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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融资租赁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本公约各当事国,认识到在保持国际融资租赁交易各方的公正平衡的同时,消除对设备国际融资租赁的某些法律障碍的重要性,意识到使国际融资租赁得以更多地使用的需要,意识到管辖着传统的租借合同的那些法规需要适应于融资租赁交易所造成的特有的三边关系这一事实,因而认识到有必要制订出某些主要与国际融资租赁的民法和商法方面有关的统一规则,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本公约管辖第2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出租人),按照另一方(承租人)的规格要求同某个第三方(供货人)订立一项协议。根据该协议,出租人按承租人就涉及其利益的部分所认可的条件取得成套设备、资本货物或其它设备(设备),并且,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包括以下特点的交易:
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供货人,并且不主要地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出租人之取得设备是同某一租赁协议相关联的,并且供货人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以及该租赁协议项下应付租金的计算是特别考虑了摊提设备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的。
无论承租人是否已有或随后取得购买该设备或凭另一租期的租赁协议占有该设备的任择权,也无论是支付名义货价还是支付租金,本公约均适用。
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
第二条 在涉及同一设备的一次或多次转租赁交易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于每笔是融资租赁交易因而本应受本公约管辖的交易,如同(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向第一出租人提供设备的是供货人和据以取得设备的协议是供货协议那样。
第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以及:
这些国家及供货人有其营业地的国家是缔约国;
供货协议和租赁协议均受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管辖。
本公约所指的某一方的营业地,若是其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系指同相关协议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那个营业地,但应顾及各方在订立该协议前任何时候或在订立协议时已知或已设想到的情况。
第四条 本公约的条款不得纯粹由于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嵌入土地内而终止适用。
任何关于该设备是否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嵌入土地内的问题以及如果该设备已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嵌入土地内时其对出租人以及对享有该土地的物权的人之间的权利的影响,应由该土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五条 除非供货协议的每一方和租赁协议的每一方都同意排除本公约的适用,本公约才可排除适用。
凡本公约的适用未按前款排除者,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可以减损或改变其任何条款的效力,但第八条第3款和第十三条第3(b)款和第4款除外。
第六条在解释本公约时,应顾及前言中所申明的本公约的目标和宗旨,顾及其国际性质以及顾及促进其适用时的一致性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涉及到由本公约管辖的事宜而未在本公约中明确解决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总原则来解决,或是在没有这种总原则时,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应可有效地对抗承租人的破产受托人及债权人,包括已得到扣押令状和执行令状的债权人。
就本款而言,“破产受托人”包括清算人、管理人或被指定为债权人的全体的利益而管理承租人财产的其他人。
凡按照适用法律只有在符合于公告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可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者,则只有如果符合此种规定时,这些权利才可有效地对抗该人。
就前款而言,适用法律是当第1款所指的人有权援引前款所指规则时下述国家的法律:
如系经注册的船舶,是以船主名义注册的国家(就本款而言,光船租船人不视为船主);
如系按1944年12月7日于芝加哥制订的国际民航公约注册的航空器,是据此注册的国家;
如系通常从一国向另一国移动的那类其它设备,包括飞机引擎,是承租人设有其主营业地的国家;
如系其它设备,是设备所在的国家。
第2款不得影响任何其它需据以承认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的条约的规定。
本条不得影响享有以下权利的任何债权人的优先权
拥有非由于扣押令状或执行令状而引起的、经同意或非经同意的对设备的留置权或担保利益,或
根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对特别是船舶或飞机拥有的任何扣留、扣押或处置的权利。
第八条 除非本公约另有约定或租赁协议中另有说明,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只要承租人不是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由于出租人干预对供货人的选择或对设备的指定而受到损失。
出租人不应以其出租人身份而对第三方承担因设备所造成的死亡、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
本款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出租人以任何别的身份,例如所有权人的身份,所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出租人担保承租人的平静占有将不受享有优先所有权或权利,或者主张享有优先权或权利并受法院授权行动的人的侵扰,只要这种所有权、权利或主张不是由于承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只要这种所有权、权利或主张是由于出租人的故意的或严重疏忽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各方就不得减损或变更前款中的规定的效力。
第2和3款的规定不得影响出租人根据国际私法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所作出的对平静占有的强制性的更广泛的担保。
第九条 承租人应妥善照看设备,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使之保持交付时的状态,但合理损耗及各方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
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除非行使购买权或行使凭另一租期的租赁协议而持有设备的权利,否则应以前款规定的状态把设备退还给出租人。
第十条 供货人在供货协议项下的义务也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一方以及如同设备是直接供给承租人的一样。但是,供货人不应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
本条丝毫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而终止或撤销供货协议。
第十一条 承租人根据本公约的来自供货协议的权利,不得因原先经承租人认可的供货协议的任何条款发生变更而受到影响,除非承租人同意此变更。
第十二条 凡是设备未交付或迟交付或与供货协议不符时:
承租人有权针对出租人拒收设备或终止租赁协议;以及
出租人有权按供货协议提交设备作为违约补救,如同承租人已同意按供货协议的同样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一样。
前款所赋予的权利应如同承租人已同意按供货协议的同样条款从出租人那里购买设备那样,以相同的方式行使和在同样情况下丧失。
承租人应有权提留租赁协议项下的应付租金,直到出租人已补救其过失和提交了符合供货协议的设备或承租人已丧失拒收设备的权利时止。
凡是承租人已行使其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时,承租人应有权收回任何预付的租金及其它款项,但应减去承租人已从该设备取得的任何利益的合理金额。
