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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民法典之债编

第二章 各种之债

第一 买卖
第一款 通则
第345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第346条 价金虽未具体约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视为定有价金。
价金约定依市价者,视为标的物清偿时、清偿地之市价。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347条 本节规定,于买卖契约以外之有偿契约准用之。但为其契约性质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第二款 效力
第348条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第349条 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第350条 债权或其它权利之出卖人,应担保其权利确系存在。有价证券之出卖人,并应担保其证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无效。
第351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352条 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负担保责任,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保责任者,推定其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
第353条 出卖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所定之义务者,买受人得依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354条 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
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品质。
第355条 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其物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
买受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前条第一项所称之瑕疵者,出卖人如未保证其无瑕疵时,不负担保之责。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356条 买受人应按物之性质,依通常程序从速检查其所受领之物。如发见有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之瑕疵时,应即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为前项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检查不能发见之瑕疵外,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后发见者,应即通知出卖人,怠于为通知者,视为承认其所受领之物。
第357条 前条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于买受人者,不适用之。
第358条 买受人对于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张有瑕疵,不愿受领者,如出卖人于受领地无代理人,买受人有暂为保管之责。
前项情形,如买受人不即依相当方法证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于受领时为无瑕疵。
送到之物易于败坏者,买受人经依相当方法之证明,得照市价变卖之。如为出卖人之利益,有必要时,并有变卖之义务。
买受人依前项规定为变卖者,应即通知出卖人,如怠于通知,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359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
第360条
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品质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第361条
买受人主张物有瑕疵者,出卖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买受人于其期限内是否解除契约。
买受人于前项期限内不解除契约者,丧失其解除权。
第362条
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
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
第363条
为买卖标的之数物中,一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之物为解除。其以总价金将数物同时卖出者,买受人并得请求减少与瑕疵物相当之价额。
前项情形,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与他物分离而显受损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约。
第364条
买卖之物,仅指定种类者,如其物有瑕疵,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实时请求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
出卖人就前项另行交付之物,仍负担保责任。
第365条
买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者,其解除权或请求权,于买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为通知后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时起经过五年而消灭。
前项关于六个月期间之规定,于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适用之。
第366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权利或物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367条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第368条
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提存价金。
第369条
买卖标的物与其价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应同时为之。
第370条
标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为价金交付之期限 。
第371条
标的物与价金应同时交付者,其价金应于标的物之交付处所交付之。
第372条
价金依物之重量计算者,应除去其包皮之重量。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从其订定或习惯。
第373条
买卖标的物之利益及危险,自交付时起,均由买受人承受负担,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374条
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送交清偿地以外之处所者,自出卖人交付其标的物于为运送之人或承揽运送人时起,标的物之危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375条
标的物之危险,于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者,出卖人于危险移转后,标的物之交付前,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买受人应依关于委任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前项情形,出卖人所支出之费用,如非必要者,买受人应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负偿还责任。
第376条
买受人关于标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别指示,而出卖人无紧急之原因,违其指示者,对于买受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377条
以权利为买卖之标的,如出卖人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准用前四条之规定。
第378条
买卖费用之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依左列之规定。
一 买卖契约之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二 移转权利之费用,运送标的物至清偿地之费用及交付之费用,由出卖
人负担。
三 受领标的物之费用,登记之费用及送交清偿地以外处所之费用,由买
受人负担。

第三款 买回
第379条
出卖人于买卖契约保留买回之权利者,得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而买回其标的物。
前项买回之价金,另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原价金之利息,与买受人就标的物所得之利益,视为互相抵销。
第380条
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第381条
买卖费用由买受人支出者,买回人应与买回价金连同偿还之。
买回之费用,由买回人负担。
第382条
买受人为改良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及其它有益费用,而增加价值者,买回人应偿还之。但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第383条
买受人对于买回人,负交付标的物及其附属物之义务。
买受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标的物或标的物显有变更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四款 特种买卖
第384条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第385条
试验买卖之出卖人,有许买受人试验其标的物之义务。
第386条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
第387条
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第388条
按照货样约定买卖者,视为出卖人担保其交付之标的物与货样有同一之品质。
第389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
第390条 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
第391条 拍卖,因拍卖人拍板或依其它惯用之方法为卖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392条 拍卖人对于其所经管之拍卖,不得应买,亦不得使他人为其应买。
第393条 拍卖人除拍卖之委任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外,得将拍卖物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
第394条 拍卖人对于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认为不足者,得不为卖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395条 应买人所为应买之表示,自有出价较高之应买或拍卖物经撤回时,失其拘束力。
第396条 拍卖之买受人,应于拍卖成立时或拍卖公告内所定之时,以现金支付买价。
第397条 拍卖之买受人,如不按时支付价金者,拍卖人得解除契约,将其物再为拍卖。
再行拍卖所得之价金,如少于原拍卖之价金及再行拍卖之费用者,原买受人应负赔偿其差额之责任。

第二节 互易

398条 当事人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准用关于买卖之规定。
第399条 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移转前条所定之财产权,并应交付金钱者,其金钱部分,准用关于买卖价金之规定。

第三节 交互计算

400条
称交互计算者,谓当事人约定以其相互间之交易所生之债权、债务为定期计算,互相抵销,而仅支付其差额之契约。
第401条
汇票、本票、支票及其它流通证券,记入交互计算者,如证券之债务人不为清偿时,当事人得将该记入之项目除去之。
第402条
交互计算之计算期,如无特别订定,每六个月计算一次。
第403条
当事人之一方,得随时终止交互计算契约,而为计算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404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得约定自记入之时起,附加利息。
由计算而生之差额,得请求自计算时起,支付利息。
第405条
记入交互计算之项目,自计算后,经过一年,不得请求除去或改正。

第四节 赠与

406条
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
第407条
(删除)
第408条
赠与物之权利未移转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其一部已移转者,得就其未移转之部分撤销之。
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
第409条
赠与人就前条第二项所定之赠与给付迟延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其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受赠人得请求赔偿赠与物之价额。
前项情形,受赠人不得请求迟延利息或其它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410条
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受赠人负给付不能之责任。
第411条
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
第412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负担以公益为目的者,于赠与人死亡后,主管机关或检察官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
第413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第414条
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
第415条
定期给付之赠与,因赠与人或受赠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赠与人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416条
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
一 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
二 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
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第417条
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418条
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第419 条
赠与之撤销,应向受赠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赠与撤销后,赠与人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赠与物。
第420条
赠与之撤销权,因受赠人之死亡而消灭。

