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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苏高法[2000]1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是根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案件的立案、排期、送达、开庭、结案、归档等环节进行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实现立案权与审判权相分立,并加强审判程序的管理与控制,使审判工作各环节分工负责,相互协作,相互监督和制约,促进审判工作公开、公正、高效、廉洁、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由立案庭统一协调、负责,各审判庭及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各类案件的起诉和申请执行、赔偿申请(本院作赔偿义务机关)由立案庭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并将有关信息输入计算机,于次日移送有关审判庭。
第六条 对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抗诉的案件、减刑、假释案件、赔偿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非刑事司法赔偿、赔偿确认案件和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立案庭立案登记、编号后(需交纳诉讼费的,收到诉讼费后),于确定立案日期的当日,将卷宗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七条 立案庭审查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卷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立案,如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作出民事再审裁定和刑事再审决定;对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或提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及执行监督案件均应在登记后三日内发出调卷函,三十日内调齐全部案卷并办理立案手续,于确定立案日期的当日,将卷宗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八条 立案庭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应当立案登记、编号,并在确定立案日期的当日,将全部卷宗移送审监庭;民事、经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登记、编号后,于五日内函转下一级法院进行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抗诉案件,将抗诉书及有关材料退回检察院。
第九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管辖异议案件及下级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由立案庭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下级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书面报请省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件不易由本院受理,请求省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案件,立案庭应在三十日内指定管辖;下级法院与外省法院发生管辖争议书面报请省法院协调的,由立案庭在三十日内与外地法院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条 对诉前财产和证据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立案后或当事人起诉时提出财产和证据保全的,由相关审判庭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审查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提出是否同意意见。拟同意缓、减、免的,报分管院长审批。
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的,由立案庭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十二条 立案庭负责审查各类请示案件是否符合受案要求,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请示案件,由立案庭退回提出请示的法院。
第十三条 立案阶段的法律文书,需要直接送达的由法警总队负责,采取其它办法送达的由立案庭负责。
第三章 排期开庭
第十四条 各审判庭审理一、二审和再审刑事、民事、经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均应试行排期开庭,并制定具体的排期办法,但法律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除外。执行案件实行限期执行。
第十五条 各审判庭应当在下列期间内排定开庭日期:
(一)民事、经济、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六十日内开庭。
(二)刑事二审案件,在立案后二十五日内开庭;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开庭期间。
(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二审案件,在立案后五十日内开庭。
(四)行政二审案件,在立案后三十日内开庭。
(五)刑事再审案件在作出提审或者再审决定之日的二个月内为开庭期间;民事、经济、知识产权、行政再审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的程序,依照本条(一)、(三)、(四)项确定开庭日期。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依照本项上述规定确定开庭日期。
第四章 审限管理
第十六条 案件的审限为,自立案庭立案之日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未当庭宣判的以裁判确定)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止。裁判文书必须在裁判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发出。
第十七条 各类案件的审限:
(一)刑事一审案件,公诉案件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为二十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为六个月。
(二)刑事二审案件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三)刑事再审案件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四)民事、经济、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为六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为三个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为三十日。
(五)民事、经济、知识产权二审案件,对判决提出上诉的为三个月,对裁定提出上诉的为三十日。
(六)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再审案件,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为六个月,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为三个月。
(七)行政一审案件为三个月。
(八)行政二审案件为二个月。
(九)行政再审案件,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为三个月,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为二个月。
(十)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为三个月。
(十一)减刑、假释案件和撤销缓刑、假释案件为一个月。
(十二)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决定指令再审的为一个月。
(十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为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三个月。
(十四)各类请示案件为一个月,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十五)执行案件期限为六个月,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三个月;执行监督案件期限为二个月,特殊情况的可延长一个月。
(十六)诉前保全案件为接受申请后四十八小时。
第十八条 立案庭将案件审限计算时间进行登记、输入电脑。案件审结后承办人凭法律文书向内勤报结,由各庭内勤统一及时将有关结案信息输入电脑。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审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审限:
(一)裁定或决定中止审理的;
(二)需公告、鉴定的;
(三)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的;
(四)刑事案件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而延期审理的;
(五)第二审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的;
(六)刑事案件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十日内不计审限。
有关业务庭应当将证明前款规定情况的有关材料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中止审限计算,并于中止原因消除之日凭相关材料通知立案庭继续计算审限。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下审限中断,重新计算审限:
(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补充侦查的,从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日起重新起算审限;
(二)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从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起算审限;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审人民法院从移送审判庭之日起重新起算审限。
有关审判庭应当将证明审限中断原因和重新计算审限时间的有关材料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重新计算审限。
第二十一条 延长审限的,由分管院长审批。各业务庭应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将依法批准或者决定的延长审限审批表送立案庭备案,并由立案庭对延长的审限进行审限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上述规定中关于审限中止、中断及延长的相关材料均由各审判庭内勤统一及时送交立案庭。对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案件,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中止、中断,延长审限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超审限案件,立案庭应定期向审判庭发出审限督办单,督促审判庭抓紧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审判庭每月底应当对案件审限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于次月五日前填写该月的《案件审限情况跟踪表》,交立案庭核对。立案庭每月对无故超审限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五条 对经本院决定同意缓交诉讼费的,案件承办人应在缓交期限届满前十日通知申请人到期交纳。申请人到期不交纳的,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承办人应在缓交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申请人诉讼费交纳情况以及经本院同意减、免诉讼费或裁定撤诉的情况告知立案庭。
第五章 结案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院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审判庭应将案卷及有关材料移交立案庭登记后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及刑事复核的案件,无论是维持原判,还是发回重审或改判,案卷退回后,一律先由立案庭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再移送有关审判庭。对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立案庭应将该案原判情况、改判情况或发回重审的理由等摘编后报送审判委员会各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对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及时评议,案件承办人应在合议庭作出评议后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审判长在接到法律文书后二日内签发。
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法律文书,分管院长应当在接到法律文书五日内签发。
第二十八条 各类案件审(执)结后,书记员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案卷按规定归档。
不服裁判的上诉、抗诉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自上级法院退回案卷之日起三个月内归档。
第二十九条 对未超过归档期限,但因领导或上级法院交办急需调用的案卷,书记员应在接到档案部门发出的急用档案催归单后的一周内立卷归档。档案科在一周内提供案卷给有关审判庭使用。
第三十条 档案科应在二周内将归档案件验收完毕。归档验收不合格退回的案卷,书记员应在一周内补正完毕递交档案室。
第六章 督 查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案件审理流程执行情况的监督,发现审判庭(或合议庭)未按本规定执行的,应及时通报,督促纠正,必要时报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立案庭每月编发《立案信访信息》,将各类案件排期开庭、审限执行、各庭收结案和结案率以及案卷归档等情况,向院领导、审判委会员委员、纪检监察室、政治部、各审判庭通报。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审判员和审判庭的岗位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四条 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庭领导之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长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0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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