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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申诉复查听证制的若干规定(试行)

苏高法发[1999]22号 

第一条 为了增加申诉、申请再审(以下统称申诉)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案件的复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复查,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和其他原审当事人(以下称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审查申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 听证会应贯彻公开原则,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情形外,允许公民旁听。 
第四条 听证会应贯彻简便易行原则,根据案件复查的实际需要,听证会可以分调查、辩论等阶段依次进行,也可以不分阶段结合进行。 
第五条 听证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听证,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听证。 
第六条 是否召开听证会以及采取何种形式听证,由承办人提出建议,报庭长批准,庭长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 
第七条 审判员、书记员在召开听证会时,应统一着装。 
听证会应在人民法院调解室或审判法庭进行。 
第八条 听证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 
(一)承办人在接受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确定听证日期、参加听证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并将案卷及时交书记员办理诉讼文书送达事宜。 
(二)书记员应在听证会召开前十日向申诉人、对方当事人送达《复查听证通知书》,并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申诉书》、《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后,将案卷退还承办人。送达《复查听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双挂号邮寄送达,或者委托有关人民法院送达,也可以采取其他简便有效的方式通知或送达。 
(三)书记员应及时了解送达情况,遇到困难时应及时与承办人研究解决。因送达原因无法按期听证的,书记员应写出情况说明,承办人重新确定听证日期。 
(四)承办人要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调查提纲。听证前,合议庭应召开听证预备会,由承办人介绍案情,讨论确定听证调查的重点以及其他复查程序问题。必要时,合议庭其他成员也应阅卷,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和争议的焦点。
(五)需要查证或者勘验、委托鉴定的,承办人应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进行勘验或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第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席情况,并将情况及时报告合议庭审判长(或独任听证审判员,下同)。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应由合议庭(或独任听证审判员,下同)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听证。决定延期听证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 
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可以按自动撤回申诉处理;对方当事人不出席的,经庭长批准,也可以缺席听证,并由其承担放弃听证答辩权的不利后果。 
第十条 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听证代理人出席听证会。 
委托他人出席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请求发言须举手,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得发言、提问; 
(二)旁听人员一律保持肃静; 
(三)未经审判长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听证会上录音、录像、摄影; 
(四)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五)不准吸烟,严禁随地吐痰; 
(六)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的,不得开机。 
第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听证会开始时,简要概括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以及历次处理经过,并说明本案引起复查程序的根据。 
第十三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听证权利和义务(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享有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有权申请听证审判人员、书记员回避,有权申请和解,有权要求核对听证笔录;听证参与人有义务遵守听证纪律,发言必须经审判长许可),分别询问各方听证当事人是否清楚其权利义务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要求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听证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陈述和答辩 
1、审判长宣布进行听证调查,并告知听证当事人:听证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不要作陈述、举证和质证;听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申诉人简要陈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或者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时,按提出申诉的先后顺序依次陈述。 
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陈述答辩意见。被申诉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排列顺序依次陈述。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审判长归纳争议的焦点、听证调查的重点,并分别征求申诉人、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听证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并确有理由的,应重新归纳、确定。 
2、申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出示新的证据,由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原审诉讼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原举证的当事人要求出示、宣读的,也可以出示、宣读,但不得重复质证。 
5、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合议庭成员可以对听证当事人的询问或异议作出说明,但不得与听证当事人展开辩论。 
6、听证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准许补充证据的,应当规定合理的补证期限。前一次听证后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重新勘验、鉴定后的结论,应进行质证。 
(三)听证认定 
1、合议庭应当按照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在当事人逐项举证、质证的基础上,对听证证据逐个认定、对事实逐项认定或综合认证。听证中能够当即认证的,应当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当在听证后合议认定,听证会过程中也可以根据需要随即休会合议。 
2、合议后认为需要限期补证或需要调查核实有关证据,以及需要重新勘验、鉴定的,可以在下次召开听证会时予以认定。 
3、对于经过听证会质证,但休会后认定的证据,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听证调查结束,并对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后,宣布听证辩论开始。 
(二)辩论前,审判长应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通过听证调查发现争议的焦点已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归纳争议焦点。 
(三)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发表辩论意见。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重复已经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制止。 
(四)一轮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 
(五)审判长按本规定第第十四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征询听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听证当事人没有补充意见的,宣布听证辩论终结。 
听证辩论中发现事实或证据的出示、质证、认定有重大遗漏的,可以暂停辩论,恢复听证调查。 
听证辩论中,合议庭发现听证调查中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不当的,应当宣布重新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并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听证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合议庭可以指导听证当事人和解,但不得强迫进行和解。 
听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书记员当场制作和解协议,听证当事人一人一份、原审法院一份、存卷一份,由听证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案件复查处理意见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当场宣布,并在10日内下达法律文书。民事、经济、知识产权申请再审案件,经听证调查、辩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当场裁定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三)、(四)、(五)项规定的,经院长授权,也可以当场裁定再审。未当场宣布处理意见的,案件如无需要补充调查或鉴定的情况,承办人应在七日内写出审查报告,提交合议庭评议。 
第十八条 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并请听证当事人和代理人阅读听证笔录,认为记录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当场口头表示撤回申诉并记录在案的,审判长在宣布听证结束时,还应告知终结复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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