第五节 租赁

421条
称租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租与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约。
前项租金,得以金钱或租赁物之孳息充之。
第422条
不动产之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一年者,应以字据订立之,未以字据订立者,视为不定期限之租赁。
第422- 1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得请求出租人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423条
出租人应以合于所约定使用收益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应于租赁关系存续中,保持其合于约定使用、收益之状态。
第424条
租赁物为房屋或其它供居住之处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时,承租人虽于订约时已知其瑕疵,或已拋弃其终止契约之权利,仍得终止契约。
第425条
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承租人占有中,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前项规定,于未经公证之不动产租赁契约,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适用之。
第425- 1条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
第426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设定物权,致妨碍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准用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426-1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其基地租赁契约,对于房屋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第426-2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承租人出卖房屋时,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
前项情形,出卖人应将出卖条件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优先承买权人于通知达到后十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买者,视为放弃。
出卖人未以书面通知优先承买权人而为所有权之移转登记者,不得对抗优先承买权人。
第427条
就租赁物应纳之一切税捐,由出租人负担。
第428条
租赁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429条
租赁物之修缮,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出租人负担。
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所为之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
第430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承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缮,如出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修缮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或自行修缮而请求出租人偿还其费用或于租金中扣除之。
第431条
承租人就租赁物支出有益费用,因有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于租赁关系终止时,应偿还其费用。但以其现存之增价额为限。
承租人就租赁物所增设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租赁物之原状。
第432条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力。
承租人违反前项义务,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使用、收益,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在此限。
第433条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应负责之事由,致租赁物毁损、灭失者,承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4条
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灭失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435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赁物之一部灭失者,承租人得按灭失之部分,请求减少租金。
前项情形,承租人就其存余部分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得终止契约。
第436条
前条规定,于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致不能为约定之使用、收益者准用之。
第437条
租赁关系存续中,租赁物如有修缮之必要,应由出租人负担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设备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者,承租人应即通知出租人。但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于为前项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者,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438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租赁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为之。
承租人违反前项之规定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经出租人阻止而仍继续为之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39条
承租人应依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租赁期满时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于每期届满时支付之。如租赁物之收益有季节者,于收益季节终了时支付之。
第440条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迟延者,出租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租赁物为房屋者,迟付租金之总额,非达二个月之租额,不得依前项之规定,终止契约。其租金约定于每期开始时支付者,并应于迟延给付逾二个月时,始得终止契约。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迟付租金之总额,达二年之租额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441条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为租赁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义务。
第442条
租赁物为不动产者,因其价值之升降,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租金。但其租赁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443条
承租人非经出租人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分转租于他人。
承租人违反前项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44条
承租人依前条之规定,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者,其与出租人间之租赁关系,仍为继续。
因次承租人应负责之事由所生之损害,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445条
不动产之出租人,就租赁契约所生之债权,对于承租人之物置于该不动产者,有留置权。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顶情形,仅于已得请求之损害赔偿及本期与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内,得就留置物取偿。
第446条
承租人将前条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权消灭。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执行业务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适于通常之生活关系,或所留之物足以担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447条
出租人有提出异议权者,得不声请法院,径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离去租赁之不动产者,并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顾出租人提出异议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第448条
承租人得提出担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得提出与各个留置物价值相当之担保,以消灭对于该物之留置权。
第449条
租赁契约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缩短为二十年。
前项期限,当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450条
租赁定有期限者,其租赁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未定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承租人之习惯者,从其习
惯。
前项终止契约,应依习惯先期通知。但不动产之租金,以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应以历定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之末日为契约终止期,并应至少于一星期、半个月或一个月前通知之。
第451条
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为租赁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对之意思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452条
承租人死亡者,租赁契约虽定有期限,其继承人仍得终止契约。但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453条
定有期限之租赁契约,如约定当事人之一方于期限届满前,得终止契约者,其终止契约,应依第四百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先期通知。
第454条
租赁契约,依前二条之规定终止时,如终止后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预先受领者,应返还之。
第455条
承租人于租赁关系终止后,应返还租赁物;租赁物有生产力者,并应保持其生产状态,返还出租人。
第456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所受损害对于承租人之赔偿请求权,承租人之偿还费用请求权及工作物取回权,均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出租人自受租赁物返还时起算;于承租人,自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457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者,得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
前项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拋弃。
第457-1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预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
第458条
耕作地租赁于租期届满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得终止契约:
一 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无耕作能力者。
二 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为耕作继续一年以上者。
三 承租人将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者。
四 租金积欠达两年之总额者。
五 耕作地依法编定或变更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459条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赁,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仅于有前条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违反第四百三十二条或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得终止契约。
第460条
耕作地之出租人终止契约者,应以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之时日,为契约之终止期。
第460-1条
耕作地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作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或承典准用之。
第461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赁关系终止时未及收获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费用,得请求出租人偿还之。但其请求额不得超过孳息之价额。
第461-1条
耕作地承租人于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质及效能外,得为增加耕作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应将改良事项及费用数额,以书面通知出租人。
前项费用,承租人返还耕作地时,得请求出租人返还。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价额为限。
第462条
耕作地之租赁,附有农具、牲畜或其它附属者,当事人应于订约时,评定其价值,并缮具清单,由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清单所载之附属物,如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承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附属物如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而灭失者,由出租人负补充之责任。
第463条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单所受领之附属物,应于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于出租人;如不能返还者,应赔偿其依清单所定之价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应扣除之。
第463-1条
本节规定,于权利之租赁准用之。

第六节 借贷

第一款 使用借贷
第464条
称使用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约定他方于无偿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
第465条
(删除)
第465-1条
使用借贷预约成立后,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约定。但预约借用人已请求履行预约而预约贷与人未实时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466条
贷与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
第467条
借用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无约定方法者,应以依借用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经贷与人之同意,不得允许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第468条
借用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违反前项义务,致借用物毁损、灭失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约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变更或毁损者,不负责任。
第469条
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费用,由借用人负担。借用物为动物者,其饲养费亦同。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费用,因而增加该物之价值者,准用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应回复借用物之原状。
第470条
借用人应于契约所定期限届满时,返还借用物;未定期限者,应于依借贷之目的使用完毕时返还之。但经过相当时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毕者,贷与人亦得为返还之请求。
借贷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贷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贷与人得随时请求返还借用物。
第471条
数人共借一物者,对于贷与人,连带负责。
第472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贷与人得终止契约:
一 贷与人因不可预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 借用人违反约定或依物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经贷与人
同意允许第三人使用者。
三 因借用人怠于注意,致借用物毁损或有毁损之虞者。
四 借用人死亡者。
第473条
贷与人就借用物所受损害,对于借用人之赔偿请求权、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赔偿请求权、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权,均因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期间,于贷与人,自受借用物返还时起算。于借用人,自借贷关系终止时起算。

