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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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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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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itary standard for drinking
waterUDC 613.3 GB574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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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则 |
| 1.1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向居民供应符合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制订本 |
| 标准。 |
| 1.2
本标准由供水单位和规划设计等有关单位负责执行。各级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监督和检查 |
| 执行情况。 |
| 在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给水时,供水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城建和水利等单 |
| 位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经卫生防疫 |
| 站同意後,方可投入使用。 |
| 分散式给水的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卫生防护和经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委派当地有关单位研 |
| 究决定。 |
| 各级公安、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单位必须协同供水单位,按标准规定的防护地带要求,做好水源保护工 |
| 作,防止污染。 |
| 1.3
本标准适用於城乡供生活饮用的集中式给水(包括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和分散式给水。 |
| 2 水质标准和卫生要求 |
| 2.1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应超过下表所规定的限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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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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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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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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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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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 |
色度不超过15度,并不得呈现其他异色 |
| 浑浊度(度) |
不超过3度,特殊情况不超过5度 |
| 嗅和味 |
不得有异臭、异味,肉眼可见物不得含有 |
| pH |
6.5-8.5 |
| 总硬度(以CzCO3,计)(mg/L) |
450 |
| 铁(Fe)(mg/L) |
0.3 |
| 锰(Mn)(mg/L) |
0.1 |
| 铜(Cu)(mg/L) |
1.0 |
| 锌(Zn)(mg/L) |
1.0 |
挥发性酚类(以苯酚计)(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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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 |
硫酸盐(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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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氯化物(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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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溶解性总固体(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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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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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理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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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化物(mg/L) |
1.0 |
| 氰化物(mg/L) |
0.05 |
| 砷(As)(mg/L) |
0.05 |
| 硒(Se)(mg/L) |
00.01 |
| 汞(Hg)(mg/L) |
0.001 |
| 镉(Cd)(mg/L) |
0.01 |
| 铬(六价)(Cr6+)(mg/L) |
0.05 |
| 铅(Pb)(mg/L) |
0.05 |
| 银 |
0.05 |
硝酸盐(以N计)(m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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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氯仿*(μ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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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四氯化碳*(μ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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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苯并(a)芘*(μ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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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滴滴滴*(μ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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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六六六*(μg/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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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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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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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菌总数(个/mL)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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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大肠菌群(个/L)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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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离馀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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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与水接触30min後应不低於0.3mg/L。集中式给水除出厂水应符合上述要求外,管网末梢水不应低於0.05mg/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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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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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σ放射性(Bq/L) |
0.1 |
| |
总β放射性(Bq/L)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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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集中式给水,除应根据需要具备必要的净化处理设备外,不论其水源是地面水或地下水,均应有消毒设 |
| 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网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时,还应有除砂、防浑浊设施。 |
| 有关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必须严密。且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防止倒虹吸。用水单位自建的各类贮 |
| 水设备要加以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
| 2.3
凡与水接触的给水设备所用原材料及净水剂,均不得污染水质。新材料和净水剂均需经过省、市、自治 |
| 区卫生厅(局)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
| 2.4
各单位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否则,责任由连接管道的用水单位承 |
| 担。 |
| 2.5
集中式给水单位,应不断加强对取水、净化、蓄水、配水和输水等设备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 |
| 清洗、消毒和检修等制度及操作规程,以保证供水质量。 |
| 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後,必须严格进行冲洗、消毒,经检验浑浊度、细菌、肉眼可 |
| 见物等指标合格後方可正式通水。 |
| 2.6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每年不少於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患者 |
| 或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
| 2.7
分散式给水应加强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经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
| 3 水源选择 |
| 3.1
新建水厂的水源选择,应根据城乡远、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和水文地质资料,取水点及附近 |
| 地区的卫生状况,同时考虑到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经济、技术、水资源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选择水质良 |
