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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通知
苏价证[2002]24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管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 33号)、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1997180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0日省政府第184号令)以及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等十部门印发的《江苏省赃物、罚没物、过期无主物、纠纷财物价值估定办法》(苏价信11993)154号)的有关规定,观就我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有关问题进一步规范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各类资产的价格实施鉴定和认证。
二、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司法、行政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其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要求较高,不同于一般的社会中介价格评估。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的,都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各种社会中介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否则,其出具的评估结论无效。
三、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必须具有国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业,不受其他价格评估行业机构资质限制。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执业。
四、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委托,按照《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委托机关确认后,为其审理、裁决、执行案件中确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五、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开展价格鉴证。
六、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也可直接委托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七、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是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反腐倡廉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鉴证机构应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这一工作,以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八、为杜绝司法委托和价格鉴证工作中的随意性和违法违纪行为,省物价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对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联合监督执行。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