第二款 消费借贷
第474条
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对他方负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给付义务而约定以之作为消费借贷之标的者,亦成立消费借贷。
第475条
(删除)
第475-1条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有利息或其它报偿,当事人之一方于预约成立后,成为无支付能力者,预约贷与人得撤销其预约。
消费借贷之预约,其约定之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准用第四百六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476条
消费借贷,约定有利息或其它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贷与人应另易以无瑕疵之物。但借用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消费借贷为无报偿者,如借用物有瑕疵时,借用人得照有瑕疵原物之价值,返还贷与人。
前项情形,贷与人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借用人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477条
利息或其它报偿,应于契约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应于借贷关系终止时支付之。但其借贷期限逾一年者,应于每年终支付之。
第478条
借用人应于约定期限内,返还与借用物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未定返还期限者,借用人得随时返还,贷与人亦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返还。
第479条
借用人不能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应以其物在返还时、返还地所应有之价值偿还之。
返还时或返还地未约定者,以其物在订约时或订约地之价值偿还之。
第480条
金钱借贷之返还,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 以通用货币为借贷者,如于返还时已失其通用效力,应以返还时有通
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二 金钱借贷,约定折合通用货币计算者,不问借用人所受领货币价格之
增减,均应以返还时有通用效力之货币偿还之。
三 金钱借贷,约定以特种货币为计算者,应以该特种货币,或按返还时、返还地之市价,以通用货币偿还之。
第481条
以货物或有价证券折算金钱而为借贷者,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应以该货物或有价证券按照交付时交付地之市价所应有之价值,为其借贷金额。

第七节 雇佣

482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483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服劳务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483-1条
受雇人服劳务,其生命、身体、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雇用人应按其情形为必要之预防。
第484条
雇用人非经受雇人同意,不得将其劳务请求权让与第三人,受雇人非经雇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
当事人之一方违反前项规定时,他方得终止契约。
第485条
受雇人明示或默示保证其有特种技能时,如无此种技能时,雇用人得终止契约。
第486条
报酬应依约定之期限给付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左列之规定:
一 报酬分期计算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二 报酬非分期计算者,应于劳务完毕时给付之。
第487条
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减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劳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由报酬额内扣除之。
第487-1条
受雇人服劳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雇用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雇用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488条
雇佣定有期限者,其雇佣关系,于期限届满时消灭。
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于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489条
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雇佣契约,纵定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
前项事由,如因当事人一方之过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节 承揽

490条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
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491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完成其工作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492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品质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条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修补之。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修补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补,并得向承揽人请求偿还修补必要之费用。
如修补所需费用过钜者,承揽人得拒绝修补,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494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
第495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第496条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给材料之性质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无前三条所规定之权利。但承揽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质或指示不适当,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第497条
工作进行中,因承揽人之过失,显可预见工作有瑕疵或有其它违反契约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承揽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约履行。
承揽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继续其工作,其危险及费用,均由承揽人负担。
第498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第499条
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缮者,前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
第500条
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延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延为十年。
第501条
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约加长。但不得减短。
第501-1条
以特约免除或限制承揽人关于工作之瑕疵担保义务者,如承揽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约为无效。
第502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
第503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第504条
工作迟延后,定作人受领工作时不为保留者,承揽人对于迟延之结果,不负责任。
第505条
报酬应于工作交付时给付之,无须交付者,应于工作完成时给付之。
工作系分部交付,而报酬系就各部分定之者,应于每部分交付时,给付该部分之报酬。
第506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507条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
第508条
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
定作人所供给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者,承揽人不负其责。
第509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务劳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510条
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第511条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承揽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512条
承揽之工作,以承揽人个人之技能为契约之要素者,如承揽人死亡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约定之工作时,其契约为终止。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第513条
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承揽人得就承揽关系报酬额,对于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定作人为抵押权之登记;或对于将来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动产,请求预为抵押权之登记。
前项请求,承揽人于开始工作前亦得为之。
前二项之抵押权登记,如承揽契约已经公证者,承揽人得单独申请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就修缮报酬所登记之抵押权,于工作物因修缮所增加之价值限度内,优先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
第514 条
定作人之瑕疵修补请求权、修补费用偿还请求权、减少报酬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均因瑕疵发见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承揽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契约解除权,因其原因发生后,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八节之一 旅游

514-1条
称旅游营业人者,谓以提供旅客旅游服务为营业而收取旅游费用之人。
前项旅游服务,系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之服务。
第514-2条
旅游营业人因旅客之请求,应以书面记载左列事项,交付旅客:
一 旅游营业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 旅客名单。
三 旅游地区及旅程。
四 旅游营业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导游或其它有关服务及其品质。
五 旅游保险之种类及其金额。
六 其它有关事项。
七 填发之年月日。
第514-3条
旅游需旅客之行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旅客为之。
旅客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旅游营业人得终止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旅游开始后,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4条
旅游开始前,旅客得变更由第三人参加旅游。旅游营业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人依前项规定为旅客时,如因而增加费用,旅游营业人得请求其给付。如减少费用,旅客不得请求退还。
第514-5条
旅游营业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变更旅游内容。
旅游营业人依前项规定变更旅游内容时,其因此所减少之费用,应退还于旅客;所增加之费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游营业人依第一项规定变更旅程时,旅客不同意者,得终止契约。
旅客依前项规定终止契约时,得请求旅游营业人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于到达后,由旅客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514-6条
旅游营业人提供旅游服务,应使其具备通常之价值及约定之品质。
第514-7条
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得请求旅游营业人改善之。旅游营业人不为改善或不能改善时,旅客得请求减少费用。其有难于达预期目的之情形者,并得终止契约。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服务不具备前条之价值或品质者,旅客除请求减少费用或并终止契约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旅客依前二项规定终止契约时,旅游营业人应将旅客送回原出发地。其所生之费用,由旅游营业人负担。
第514-8条
因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致旅游未依约定之旅程进行者,旅客就其时间之浪费,得按日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其每日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旅游营业人所收旅游费用总额每日平均之数额。
第514-9条
旅游未完成前,旅客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赔偿旅游营业人因契约终止而生之损害。
第五百十四条之五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514-10条
旅客在旅游中发生身体或财产上之事故时,旅游营业人应为必要之协助及处理。
前项之事故,系因非可归责于旅游营业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费用,由旅客负担。
第514-11条
旅游营业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场所购物,其所购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于受领所购物品后一个月内,请求旅游营业人协助其处理。
第514-12条
本节规定之增加、减少或退还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垫付费用偿还请求权,均自旅游终了或应终了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节 出版

