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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

 

股权转让---第三人的权益---承诺的履行---真实情况的及时披露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92年9月4日,被诉人(甲方)和申诉人(乙方)在中国大连市签订了合资合同,同意共同投资兴办某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

合资合同5.1条规定,合资公司总投资为人民币1.5亿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7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3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出资为5,390万元,占注册资本70%。5.2条规定,甲方以1992年上半年度资金平衡表上的固定资产净值作价人民币7,700万元的30%计2,310万元投入。乙方以外汇人民币现金5,390万元购买甲方固定资产净值作价7,700万元的70%投入。合资合同的5.3条规定,乙方应自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将全部出资款项汇入合资公司帐户转付给甲方银行帐户。5.4条规定,7,700万元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包括甲方投入到某轮胎有限公司的美金750万元贷款),作为合资公司的共同债务,双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向有关银行出具担保。5.5条规定,甲方在某轮胎有限公司中的75%股权与有关利益转入合资公司,为部分补偿甲方在上述投资中所发生的利息,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180万元。5.6条规定,对甲方的流动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凡生产所需的流动资产转入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承担相应债权债务;对甲方原企业的亏损、呆帐、死帐、流动资产损失及其他债权债务等由甲方自行负责。5.9条规定,甲方以现有的固定资产净值投入合资公司后,将不再以原有的名称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得到合资公司董事会书面认可的除外。

 

(一)合资经营期间的争议

合资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于1992年9月25日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了关于成立合资公司的请示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该请示报告作出批示,同意被诉人转让固定资产人民币5,390万元做为合资公司外方(申诉人)投入资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10月30日批准了合资合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31日对合资公司发出批准证书。

合资公司成立后,申诉人依期投入资金。合资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于1993年6月26日出具验资报告书,对双方出资情况验证如下:被诉人以1992年6月30日老厂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折合7,111,163.57元和以新厂区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及厂区内的各种管网和设施等,折1,610万元共计23,211,163.57元投入合资公司,溢出111,163.57元转合资公司对被诉人的“其他应付款”科目挂帐。申诉人从1993年2月13日至2月17日分4次共计实缴美元现汇6,670,658.68元,按1993年2月15日市外汇管理中心市场调剂价(1美元:8.35元人民币)将申诉人投资的美元折合人民币55,700,000元,其中5,390万元作为投入注册资本入帐,其余180万元,根据合资合同第5条,被诉人在某轮胎有限公司75%股权与有关利益也同时转入合资公司。为部分补偿被诉人在上述投资中所发生的利息,申诉人将给被诉人180万元的约定,支付给被诉人,作为对被诉人的“应付帐款”。该验资报告书确认,合资公司双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对被诉人投入合资公司固定资产中新厂房原有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某轮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诉人于1994年8月4日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申诉人在其仲裁申诉书中称:合资公司成立后,申诉人按合同规定缴足了注册资本,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将应转让给合资公司的某轮胎有限公司75%的股权,通过与另一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再次转让予另一公司;被诉人将已投入合资公司的固定资产新厂房继续以自己的名义租赁给某公司,侵犯了合资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被诉人以“函告”形式通知其债权人,其全部债权债务都由合资公司承担,违反了合资合同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导致合资公司资金被法院冻结。申诉人要求:

1.裁定被诉人严重违约的事实成立。

2.裁定被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包括:

a. 将被诉人租给某轮胎有限公司的厂房的出租方改为合资公司;

b. 被诉人自行承担据合资合同其应承担的债权债务,不得将该等债务转嫁给合资公司;

c. 履行被诉人向申诉人转让其在某轮胎有限公司75%股权的约定。

3.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合资公司代其偿还的债务,申诉人为处理此纠纷所花费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约200万元及本案仲裁费。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申诉人称,因其已得知被诉人将其在某轮胎有限公司75%股权转让给另一美国公司的合同已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则不再主张被诉人履行转让上述股权之合同义务的请求。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及开庭审理时提出如下答辩理由:

1.被诉人在某轮胎有限公司中的美金750万元股本金的贷款银行对合资公司第5.4条的转贷担保提出异议,使该条款的规定无法实现。

2.某轮胎有限公司董事会不同意被诉人提出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合资公司的请求,因此合资公司第5.5条无效。

3.某轮胎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香港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在某轮胎有限公司中2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诉人,被诉人将其在某轮胎有限公司中7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美国公司, 199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对此作了批覆,并于1994年8月22日给被诉人和另一美国公司的合资企业签发了批准证书。被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已得到合法确认。

4.由于被诉人在某轮胎有限公司股权不能转让给合资公司,申诉人购买某轮胎有限公司所租用新厂房作为出资已失去了合理性,而且申诉人违反了应向被诉人支付外汇人民币5,390万元的合同规定,至1993年3月16日仅向被诉人支付人民币3,841万元。申诉人所购买的厂房和公用工程也未按有关法律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据此,某轮胎有限公司租用的新厂房和公用工程仍属被诉人所有。被诉人继续与某轮胎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乃合法行为,且这一行为已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也说明,申诉人购买被诉人厂房为无效行为。