| 好、水量充沛、便於防护的水源。宜优先选用地下水,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和工矿企业的上游。 |
| 3.2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下列要求。 |
| 3.2.1
若只经过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1000个,经过净化处理及 |
| 加氯消毒後供作生活饮用的水源水,总大肠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过10000个。 |
| 3.2.2
水源水的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经净化处理後,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
|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水质,应尽量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
| 3.2.3
水源水的毒理学和放射性指标,必须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 |
| 3.2.4
在高氟区或地方性甲状腺肿地区,应分别选用含氟、含碘量适宜的水源水。否则应根据需要,采取预 |
| 防措施。 |
| 3.2.5
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标准2.1条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质时,按TJ36-79《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有关的要 |
| 求执行。 |
| 3.3
若遇有不得不选用超过上述某项指标的水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应取得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
| 的同意,并应以不影响健康为原则,根据其超过程度,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采用适当的处理方法,在限定的期 |
| 间使处理後的水质符合本标准的要求。 |
| 4 水源卫生防护 |
| 4.1
生活饮用水的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 |
| 4.2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规定如下。 |
| 4.2.1 地面水 |
| 4.2.1.1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严禁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供 |
| 水单位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
| 4.2.1.2 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 |
| 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或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 |
| 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
| 供生活饮用的水库和湖泊,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需要,将取水点周围部分水域或整个水域及其沿岸划为卫生防 |
| 护地带,并按上述要求执行。 |
| 受潮汐影响的河流取水点上下游及其沿岸防护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具体 |
| 情况研究确定。 |
| 4.2.1.3
以河流为给水水源的集中式给水,由供水单位会同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把取 |
| 水点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围河段划为水源保护区,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时应符合TJ36-79《 |
|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GB3838-83《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有关要求,以保证取水点的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 |
| 水质要求。 |
| 4.2.1.4
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应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在生产区外围不小於10m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 |
| 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 |
| 绿化。 |
| 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不小於10m的区域内,其卫生要求与水厂生产区相同。 |
| 4.2.2 地下水 |
| 4.2.2.1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进行确定 |
| ,其防护措施与地面水的水厂生产区要求相同。 |
| 4.2.2.2
在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 |
| 不得修建渗透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滓或铺设污水渠道,并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如取水层在水井 |
| 影响半径内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层与地面水没有互相补充关系时,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较小的防护范围。 |
| 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影响半径的范围以及岩溶地区地下水的水源卫生防护,应由供水部门同规划设计、 |
| 水文地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研究确定。 |
| 4.2.2.3
在水厂生产区的范围内,应按地面水水厂生产区的要求执行。 |
| 4.3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以地面水为水源时叁照本标准4.2.1.1和4.2.1.2的规定;以地下水为 |
| 水源时,水井周围30m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和废渣滓堆等污染源,并建立卫生检 |
| 查制度。 |
| 4.4
集中式给水水源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具体规定,由供水单位提出,并与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 |
| 商议後,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书面通知有关单位遵守执行,并在防护地带设置固定的告示牌。 |
| 对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集中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由供水单位全同卫生、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提出 |
| 改造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後,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完成。 |
| 分散式给水水源的卫生防护要求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提出,由使用单位执行。 |
| 4.5
为保护地下水源,人工回灌的水质,原则上应符合本标准2.1条的规定。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 |
| 坑或渗井。 |
| 5 水质检验 |
| 5.1 水质的检验方法,应按GB5750-85《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并由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 |
| 负责进行分析质量监督和评价。 |
| 5.2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 |
| 水质。 |
| 有自备给水的大、中型企业,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水质检验工作。其他单位的自备给水, |
| 应由其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或报请上级指定有关单位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水质检验。 |
| 分散式给水及农村集中式给水的水质,应由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根据需要进行检验。 |
| 5.3
检验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在水源、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采样。 |
| 5.3.1
城镇的集中式给水的水质检验采样点数,一般应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超过一 |
| 百万时,按上述比例计算出的采样点数可酌量减少;人口在二十万以下时,应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 |
| 定的点数,选在水源、出厂水、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管网末梢和管网系统陈旧部分等。 |
| 每一采样点,每月采样检验应不少於两次,有条件时可适当增加次数,检验项目在一般情况下,细菌学指标 |
| 和感官性状指标列为必检项目,其他指标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和需要选定。采样点和检验项目,应由供水单位与 |
| 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共同研究确定。对水源水、出厂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网末梢水,每月进行一 |
| 次全分析。 |
| 自备给水和农村集中式给水水质检验的采样点数、采样次数和检验项目,可根据具体情况叁照上述要求确定 |
| 以上水质检验的结果,应定期报送当地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审查、存档。 |
| 5.3.2
分散式给水水质的检验次数和项目,可根据需要决定。 |
| 5.3.3
卫生防疫站、环境卫生监测站应对水源水、出厂水和居民经常用水点进行定期监测。 |
| 5.4
选择水源时的水质鉴定,应检验本标准2.1条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的指标和该水源可能受某种成分污 |
| 染的有关项目。 |
| 附录A |
| 本标准用词说明 |
| (补充件) |
| A.1
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 |
| A.1.1
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
| 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 |
| A.1.2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
| 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 |
| A.1.3
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
| 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宜”。 |
| 附加说明: |
|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提出。 |
| 本标准由《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组负责起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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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子石、秦钰惠、郑乃彤、潘长庆、张明。 |
|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管理,一般技术性问题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负责解释 |
|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TJ20-7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试行)》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