515条
称出版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之著作,为出版而交付于他方,他方担任印刷或以其它方法重制及发行之契约。
投稿于新闻纸或杂志经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约。
第515-1条
出版权于出版权授与人依出版契约将著作交付于出版人时,授与出版人。
依前项规定授与出版人之出版权,于出版契约终了时消灭。
第516条
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于合法授权实行之必要范围内,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权授与人,应担保其于契约成立时,有出版授与之权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护者,并应担保该著作有著作权。
出版权授与人,已将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经第三人公开发表,为其所明知者,应于契约成立前将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第517条
出版权授与人于出版人得重制发行之出版物未卖完时,不得就其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为不利于出版人之处分。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第518条
版数未约定者,出版人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约得出数版或永远出版者,如于前版之出版物卖完后,怠于新版之重制时,出版权授与人得声请法院令出版人于一定期限内,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丧失其出版权。
第519条
出版人对于著作,不得增减或变更。
出版人应以适当之格式重制著作。并应为必要之广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销出版物。
出版物之卖价,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过高,致碍出版物之销行。
第520条
著作人于不妨害出版人出版之利益,或增加其责任之范围内,得订正或修改著作。但对于出版人因此所生不可预见之费用,应负赔偿责任。
出版人于重制新版前,应予著作人以订正或修改著作之机会。
第521条
同一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各别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其数著作,并合出版。
出版权授与人就同一著作人或数著作人之数著作为并合出版,而交付于出版人者,出版人不得将著作,各别出版。
第522条
(删除)
第523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著作之交付者,视为允与报酬。
出版人有出数版之权者,其次版之报酬,及其它出版之条件,推定与前版相同。
第524条
著作全部出版者,于其全部重制完毕时,分部出版者,于其各部分重制完毕时应给付报酬。
报酬之全部或一部,依销行之多寡而定者,出版人应依习惯计算,支付报酬,并应提出销行之证明。
第525条
著作交付出版人后,因不可抗力致灭失者,出版人仍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灭失之著作,如出版权授与人另存有稿本者,有将该稿本交付于出版人之义务。无稿本时,如出版权授与人系著作人,且不多费劳力,即可重作者,应重作
之。
前项情形,出版权授与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第526条
重制完毕之出版物,于发行前,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出版人得以自己费用,就灭失之出版物,补行出版,对于出版权授与人,无须补给报酬。
第527条
著作未完成前,如著作人死亡,或丧失能力,或非因其过失致不能完成其著作者,其出版契约关系消灭。
前项情形,如出版契约关系之全部或一部之继续,为可能且公平者,法院得许其继续,并命为必要之处置。

 

台湾民法典之债编
(债各二)


第一○节 委任
第528条
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
第529条
关于劳务给付之契约,不属于法律所定其它契约之种类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30条
有承受委托处理一定事务之公然表示者,如对于该事务之委托,不即为拒绝之通知时,视为允受委托。
第531条
为委任事务之处理,须为法律行为,而该法律行为,依法应以文字为之者,其处理权之授与,亦应以文字为之。其授与代理权者,代理权之授与亦同。
第532条
受任人之权限,依委任契约之订定。未订定者,依其委任事务之性质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项或数项事务而为特别委任。或就一切事务,而为概括委任。
第533条
受任人受特别委任者,就委任事务之处理,得为委任人为一切必要之行为。
第534 条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为委任人为一切行为。但为左列行为,须有特别之授权:
一 不动产之出卖或设定负担。
二 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 赠与。
四 和解。
五 起诉。
六 提付仲裁。
第535条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应依委任人之指示,并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36条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委任人之指示。
第537条
受任人应自己处理委任事务。但经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处理。
第538条
受任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就该第三人之行为,与就自己之行为,负同一责任。
受任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39条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任事务者,委任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
第540条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541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
第542条
受任人为自己之利益,使用应交付于委任人之金钱或使用应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钱者,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第543条
委任人非经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将处理委任事务之请求权,让与第三人。
第544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有过失,或因逾越权限之行为所生之损害,对于委任人应负赔偿之责。
第545条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请求,应预付处理委任事务之必要费用。
第546条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支出之必要费用,委任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负担必要债务者,得请求委任人代其清偿,未至清偿期者,得请求委任人提出相当担保。
受任人处理委任事务,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受损害者,得向委任人请求赔偿。
前项损害之发生,如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委任人对于该应负责者,有求偿权。
第547条
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
第548条
受任人应受报酬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非于委任关系终止及为明确报告颠末后,不得请求给付。
委任关系,因非可归责于受任人之事由,于事务处理未完毕前已终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处理之部份,请求报酬。
第549条
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委任契约。
当事人之一方,于不利于他方之时期终止契约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非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不在此限。
第550条
委任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因委任事务之性质不能消灭者,不在此限。
第551条
前条情形,如委任关系之消灭,有害于委任人利益之虞时,受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于委任人或其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务前,应继续处理其事务。
第552条
委任关系消灭之事由,系由当事人之一方发生者,于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关系视为存续。

第一一节 经理人及代办商
第553条
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
前项经理权之授与,得以明示或默示为之。
经理权得限于管理商号事务之一部或商号之一分号或数分号。
第554条
经理人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商号或其分号,或其事务之一部,视为其有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经理人,除有书面之授权外,对于不动产,不得买卖,或设定负担。
前项关于不动产买卖之限制,于以买卖不动产为营业之商号经理人,不适用之。
第555条
经理人,就所任之事务,视为有代理商号为原告或被告或其它一切诉讼上行为之权。
第556条
商号得授权于数经理人。但经理人中有二人之签名者,对于商号,即生效力。
第557条
经理权之限制,除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五十六条所规定外,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558条
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代办商,除有书面之授权外,不得负担票据上之义务,或为消费借贷,或为诉讼。
第559条
代办商,就其代办之事务,应随时报告其处所或区域之商业状况于其商号,并应将其所为之交易,实时报告之。
第560条
代办商得依契约所定,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
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办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
第561条
代办权未定期限者,当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随时终止契约。但应于三个月前通知他方。
当事人之一方,因非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终止契约者,得不先期通知而终止之。
第562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非得其商号之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经营与其所办理之同类事业,亦不得为同类事业公司无限责任之股东。
第563条
经理人或代办商,有违反前条规定之行为时,其商号得请求因其行为所得之利益,作为损害赔偿。
前项请求权,自商号知有违反行为时起,经过二个月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564条
经理权或代办权,不因商号所有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第一二节 居间
第565条
称居间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订约之机会或为订约之媒介,
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第566条
如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报告订约机会或媒介者,视为允与报酬。
未定报酬额者,按照价目表所定给付之。无价目表者,按照习惯给付。
第567条
居间人关于订约事项,应就其所知,据实报告于各当事人。对于显无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无订立该约能力之人,不得为其媒介。
以居间为营业者,关于订约事项及当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订立该约之能力,有调查之义务。
第568条
居间人,以契约因其报告或媒介而成立者为限,得请求报酬。
契约附有停止条件者,于该条件成就前,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第569条
居间人支出之费用,非经约定,不得请求偿还。
前项规定,于居间人已为报告或媒介而契约不成立者适用之。
第570条
居间人因媒介应得之报酬,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外,由契约当事人双方平均负担。
第571条
居间人违反其对于委托人之义务,而为利于委托人之相对人之行为,或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托人请求报酬及偿还费用。
第572条
约定之报酬,较居间人所任劳务之价值,为数过钜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报酬给付义务人之请求酌减之。但报酬已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
第573条
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就其报酬无请求权。
第574条
居间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约,无为当事人给付或受领给付之权。
第575条
当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间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者,居间人有不告知之义务。
居间人不以当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号告知相对人时,应就该方当事人由契约所生之义务,自己负履行之责,并得为其受领给付。
第一三节 行纪
第576条
称行纪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它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
第577条
行纪,除本节有规定者外,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
第578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为之交易,对于交易之相对人,自得权利并自负义务。
第579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订立之契约,其契约之他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委托人,应由行纪人负直接履行契约之义务,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580条
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应补偿其差额。
第581条
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卖出,或以低于委托人所指定之价额买入者,其利益均归属于委托人。
第582条
行纪人得依约定或习惯请求报酬、寄存费及运送费,并得请求偿还其为委托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及其利息。
第583条
行纪人为委托人之计算所买入或卖出之物,为其占有时,适用寄托之规定。
前项占有之物,除委托人另有指示外,行纪人不负付保险之义务。
第584条
委托出卖之物,于达到行纪人时有瑕疵,或依其物之性质易于败坏者,行纪人为保护委托人之利益,应与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同一之处置。
第585条
委托人拒绝受领行纪人依其指示所买之物时,行纪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委托人受领,逾期不受领者,行纪人得拍卖其物,并得就其对于委托人因委托关系所生债权之数额,于拍卖价金中取偿之,如有剩余,并得提存。
如为易于败坏之物,行纪人得不为前项之催告。
第586条
委托行纪人出卖之物,不能卖出或委托人撤回其出卖之委托者,如委托人不于相当期间取回或处分其物时,行纪人得依前条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第587条
行纪人受委托出卖或买入货币、股票或其它市场定有市价之物者,除有反对之约定外,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其价值以依委托人指示而为出卖或买入时市场之市价定之。
前项情形,行纪人仍得行使第五百八十二条所定之请求权。
第588条
行纪人得自为买受人或出卖人时,如仅将订立契约之情事通知委托人,而不以他方当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视为自己负担该方当事人之义务。