5.关于“函告”问题,依合同规定,凡生产所需的流动资产转入合资公司并由合资公司承担相应债权债务,“函告”所述债权债务应由合资公司承担。

 

(二)和解协议

经仲裁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和继续合作的精神,经过友好协商于1994年10月7日在深圳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1.关于履行合资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问题,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作出判定,双方无条件接受仲裁庭的判定。

2.将合资合同第五章中规定的应由双方投入合资公司的人民币7,700万元固定资产净值中的部分厂房和公用设施,由被诉人出售给另一合资公司。所得款项美金1,346万元,作为双方对合资公司的投资,其超出双方出资总额人民币7,700万元以外的部分,按原合同规定的双方出资的比例作为双方的追加投资。上述美金1,346万元应于1994年11月15日前汇入合资公司帐户。

3.申诉人同意将被诉人存放在合资公司帐户上的人民币5,390万元的余额,于1994年11月15日前汇入被诉人帐户。

4.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由双方分别派出授权代表,就原被诉人流动资产的债权债务问题,依据合资公司第五章第5.6条规定的原则进行清点和具体划分,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将来发生的有关原被诉人债权债务的任何争议、诉讼或仲裁,双方应互相配合妥善解决。

5.依照本协议书的内容对合资合同和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6.本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申诉人预付的仲裁费里应由被诉人承担的部分,被诉人依裁决书决定支付给申诉人。

双方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7.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仲裁庭依据本协议书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的意见

经对本案的审理,仲裁庭认为:

1.经仲裁庭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9月4日订立的“合资经营某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规定,以被诉人原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净值作价人民币7,700万元(按1992年上半年度资金平衡表)投入合资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70%由申诉人以人民币5,390万元认购后投入,其余30%作为被诉人投入。此种中方企业转让固定资产作为合资公司外方投入资本的出资方式,获得国有企业资产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示同意。1992年10月30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正式批覆同意成立该合资公司并批准了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同时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批件中指出:“合同第五章有关中方在某轮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按股份转让程序办理后,重新报批”,“中方新厂区厂房出让后,为合资企业固定资产,应重新以合资企业和某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仲裁庭认为,虽然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批件中,提出了对被诉人在某轮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按股份转让程序办理后重新报批:可是对被诉人新厂区厂房出让后的合资企业固定资产,合资企业应重新与某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等两项要求,则与合资合同第5.2条和第5.5条的规定内容并不矛盾。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为法律规定的审批机构己正式批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因此该合资合同是合法而有效的。

2.经仲裁庭查明:根据会计师事务所1993年6月26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书。申诉人已按期投入合资公司人民币5,390万元注册资本和应付给被诉人转让公司75%股份给合资公司的利息人民币180万元。被诉人出资部分的老厂固定资产人民币7,111,163.57元和新厂区固定资产人民币1,610万元,亦巳验证投入合资公司。

申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自1993年2月至1993年8月,申诉人已依约将其投入合资公司资金中的人民币47,867,740元转付到被诉人的银行帐户。剩余的款项,依合资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被诉人同意,作为被诉人对合资公司的增资款存放在合资公司帐户。据此,申诉人已按合资合同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合资合同生效后,被诉人曾于1993年2月17日向某轮胎有限公司各位董事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董事会,确认将被诉人在某轮胎有限公司持有的75%的股权转让给合资公司。但某轮胎有限公司董事会因故一直到1994年1月24日方才召开会议,讨论上述股权转让一事,并作出决议。某轮胎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否决了被诉人提出的转让股权的申请,包括被诉人委派董事在内的出席会议五名董事,同意并通过了上述决议。

仲裁庭认为:合资合同规定申诉人应投入的资金已全部按期投入合资企业,并转付给被诉人(包括其中部分款项经被诉人同意存放在合资企业帐户),申诉人已履行了合资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被诉人方面,合资合同规定的转股,是被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清楚的应由被诉人履行的义务;而且在合资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被诉人一直承诺办理转股的法律手续不存在问题。此后,虽然发生了由被诉人占75%股权的某轮胎有限公司董事会否决了被诉人转股申请的事实,但合资合同并未作相应修改,被诉人负有履行合资合同规定的办理转股的义务仍未解除。

3.经仲裁庭查明:1994年7月13日,被诉人与另一美国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被诉人将其在某轮胎有限公司中所持75%股权转让给另一美国公司,并接收了香港某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在某轮胎有限公司中所持25%的股权;该合同第8.1.2条还规定,被诉人以全额收取美金1,480.6万元租赁费为条件,将原租赁给某轮胎有限公司的新厂区房屋建筑物及有关设施转让给新的合资公司。上述合同已于1994年8月19日获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批准。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在某轮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被某轮胎有限公司董事会否决后,并在未能及时与申诉人就合同进行修改的情况下,又与另一美国公司订立合同,转让某轮胎有限公司股权和转让新厂区房屋建筑物及有关设施,且未将这些情况及时通知申诉人并征得申诉人同意,这种做法是不妥的。

