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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2006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含诉前、诉讼保全,下同)担保审查、处置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及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条: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四条: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处置,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实施。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
第六条: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第七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占有的、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第八条: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九条: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保全标的物为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而限制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将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材料,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财产。 第十一条: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应当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物的价值,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十四条:申请人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保证书,保证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实物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现金担保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为外国法人、公民,其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按下列顺序提供:现金保、实物保、权利保、资信保。
第二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二条:本暂行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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