第一四节 寄托
第589条
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者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590条
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591条
受寄人非经寄托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
受寄人违反前项之规定者,对于寄托人,应给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纵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第592条
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
第593条
受寄人违反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于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负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
第594条
寄托物保管之方法经约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寄托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约定方法时,受寄人不得变更之。
第595条
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并付自支出时起之利息。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第596条
受寄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第597条
寄托物返还之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得随时请求返还。
第598条
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得随时返还寄托物。
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返还寄托物。
第599条
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第600条
寄托物之返还,于该物应为保管之地行之。
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条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将寄托物转置他处者,得于物之现在地返还之。
第601条
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时给付之。
寄托物之保管,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第601-1条
第三人就寄托物主张权利者,除对于受寄人提起诉讼或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还寄托物于寄托人之义务。
第三人提起诉讼或扣押时,受寄人应即通知寄托人。
第601-2条
关于寄托契约之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寄托关系终止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602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为消费寄托。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准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
消费寄托,如寄托物之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限届满前请求返还。
前项规定,如商业上另有习惯者,不适用之。
第603条
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其为消费寄托。
第603-1条
寄托物为代替物,如未约定其所有权移转于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经寄托人同意,就其所受寄托之物与其自己或他寄托人同一种类、品质之寄托物混合保管,各寄托人依其所寄托之数量与混合保管数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
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种类、品质、数量之混合保管物返还于寄托人。
第604条
(删除)
第605条
(删除)
第606条
旅店或其它供客人住宿为目的之场所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之毁损、丧失,应负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质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侣、随从或来宾之故意或过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607条
饮食店、浴堂或其它相类场所之主人,对于客人所携带通常物品之毁损、丧失,负其责任。但有前条但书规定之情形时,不在此限。
第608条
客人之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非经报明其物之性质及数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负责任。
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客人保管前项物品者,对于其毁损、丧失,应负责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过失而致毁损、丧失者,亦同。
第609条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条所定主人之责任者,其揭示无效。
第610条
客人知其物品毁损、丧失后,应即通知主人。怠于通知者,丧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611条
依第六百零六条至第六百零八条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发见丧失或毁损之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客人离去场所后,经过六个月者亦同。
第612条
主人就住宿、饮食、沐浴或其它服务及垫款所生之债权,于未受清偿前,对于客人所携带之行李及其它物品,有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五条至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留置权准用之。

第一五节 仓库
第613条
称仓库营业人者,谓以受报酬而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为营业之人。
第614条
仓库,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寄托之规定。
第615条
仓库营业人于收受寄托物后,因寄托人之请求,应填发仓单。
第616条
仓库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仓库营业人签名:
一 寄托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保管之场所。
三 受寄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四 仓单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五 定有保管期间者,其期间。
六 保管费。
七 受寄物已付保险者,其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保险人之名号。
仓库营业人应将前列各款事项,记载于仓单簿之存根。
第617条
仓单持有人,得请求仓库营业人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并填发各该部分
之仓单。但持有人应将原仓单交还。
前项分割及填发新仓单之费用,由持有人负担。
第618条
仓单所载之货物,非由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于仓单背书,并经仓库营业人签名,不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第618-1条
仓单遗失、被盗或灭失者,仓单持有人得于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向仓库营业人提供相当之担保,请求补发新仓单。
第619条
仓库营业人于约定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请求移去寄托物。
未约定保管期间者,自为保管时起经过六个月,仓库营业人得随时请求移去寄托物。但应于一个月前通知。
第620条
仓库营业人,因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之请求,应许其检点寄托物、摘取样本,或为必要之保存行为。
第621条
仓库契约终止后,寄托人或仓单持有人,拒绝或不能移去寄托物者,仓库营业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于期限内移去寄托物,逾期不移去者,仓库营业人得拍卖寄托物,由拍卖代价中扣去拍卖费用及保管费用,并应以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