承租人不得因不交付、交付迟延或不合格设备的交付而对出租人有任何别的主张,除非这些是由于出租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本条丝毫不影响承租人依第十条而享有的针对供货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若遇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收取到期未付租金,连同利息及损失赔偿。
若承租人根本违约,则若租赁协议如此规定,则出租人还可以在第5款的条件下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金额,或可以终止协议,并在该终止后收回对设备的占有;以及收取将使出租人处于如同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的条款履行租赁协议时本应取得的地位的损失赔偿。
租赁协议可以规定按第2(b) 收取损失赔偿时的计算方法。
此种规定在各方间应是强制性的,除非它会使损失赔偿大大超过第2(b)款所规定的损失赔偿。各方不得减损或变更本款的规定的效力。
凡出租人已终止租赁协议者,它不应有权强制执行租赁协议中规定的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的条款,但在按第2(b)款和第3款计算损失赔偿时,可以把这种租金的金额考虑在内。各方不得减损或变更本款的规定的效力。
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给了承租人以补救违约的合理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第2款所规定的加速支付权或终止权。
就出租人未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以减轻其损失的部分而言,出租人不得收取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理其对设备的或凭租赁协议所享有的全部或任何权利。这种转让不应解除出租人在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改变租赁协议的性质或本公约所规定的其法定待遇。
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同意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时才可以转让其对设备的使用权或在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其它权利。
第三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上开放签署并直至1990年12月31日仍在渥太华开放签署。
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自开放签署之日起开放给非签署国的所有国家加入。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通过向保管人交存具有该效力的正式文件而生效。
第十六条 本公约在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正式文件交存之日起六个月后的那个月的第一日生效。
对于在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正式文件交存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而言,本公约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正式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的那个月的第一日生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并不优于任何已经或可能订立的条约:它尤其不得影响现有的或未来的条约置于任何人的任何义务。
第十八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具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而其与本公约所涉及的事务有关的适用法律制度相互不同,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并可在任何时候用其它声明取代其声明。
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明确地说明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单位。
如果按本条所作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某缔约国的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而并非全部领土单位,而如果某方的营业地在该国,则就本公约而言,该营业地不被视为是在某缔约国内,除非该营业地在本公约所适用的某一领土单位上。
如果某缔约国未按第1款作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全部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 对本公约所管辖的事务具有同一的或紧密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多个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在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营业地位于那些国家时本公约不适用。此种声明可以联合作出,也可以相互单方声明的方式作出。
对本公约所管辖的事务具有与两个或多个非缔约国同一的或紧密联系的法律规则的每个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在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营业地位于那些国家时本公约不适用。
如果是前款声明的对象的某国随后变成了一个缔约国,则该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的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作声明的效力,但需该新的缔约国加入该声明或作出相互的单方声明。
第二十条 如果某缔约国的国内法不允许出租人排除其违约或过失责任,则该缔约国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时候声明以国内法取代第八条第3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公约在签署时作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确认。
声明及对声明的确认应取书面形式并正式通知保管人。
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保管人才收到其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六个月后的那个月的第一日生效。
根据本公约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寄给保管人的正式书面通知来撤回该声明。此种撤回在保管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的那个月的第一日生效。
对按第十九条所作的声明的撤回,自该撤回生效之日起,使别国按该条所作的任何联合的或相互单方的声明对该撤回国失效。
第二十二条 除本公约明文许可者外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租赁协议和供货协议都是在本公约对第三条第1(a)款或该条第1(b)款所指的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十四条 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声明退出本公约。
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种效力的退出文件为准。
退出声明在保管人收到退出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后的那个月的第一日生效。凡退出文件中规定退出生效的更长期间者,则退出在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更长期间届满时生效。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应保存于加拿大政府。
加拿大政府应:
通知所有的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和国际私法协会主席:
各次新的签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交存连同其日期;
按第十八、十九和二十条所作的各次声明;
按第二十一条第4款所作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及生效日期;
向所有的本公约签署国、本公约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转交本公约的经核对无误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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