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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八十二年五月叁日经济部投审字第○一叁八四八号令发布
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经济部投审字第八四0叁四0叁二号令修正发布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叁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农业、工业、矿业、营造业或技术服务业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所称技术服务业,以资讯软体服务业、产品设计业、产品检测服务业、工程顾问业、环保工程业及环境卫生暨污染防治服务业为限。
第 叁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
第 四 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有关技术。
二、引进大陆地区技术人才来台指导或从事与前款技术引进有关之研究开发事项。
叁、引进大陆地区科技研究成果至台湾地区使用。
第 五 条 台湾地区财团法人研究机构、农业、工业、矿业、营造业或技术服务业,因研究开发或产业发展特殊需要,须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应先经主管机关许可,以间接方式经由第叁地区引进之,并以不妨害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为限。
第 六 条 条依本办法规定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应备具技术引进计画书及相关证件向投审会提出申请。
与国防部签有生产军品合约之台湾地区业者,於前项技术引进计画书中应载明如何执行安全保密之各项措施。
第一项申请书表、技术引进计画书之内容与格式及相关文件,由投审会另定之。
第 七 条 依第四条第二款引进大陆地区技术人才,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引进人才之资料应於技术引进计画书中详列,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二、引进之人才应具有大专毕业学历,并从事该项技术研究发展或生产连续二年以上之经历,且为执行该项技术引进计画所需者。
引进之人才在台湾地区停留以一年为限。但引进技术尚未完成并确能提升产业技术者,得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一年。
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者,应由原申请者於原许可期限届满前二个月检附原许可函影本及申请延期理由书,向投审会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简称境管局)
办理延期。
第 八 条 引进之人才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逾半年者,得准许其配偶及未满十二岁之子女同行来台。停留期间届满後,应由原申请者负责其本人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等之出境事宜。
引进之人才及其同行之配偶、子女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因故须短期出境时,应由原申请者代向境管局申办入出境手续,并由境管局核发叁个月效期之入出境证;逾期未返台者,如须再行来台,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 九 条 技术引进计画所需之仪器、设备、原料、零组件或产品雏型经於技术引进计画书中载明品名、规格及进口数量并经许可者,得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之规定申请进口。
第 十 条 经许可引进大陆地区产业技术者,就该技术之引进,仅得支付一定技术报酬金,不得约定在台湾地区作为股本投资。
第 十一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十二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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