第一六节 运送营业
第一款 通则
第622条
称运送人者,谓以运送物品或旅客为营业而受运费之人。
第623条
关于物品之运送,因丧失、毁损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关于旅客之运送,因伤害或迟到而生之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终了,或应终了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款 物品运送
第624条
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
托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托运人签名:
一 托运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 运送物之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之种类、个数及记号。
三 目的地。
四 受货人之名号及住址。
五 托运单之填给地及填给之年、月、日。
第625条
运送人于收受运送物后,因托运人之请求,应填发提单。
提单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运送人签名:
一 前条第二项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
二 运费之数额及其支付人为托运人或为受货人。
三 提单之填发地及填发之年月日。
第626条
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应交付运送上及关于税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并应为必要之说明。
第627条
提单填发后,运送人与提单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依其提单之记载。
第628条
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移转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629条
交付提单于有受领物品权利之人时,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权移转之关系,与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
第629-1条
第六百十八条之一之规定,于提单适用之。
第630条
受货人请求交付运送物时,应将提单交还。
第631条
运送物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托运人于订立契约前,应将其性质告知运送人,怠于告知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632条
托运物品,应于约定期间内运送之。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应于相当期间内运送之。
前项所称相当期间之决定,应顾及各该运送之特殊情形。
第633条
运送人非有急迫之情事,并可推定托运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许变更其指示者,不得变更托运人之指示。
第634条
运送人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运送人能证明其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或因运送物之性质或因托运人或受货人之过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635条
运送物因包皮有易见之瑕疵而丧失或毁损时,运送人如于接收该物时,不为保留者,应负责任。
第636条
(删除)
第637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除其中有能证明无第六百三十五条所规定之责任者外,对于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连带负责。
第638条
运送物有丧失、毁损或迟到者,其损害赔偿额,应依其应交付时目的地之价值计算之。
运费及其它费用,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无须支付者,应由前项赔偿额中扣除之。
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系因运送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有其它损害,托运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639条
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其它贵重物品,除托运人于托运时报明其性质及价值者外,运送人对于其丧失或毁损,不负责任。
价值经报明者,运送人以所报价额为限,负其责任。
第640条
因迟到之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因其运送物全部丧失可得请求之赔偿额。
第641条
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条、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一条之情形,或其它情形足以妨碍或迟延运送,或危害运送物之安全者,运送人应为必要之注意及处置。
运送人怠于前项之注意及处置者,对于因此所致之损害应负责任。
第642条
运送人未将运送物之达到通知受货人前,或受货人于运送物达到后,尚未请求交付运送物前,托运人对于运送人,如已填发提单者,其持有人对于运送人,得请求中止运送,返还运送物,或为其它之处置。
前项情形,运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为运送之部分,请求运费,及偿还因中止、返还或为其它处置所支出之费用,并得请求相当之损害赔偿。
第643条
运送人于运送物达到目的地时,应即通知受货人。
第644条
运送物达到目的地,并经受货人请求交付后,受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
第645条
运送物于运送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
第646条
运送人于受领运费及其它费用前交付运送物者,对于其所有前运送人应得之运费及其它费用,负其责任。
第647条
运送人为保全其运费及其它费用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运费及其它费用之数额有争执时,受货人得将有争执之数额提存,请求运送物之交付。
第648条
受货人受领运送物并支付运费及其它费用不为保留者,运送人之责任消灭。
运送物内部有丧失或毁损不易发见者,以受货人于受领运送物后,十日内将其丧失或毁损通知于运送人为限,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运送物之丧失或毁损,如运送人以诈术隐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运送人不得主张前二项规定之利益。
第649条
运送人交与托运人之提单或其它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托运人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650条
受货人所在不明或对运送物受领迟延或有其它交付上之障碍时,运送人应即通知托运人,并请求其指示。
如托运人未即为指示,或其指示事实上不能实行,或运送人不能继续保管运送物时,运送人得以托运人之费用,寄存运送物于仓库。
运送物如有不能寄存于仓库之情形,或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显见其价值不足抵偿运费及其它费用时,运送人得拍卖之。
运送人于可能之范围内,应将寄存仓库或拍卖之事情,通知托运人及受货人。
第651条
前条之规定,于受领权之归属有诉讼,致交付迟延者适用之。
第652条
运送人得就拍卖代价中,扣除拍卖费用、运费及其它费用,并应将其余额交付于应得之人,如应得之人所在不明者,应为其利益提存之。
第653条
运送物由数运送人相继运送者,其最后之运送人,就运送人全体应得之运费及其它费用,得行使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五十条及第六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权利。