4.1994年7月,被诉人向有关单位发出“函告”。该“函告”称:根据合资合同第五章第六条规定:“对甲方的流动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凡生产所需的流动资产转入合营企业并由合营企业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依此,自合资之日起中方不再承担原来业务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同时由合营企业承担原大连橡胶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本案的证据表明,自合资公司成立以后,因原中方对外拖欠货款而与债权人发生纠纷,导致全资公司银行帐户多次被有关法院查封。仲裁庭认为,有关原中方债权、债务的处理,合资合同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双方当事人还应在履行合同时根据这一原则作进一步协商,对有关债权、债务作具体的划分和解决。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因此产生了争议。

综上所述,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合资合同经法律规定的审批机构批准生效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切实履行。一方当事人如若因某种情况,需改变原合同的规定,则应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合同,并经合资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报经合同原审批机关批准。被诉人在未与申诉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合资合同规定的其应转让给合资公司的某轮胎有限公司75%的股权,再次转让给另一公司;将已经验资的构成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主要部分的新厂区房屋建筑物及有关设施,通过订立合资合同的方式转让给其与另一公司设立的合资企业。被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仲裁过程中,申诉人和被诉人已经通过友好协商,就本案的争议达成了和解,并制定了继续合作、解决问题的方案。

 

裁决

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1.将合资合同第五章中规定应由双方投入合资公司的人民币7,700万元固定资产净值中的部分厂房和公用设施,由被诉人出售给某轮胎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美金1,346万元,作为双方对合资公司的投资,其超出双方出资额总额人民币7,700万元以外的部分,按原合同规定的双方出资比例作为双方的追加投资。上述美金1,346万元应于1994年11月15日前汇人合资公司帐户。

2.申诉人将被诉人存放在合资公司帐户上的人民币5,390万元的余额,于1994年11月15日前汇人被诉人帐户。

3.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内,由双方分别派出授权代表,就原中方流动资产的债权债务问题,依据合资公司第五章第5.6条规定的原则进行清点和具体划分,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将来发生的有关原中方债权债务的任何争议、诉讼或仲裁,双方应互相配合妥善解决。

4.依照双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对合资合同和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5.申诉人与被诉人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6.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最终以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达成和解而得以解决。但其间所涉及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值得评论。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进行的合资项目,是以申诉人购买被诉人大部分固定资产,作为申诉人和被诉人成立的合资公司(下称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在合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还同意,被诉人将其与其他公司原已成立的B 合资有限公司中75%的股权(注册资本)转让予合资公司。然而在订立合资合同时,被诉人同意转让的上述资产和权利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固定资产中新厂区的厂房涉及被诉人与B 合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股权的转让则涉及B 合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转让须经合资企业董事会一致同意。审批机构在审批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的合资合同时,也明确要求重新办理股权转让和订立租赁合同。

 

由此可见被诉人在与申诉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中厂房和股权转让因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在被诉人作出允诺时受到限制。对于该等限制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资合同时是明了的。在合资合同签订时,被诉人对消除上述权利转让上的限制表示有充份的信心,申诉人对被诉人这一信心也没有表示怀疑。甚至在合资公司成立后的一段时间里,被诉人还发函给申诉人表示股权转让一事不存在问题,希望申诉人提供的注册资本金尽快到位。但在有关银行对股权的转让提出异议后,随着事态的发展,被诉人从主动消除权利转让上的限制转变为阻止该两项权利的转让,甚至在不告知申诉人的情况下将其允诺转让的这两项权利再次转让给其他公司。具体是:

1.在B合资公司董事会讨论股权转让事宜时,被诉人委派于该公司,占该公司董事会大多数的董事也反对股权转让给合资公司。令人费解的是,他们却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被诉人与另一外国公司新成立的合资公司;

2.在发生新厂区厂房融资租赁的诉讼中,被诉人与B合资公司达成调解,在法院的调解书中,他们双方同意继续维持被诉人作为融资出租人的地位;

3.在不让申诉人知晓的情况下,被诉人与另一外国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将先前被诉人已允诺转让的股权和厂房再进行转让。

上述被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他在合资合同中的允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中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一个基本的法律准则,也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任何从事商业交易的人都必须遵从这个原则行事。“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每一个商业交易的始终,违背了它便构成对法律的违反。被诉人与申诉人既已在合资合同中达成了转让股权和厂房的一致,便构成了被诉人的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允诺。如果该等允诺在权利转让上受到限制,被诉人有义务诚实努力地去消除此种限制。如果经被诉人诚实地努力仍无法消除限制时,被诉人则有义务通知申诉人,并与申诉人协商修改合资合同或终止合资合同(如果申诉人认为终止合同是必需的话)。然而遗憾的是,被诉人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采取了完全相反的行动。这不能不认为申诉人已严重违反了他在合资合同中的义务和法律规定。

尽管本案最终以和解结束,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业交易中或许留给我们这样的启示:

1.须披露交易标的权利状态;

2.只能转让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

3.一旦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允诺,就应当诚实地去履行它。如果该项允诺的权利和利益在允诺时受到限制,有义务诚实地去消除此种限制。

 

(鲁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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