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
(1976年01月28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动产担保交易,谓依本法就动产设定抵押,或为附条件买卖,或依信托收据占有其标的物之交易。
第3条
动产担保交易,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无规定者,适用民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4条
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
前项各类标的物之品名,由行政院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以命令定之。
第4- 1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担保债权之效力,及于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价值为限。
第5条
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6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及其有效区域,由行政院视动产性质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7 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应由契约当事人将契约或其复本,向登记机关为之。
登记机关应于收到之契约或其复本上,记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备查,并备登记簿,登记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订立契约日期、标的物说明、价格、担保债权额、终止日期等事项。
前项登记簿,应编具索引,契约当事人或第三人,得随时向登记机关查阅或抄录契约登记事项。
第8 条
登记机关应将前条登记簿之登记事项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
第9 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其有效期间从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自登记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债权人得声请延长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记期满之次日开始。
前项延长期限登记,其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登记机关应比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办理,并通知债务人。
第10 条
担保债权受清偿后,债权人经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之书面请求,应即出具证明书。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凭证明书,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债权人不于收到前项请求十日内,交付证明书者,应按日给付请求人迟延金五十元,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债权人拒绝为第一项证明书之交付时,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其它足以证明其已清偿之方法,向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第11 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登记机关,办理各项登记、查阅、抄录、出具证明书,得收取规费。其标准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12 条
动产担保交易契约存续中,其标的物之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标的物。
第13 条
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由占有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4 条
契约约定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拋弃本法所规定之权利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二章 动产抵押
第15 条
称动产抵押者,谓抵押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就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并得出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清偿之交易。
第16条
动产抵押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 所担保债权之金额及利率。
三 抵押物之名称、及数量,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 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抵押物之方式及其所在地。
五 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方法。
六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行使动产抵押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 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抵押权人之记载。
八 管辖法院之名称。
九 其它条件之记载。
十 订立契约年、月、日。
动产抵押契约,以一定期间内所发生之债权作为所担保之债权者,其依前项第二款所载明之金额,应为原本及利息之最高金额。
第17条
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受其它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
前项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得声请法院假扣押,如经登记之契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契约声请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物者,经抵押权人追踪占有后,得向债务人或受款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18条
抵押权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应于三日前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
前项通知应说明事由并得指定履行契约之期限,如债务人到期仍不履行契约时,抵押权人得出卖占有抵押物,出卖后债务人不得请求回赎。
抵押权人不经第一项事先通知,径行占有抵押物时,如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债权人占有抵押物后之十日期间内履行契约,并负担占有费用者,得回赎抵押物,但抵押物有败坏之虞,或其价值有显者减少,足以妨害抵押权人之权利,或其保管费用过钜者,抵押权人于占有后,得立即出卖。
第19条
抵押权人出卖占有抵押物,除前条第三项但书情形外,应于占有后三十日内,经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开拍卖之,并应于拍卖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债务人或第三人。抵押物为可分割者,于拍卖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应即停止。债权人本人或其家属亦得参加拍卖,买受抵押物。
第20条
抵押物卖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债务人,如有不足,抵押权人,得继续追偿。
第21条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所为之出卖或拍卖,除依本法规定程序外,并应依民法债编施行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22条
抵押权人占有或出卖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者,债务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23条
契约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第24条
动产抵押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25条
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 附条件买卖
第26条
称附条件买卖者,谓买受人先占有动产之标的物,约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交易。
第27条
附条件买卖契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契约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 买卖标的物之名称、数量及价格,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三 出卖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记载。
四 买卖标的物价款之支付方法。
五 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条件。
六 买受人不履行契约时,出卖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 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出卖人之记载。
八 管辖法院之名称。
九 其它条件之记载。
十 订之契约年月日。
第28条
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 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
二 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
三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者。
出卖人取回占有前项标的物,其价值显有减少者,得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29条
买受人得于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十日内,以书面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出卖人纵无买受人之请求,亦得于取回占有标的物后三十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
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未受买受人前项再行出卖之请求,或于前项三十日之期间内未再出卖标的物者,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
第30条
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及买受人准用之。
第31条
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附条件买卖之标的物。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附条件买卖契约无效。
第四章 信托占有
第32条
称信托占有者,谓信托人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并以原供信托之动产标的物所有权为债权之担保,而受托人依信托收据占有处分标的物之交易。
第33条
信托收据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当事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
二 信托人同意供给受托人资金或信用之金额。
三 标的物之名称、数量、价格及存放地地点,如有特别编号标识或说明者,其记载。
四 信托人保有标的物所有权,受托人占有及处分标的物方法之记载。
五 供给资金或信用之清偿方法,如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其买受人应将相当于第二款所列金额部分之价金交付信托人之记载。
六 受托人不履行契约时,信托人行使物权及债权之方法。
七 如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信托人之记载。
八 管辖法院之名称。
九 其它条件之记载。
十 订立收据年月日。
第34条
受托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信托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 不照约定清偿债务者。
二 未经信托人同意将标的物迁移他处者。
三 将标的物出质或设定抵押权者。
四 不依约定之方法处分标的物者。
第35条
信托人同意受托人出卖标的物者,不论已否登记,信托人不负出卖人之责任,或因受托人处分标的物所生债务之一切责任。
信托人不得以担保债权标的物之所有权对抗标的物之买受人,但约定附有限制处分条款或清偿方法者,对于知情之买受人不在此限。
第36条
经依本法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信托占有之标的物。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信托收据无效。
第37条
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于信托占有之信托人及受托人准用之。
第五章 罚 则
第38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意图不法之利益,将标的物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抵押或为其它处分,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六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39条
动产担保交易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标的物减少或毁损,致生损害于债权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四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40条
设定动产抵押之债务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权发生,致生损害于抵押权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之罚金。
第 六 章 附则
第41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工矿抵押法设立之工矿财团抵押权,于本法施行后,其不动产部份,依民法不动产抵押权之规定;其动产部份,依本法动产抵押权之规定。
第4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43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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