第三款 旅客运送
第654条
旅客运送人对于旅客因运送所受之伤害及运送之迟到应负责任。但因旅客之过失,或其伤害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运送之迟到系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运送人之责任,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旅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655条
行李及时交付运送人者,应于旅客达到时返还之。
第656条
旅客于行李到达后一个月内不取回行李时,运送人得定相当期间催告旅客取回,逾期不取回者,运送人得拍卖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经催告径予拍卖。
行李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运送人得于到达后,经过二十四小时,拍卖之。
第六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657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交托之行李,纵不另收运费,其权利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适用关于物品运送之规定。
第658条
运送人对于旅客所未交托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雇人之过失,致有丧失或毁损者,仍负责任。
第659条
运送人交与旅客之票、收据或其它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运送人责任之记载者,除能证明旅客对于其责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一七节 承揽运送
第660条
称承揽运送人者,谓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之计算,使运送人运送物品而受报酬为营业之人。
承揽运送,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行纪之规定。
第661条
承揽运送人,对于托运物品之丧失、毁损或迟到,应负责任。但能证明其于物品之接收保管、运送人之选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它与承揽运送有关之事项,未怠于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662条
承揽运送人为保全其报酬及垫款得受清偿之必要,按其比例,对于运送物有留置权。
第663条
承揽运送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得自行运送物品。如自行运送,其权利义务,与运送人同。
第664条
就运送全部约定价额,或承揽运送人填发提单于委托人者,视为承揽人自己运送,不得另行请求报酬。
第665条
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五条及第六百三十八条至第六百四十条之规定,于承揽运送准用之。
第666条
对于承揽运送人因运送物之丧失、毁损或迟到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运送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时起,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一八节 合伙
第667条
称合伙者,谓二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前项出资,得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或以劳务、信用或其它利益代之。
金钱以外之出资,应估定价额为其出资额。未经估定者,以他合伙人之平均出资额视为其出资额。
第668条
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它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
第669条
合伙人除有特别订定外,无于约定出资之外增加出资之义务。因损失而致资本减少者,合伙人无补充之义务。
第670条
合伙之决议,应以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
前项决议,合伙契约约定得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从其约定。但关于合伙契约或其事业种类之变更,非经合伙人全体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为之。
第671条
合伙之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决议外,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事务,如约定或决议由合伙人中数人执行者,由该数人共同执行之。
合伙之通常事务,得由有执行权之各合伙人单独执行之。但其它有执行权之合伙人中任何一人,对于该合伙人之行为有异议时,应停止该事务之执行。
第672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之事务,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第673条
合伙之决议,其有表决权之合伙人,无论其出资之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表决权。
第674条
合伙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非有正当事由不得辞任。
前项执行合伙事务之合伙人,非经其它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解任。
第675条
无执行合伙事务权利之合伙人,纵契约有反对之订定,仍得随时检查合伙之事务及其财产状况,并得查阅账簿。
第676条
合伙之决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为之。
第677条
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
仅就利益或仅就损失所定之分配成数,视为损益共通之分配成数。
以劳务为出资之合伙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受损失之分配。
第678条
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所支出之费用,得请求偿还。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请求报酬。
第679条
合伙人依约定或决议执行合伙事务者,于执行合伙事务之范围内,对于第三人,为他合伙人之代表。
第680条
第五百三十七条至第五百四十六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合伙人之执行合伙事务准用之。
第681条
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之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第682条
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
对于合伙负有债务者,不得以其对于任何合伙人之债权与其所负之债务抵销。
第683条
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分转让于第三人。但转让于他合伙人者,不在此限。
第684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于合伙存续期间内,就该合伙人对于合伙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请求权,不在此限。
第685条
合伙人之债权人,就该合伙人之股份,得声请扣押。
前项扣押实施后两个月内,如该合伙人未对于债权人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者,自扣押时起,对该合伙人发生退伙之效力。
第686条
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他合伙人。
前项退伙,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
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687条
合伙人除依前二条规定退伙外,因左列事项之一而退伙:
一 合伙人死亡者。但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不在此限。
二 合伙人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 合伙人经开除者。
第688条
合伙人之开除,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前项开除,应以他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为之,并应通知被开除之合伙人。
第689条
退伙人与他合伙人间之结算,应以退伙时合伙财产之状况为准。
退伙人之股分,不问其出资之种类,得由合伙以金钱抵还之。
合伙事务,于退伙时尚未了结者,于了结后计算,并分配其损益。
第690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于其退伙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仍应负责。
第691条
合伙成立后,非经合伙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
第692条
合伙因左列事项之一而解散:
一 合伙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者。
三 合伙之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第693条
合伙所定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者,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契约。
第694条
合伙解散后,其清算由合伙人全体或由其所选任之清算人为之。
前项清算人之选任,以合伙人全体之过半数决之。
第695条
数人为清算人时,关于清算之决议,应以过半数行之。
第696条
以合伙契约,选任合伙人中一人或数人为清算人者,适用第六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第697条
合伙财产,应先清偿合伙之债务。其债务未至清偿期,或在诉讼中者,应将其清偿所必需之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出保留之。
依前项清偿债务,或划出必需之数额后,其剩余财产应返还各合伙人金钱或其它财产权之出资。
金钱以外财产权之出资,应以出资时之价额返还之。
为清偿债务及返还合伙人之出资,应于必要限度内,将合伙财产变为金钱。
第698条
合伙财产不足返还各合伙人之出资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返还之。
第699条
合伙财产,于清偿合伙债务及返还各合伙人出资后,尚有剩余者,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之成数分配之。
第一九节 隐名合伙
第700 条
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第701条
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第702条
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其财产权移属于出名营业人。
第703条
隐名合伙人,仅于其出资之限度内,负分担损失之责任。
第704条
隐名合伙之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之。
隐名合伙人就出名营业人所为之行为,对于第三人不生权利义务之关系。
第705条
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
第706条
隐名合伙人,纵有反对之约定,仍得于每届事务年度终,查阅合伙之账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之状况。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隐名合伙人之声请,得许其随时为前项之查阅及检查。
第707条
出名营业人,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于每届事务年度终,计算营业之损益,其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应即支付之。
应归隐名合伙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约定外,不得认为出资之增加。
第708条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得声明退伙外,隐名合伙契约,因左列事项之一而终止:
一 存续期限届满者。
二 当事人同意者。
三 目的事业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 出名营业人死亡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五 出名营业人或隐名合伙人受破产之宣告者。
六 营业之废止或转让者。
第709条
隐名合伙契约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之出资及给与其应得之利益。但出资因损失而减少者,仅返还其余存额。

第一九节之一 合会
第709-1条
称合会者,谓由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之契约。其仅由会首与会员为约定者,亦成立合会。
前项合会金,系指会首及会员应交付之全部会款。
会款得为金钱或其它代替物。
第709-2条
会首及会员,以自然人为限。
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
第709-3条
合会应订立会单,记载左列事项:
一 会首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二 全体会员之姓名、住址及电话号码。
三 每一会份会款之种类及基本数额。
四 起会日期。
五 标会期日。
六 标会方法。
七 出标金额有约定其最高额或最低额之限制者,其约定。
前项会单,应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一份。
会员已交付首期会款者,虽未依前二项规定订立会单,其合会契约视为已成立。
第709-4条
标会由会首主持,依约定之期日及方法为之。其场所由会首决定并应先期通知会员。
会首因故不能主持标会时,由会首指定或到场会员推选之会员主持之。
第709-5条
首期合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
第709-6条
每期标会,每一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金额相同者,以抽签定之。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每一会份限得标一次。
第709-7条
会员应于每期标会后三日内交付会款。
会首应于前项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己之会款,于期满之翌日前交付得标会员。逾期未收取之会款,会首应代为给付。
会首依前项规定收取会款,在未交付得标会员前,对其丧失、毁损,应负责任。但因可归责于得标会员之事由致丧失、毁损者,不在此限。
会首依第二项规定代为给付后,得请求未给付之会员附加利息偿还之。
第709-8条
会首非经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及义务移转于他人。
会员非经会首及会员全体之同意,不得退会,亦不得将自己之会份转让于他人。
第709-9条
因会首破产、逃匿或有其它事由致合会不能继续进行时,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之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之会员。但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会首就已得标会员依前项规定应给付之各期会款,负连带责任。
会首或已得标会员依第一项规定应平均交付于未得标会员之会款迟延给付,其迟付之数额已达两期之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
第一项情形,得由未得标之会员共同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节 指示证券
第710条
称指示证券者,谓指示他人将金钱、有价证券或其它代替物给付第三人之证券。
前项为指示之人,称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称为被指示人,受给付之第三人,称为领取人。
第711条
被指示人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者,有依证券内容而为给付之义务。
前项情形,被指示人仅得以本于指示证券之内容,或其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领取人之事由,对抗领取人。
第712条
指示人为清偿其对于领取人之债务而交付指示证券者,其债务于被指示人为给付时消灭。
前项情形,债权人受领指示证券者,不得请求指示人就原有债务为给付。但于指示证券所定期限内,其未定期限者于相当期限内,不能由被指示人领取给付者,不在此限。
债权人不愿由其债务人受领指示证券者,应实时通知债务人。
第713条
被指示人虽对于指示人负有债务,无承担其所指示给付或为给付之义务,已向领取人为给付者,就其给付之数额,对于指示人,免其债务。
第714条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拒绝承担或拒绝给付者,领取人应即通知指示人。
第715条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向领取人承担所指示之给付或为给付前,得撤回其指示证券。其撤响应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指示人于被指示人未承担或给付前受破产宣告者,其指示证券,视为撤回。
第716条
领取人得将指示证券让与第三人。但指示人于指示证券有禁止让与之记载者,不在此限。
前项让与,应以背书为之。
被指示人对于指示证券之受让人已为承担者,不得以自己与领取人间之法律关系所生之事由,与受让人对抗。
第717条
指示证券领取人或受让人,对于被指示人因承担所生之请求权,自承担之时起,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18条
指示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第二一节 无记名证券
第719条
称无记名证券者,谓持有人对于发行人,得请求其依所记载之内容为给付之证券。
第720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于持有人提示证券时,有为给付之义务,但知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或受有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者,不得为给付。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已为给付者,虽持有人就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亦免其债务。
第720-1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向发行人为遗失、被盗或灭失之通知后,未于五日内提出已为声请公示催告之证明者,其通知失其效力。
前项持有人于公示催告程序中,经法院通知有第三人申报权利而未于十日内向发行人提出已为起诉之证明者,亦同。
第721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其证券虽因遗失、被盗或其它非因自己之意思而流通者,对于善意持有人,仍应负责。
无记名证券,不因发行在发行人死亡或丧失能力后,失其效力。
第722条
无记名证券发行人,仅得以本于证券之无效、证券之内容或其与持有人间之法律关系所得对抗持有人之事由,对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证券出于恶意者,发行人并得以对持有人前手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之。
第723条
无记名证券持有人请求给付时,应将证券交还发行人。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收回证券时,虽持有人就该证券无处分之权利,仍取得其证券之所有权。
第724条
无记名证券,因毁损或变形不适于流通,而其重要内容及识别、记号仍可辨认者,持有人得请求发行人,换给新无记名证券。
前项换给证券之费用,应由持有人负担。但证券为银行兑换券或其它金钱兑换券者,其费用应由发行人负担。
第725条
无记名证券遗失、被盗或灭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声请,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无效。
前项情形,发行人对于持有人,应告知关于实施公示催告之必要事项,并供给其证明所必要之材料。
第726条
无记名证券定有提示期间者,如法院因公示催告声请人之声请,对于发行人为禁止给付之命令时,停止其提示期间之进行。
前项停止,自声请发前项命令时起,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时止。
第727条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无记名证券,有遗失、被盗或灭失而通知于发行人者,如于法定关于定期给付之时效期间届满前,未有提示,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发行人请求给付该证券所记载之利息、年金或应分配之利益。但自时效期间届满后,经过一年者,其请求权消灭。
如于时效期间届满前,由第三人提示该项证券者,发行人应将不为给付之情事,告知该第三人,并于该第三人与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于法院为确定判决前,应不为给付。
第728条
无利息见票即付之无记名证券,除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证券外,不适用第七百二十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二二节 终身定期金
第729条
称终身定期金契约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内,定期以金钱给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约。
第730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之订立,应以书面为之。
第731条
终身定期金契约,关于期间有疑义时,推定其为于债权人生存期内,按期给付。
契约所定之金额有疑义时,推定其为每年应给付之金额。
第732条
终身定期金,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按季预行支付。
依其生存期间而定终身定期金之人,如在定期金预付后,该期届满前死亡者,定期金债权人取得该期金额之全部。
第733条
因死亡而终止定期金契约者,如其死亡之事由,应归责于定期金债务人时,法院因债权人或其继承人之声请,得宣告其债权在相当期限内仍为存续。
第734条
终身定期金之权利,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不得移转。
第735条
本节之规定,于终身定期金之遗赠准用之。

