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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苏建法(2006)279号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管理工作,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和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三条 省、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均必须经取得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
第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经销单位在经销前应当向省建设厅提出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填写气源适配性检测申请表,并提交有关产品合格的证明材料;符合检测条件的,由委托受理的检测机构对所申请检测的燃气器具进行抽、封样,并实施燃烧工况检测,检测结果报省建设厅。
气源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出具的适配性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检测结果由省建设厅定期向社会公布。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设区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气源适配产品目录》,并可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由生产企业或者产品经销代理机构向省建设厅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其他产品提供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二)生产、经销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在江苏销售地设有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进口的燃气器具应当出具进口商品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商品检验检疫报告。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申请气源适配性检测,确保使用安全。
第八条 燃气器具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检测单位承担。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器具检测的规定。
第九条 各地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燃气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气源适配性检测的,要及时督促器具销售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条 各地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燃气器具销售、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引导燃气用户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应的燃气器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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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晓亮律师  国际法学硕士 传真:0512-53516040 信箱:email@co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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