外,送回任何偷渡者期间过境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应允许根据下船港口国家公共管理当局的转移指令或指示旅行的偷渡者通过其港口和机场过境,但受正常的签证要求和国内保安方面的约束。 4.14.3
推荐做法 如果港口国拒绝偷渡者下船,该国应尽快将拒绝偷渡者下船的理由通知载有偷渡者船舶的船旗国。 4.15
送回和供养偷渡者的费用 4.15.1
推荐做法 如果船舶所有人将承担滞留和送回偷渡者的费用,偷渡者从该国下船的公共管理当局一般应尽快将该费用水平通知在其船上发现偷渡者的船舶所有人或其代表。此外,如果这些费用是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话,公共管理当局应尽可能并按国内法律,将这些费用保持在最低水平。 4.15.2
推荐做法 船舶所有人对偷渡者下船国家的公共管理当局供养偷渡者的费用负有支付责任的时间段应保持在最低水平。 4.15.3
标准 如果船舶的船长已经在船舶到港时向适当当局妥善报告了存在偷渡者的情况,并表明为防止偷渡者上船已采取了各种合理措施,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内立法从轻考虑对船舶的处罚。 4.15.4
推荐做法 如果船舶所有人已经在防止运输偷渡者的规定措施方面与各控制当局进行了合作,并使这些当局满意,公共管理当局应按照国内立法从轻考虑可能适用的其他收费。” 10
第4、5和6节及相关条款应重新编号为第5、6和7节。 11
在重新编号的第5.16、5.17和5.18款中,以“标准5.15”代替“标准4.8”。 12
在重新编号的第7.5款中,以“标准7.2”代替“标准6.2”。 13
在重新编号的第7.9款中,以“标准7.8”代替“标准6.2”。 14
各附录应重新编号如下: .1
附录1仍为附录1; .2
附录2变成附录6; .3
附录3变成附录4; .4
附录4变成附录2; .5
附录5仍为附录5;和 .6
附录6变成附录7。 15
增加以下新附录3
— 推荐做法4.6.2中提及的表格: “附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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