第二三节 和解
第736条
称和解者,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
第737条
和解有使当事人所拋弃之权利消灭及使当事人取得和解契约所订明权利之效力。
第738条
和解不得以错误为理由撤销之。但有左列事项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和解所依据之文件,事后发见为伪造或变造,而和解当事人若知其为
伪造或变造,即不为和解者。
二 和解事件,经法院确定判决,而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于和解当时所不
知者。
三 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方当事人之资格或对于重要之争点有错误,而
为和解者。

第二四节 保证
第739条
称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之契约。
第739-1条
本节所规定保证人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预先拋弃。
第740条
保证债务,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包含主债务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其它从属于主债务之负担。
第741条
保证人之负担,较主债务人为重者,应缩减至主债务之限度。
第742条
主债务人所有之抗辩,保证人得主张之。
主债务人拋弃其抗辩者,保证人仍得主张之。
第742-1条
保证人得以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之债权,主张抵销。
第743条
保证人对于因行为能力之欠缺而无效之债务,如知其情事而为保证者,其保证仍为有效。
第744条
主债务人就其债之发生原因之法律行为有撤销权者,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5条
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之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
第74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证人不得主张前条之权利:
一 保证人拋弃前条之权利者。
二 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
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 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者。
四 主债务人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者。
第747条
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为其它中断时效之行为,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
第748条
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
第749条
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
第750条
保证人受主债务人之委任而为保证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向主债务人请求除去其保证责任:
一 主债务人之财产显形减少者。
二 保证契约成立后,主债务人之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向其请
求清偿发生困难者。
三 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者。
四 债权人依确定判决得令保证人清偿者。
主债务未届清偿期者,主债务人得提出相当担保于保证人,以代保证责任之除去。
第751条
债权人拋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拋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
第752条
约定保证人仅于一定期间内为保证者,如债权人于其期间内,对于保证人不为审判上之请求,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753条
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得定一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
债权人不于前项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者,保证人免其责任。
第754条
就连续发生之债务为保证而未定有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契约。
前项情形,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后所发生主债务人之债务,不负保证责任。
第755条
就定有期限之债务为保证者,如债权人允许主债务人延期清偿时,保证人除对于其延期已为同意外,不负保证责任。
第756条
委任他人以该他人之名义及其计算,供给信用于第三人者,就该第三人因受领信用所负之债务,对于受任人,负保证责任。
第二四节之一 人事保证
第756-1条
称人事保证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他方之受雇人将来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他方为损害赔偿时,由其代负赔偿责任之契约。
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756-2条
人事保证之保证人,以雇用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者为限,负其责任。
保证人依前项规定负赔偿责任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其赔偿金额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当年可得报酬之总额为限。
第756-3条
人事保证约定之期间,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缩短为三年。
前项期间,当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三年。
第756-4条
人事保证未定期间者,保证人得随时终止契约。
前项终止契约,应于三个月前通知雇用人。但当事人约定较短之期间者,从其约定。
第756-5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应即通知保证人:
一 雇用人依法得终止雇佣契约,而其终止事由有发生保证人责任之虞者。
二 受雇人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应对雇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经雇用人向
受雇人行使权利者。
三 雇用人变更受雇人之职务或任职时间、地点,致加重保证人责任或使
其难于注意者。
保证人受前项通知者,得终止契约。保证人知有前项各款情形者,亦同。
第756-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减轻保证人之赔偿金额或免除之:
一 有前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而雇用人不即通知保证人者。
二 雇用人对受雇人之选任或监督有疏懈者。
第756-7条 人事保证关系因左列事由而消灭:
一 保证之期间届满。
二 保证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三 受雇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
四 受雇人之雇佣关系消灭。
第756-8条 雇用人对保证人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756-9条 人事保证,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保证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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