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营公司的出资构成
合营公司的全部资产---荔枝树数目是否重要组成部分---数目减少是否影响资产的总值---双方责任---重新验资---申诉人的索赔能否满足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88年11月30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合资经营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内容包括: 1.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在某县某镇建立合营公司,种植荔枝、菠萝、葡萄、龙眼及其他水果树苗、花卉和养殖塘鱼、生鸡、生猪等。 2.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万元,双方当事人各出资人民币90万元。 3.被诉人以面积约2,100亩土地使用权(如有土地使用费,由被诉人负责)及该土地范围内现有的全部果树、鱼塘、建筑物(包括二个鸡场现时使用的土地约50亩)及公用设施、农具等折价人民币180万元作为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其中人民币90万元作为其出资;申诉人出资人民币现金90万元,付给被诉人作为申诉人取得合营公司50%股权代价。 4.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由双方按其出资比例在合资经营合同生效后30天内缴付。 5.合营公司的期限为50年。 合同订立后,某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4月24日批准了上述合同,同日,某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批准证书,合营公司于1989年6月27日获得营业执照。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诉人于1991年4月15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交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申诉人和被诉人在1988年5月就开始协商合资经营某镇豆腐坳农场事宜,1988年11月双方签订了合资经营上述农场的合同和章程,合同规定总投资款为人民币180万元,被诉人以其所属2,100亩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内所有全部资产包括现有果树、鱼塘及建筑物等,作价人民币180万元。申诉人出人民币现金90万元付给被诉人作为取得50%股权的代价。根据被诉人当时提供的资料,农场内种有各种荔枝树25,550棵。但在1989年12月被诉人提供新清点报告仅有11,030棵,短少了14,520棵,与原报的数量相差57%。申诉人即向被诉人提出书面责询,当地有关领导几次协调,亦无结果。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原在亏蚀情形下经营,急欲申诉人参与合资经营,希望能改善情况,谎报资产数额,吸引申诉人投资,结果给申诉人造成巨大损失。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被诉人在签合同时所报农场内已种有荔枝25,550棵,依照被诉人1989年12月所提供资产估价方式计算,荔枝25,550棵应估值:1,800,000 x91.5513%= 1,647,792元(正确数应为1,647,923元),现短少了57%,折值939,241元(正确数应为939,316元),申诉人损失939,241(正确数应为939,316)x50% = 469,621元(正确数应为469,658元)人民币。 2.赔偿申诉人1989年所投入资金5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息13%),计算至仲裁书生效的履约日止。 3.由于被诉人未能履行合同和章程,造成合资公司未能按计划运作发展,未可如期达到经济效益,被诉人应负责赔偿申诉人损失。 4.赔偿申诉人为合资公司筹谋发展计划和寻求解决双方纠纷奔走港深两地二十多次所产生的损失。 被诉人在1991年5月18日的答辩书中辩称 申诉人和被诉人在共同实地考察果场后,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对被诉人的出资进行了清点,仅荔枝11,030株及生产用具、固定资产、办公及生活用具就价值人民币1,876,581元;被诉人早已全额入资完毕,双方在清点报告上一并签字。被诉人认为其所提交的某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写得很清楚,尚不包括2,100亩土地使用权,仅其他各项资产价值就达1,882,780元人民币,已经超过180万元人民币。合资合同并未规定被诉人所划归合营公司资产一定要有25,550棵荔枝树,也未规定荔枝树一定要占整个资产的比例;合资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规模是将可达到25,550棵荔枝树而已。申诉人指责被诉人短少荔枝树没有合法依据。 另外,按照合资合同的缴付出资时间规定,被诉人依约完全入资,申诉人在超过入资期限的1990年6月3日仅交付人民币45万元,尚有人民币45万元,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时间里,因荔枝树数目问题而一直未投入,已构成违约。 因此,被诉人请求仲裁庭裁决并提出反诉: 1.仲裁庭驳回申诉人之全部申诉请求; 2.申诉人赔偿被诉人因此所受损失20,000元人民币; 3.如申诉人愿意继续合作,被诉人仍表示欢迎,但双方要重新商谈股权比例,重新办理注册; 4.如申诉人不愿继续合作,则在扣除合营企业解散后被诉人所蒙受的损失后,把45万元人民币中剩余部分退回申诉人,双方解除合营关系。 其后,由于被诉人未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栽委员会仲裁规则》办理反诉手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未受理其提出的反诉要求。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并经开庭调查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后认为: (一)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名为“合资经营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按照该合同的规定,合营公司的全部资产便是原为被诉人所拥有、折价为180万元人民币的“面积的2,100亩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现有的全部果树、鱼塘、建筑物及公用设施、农具等”。申诉人的义务便是出资90万元人民币付给被诉人,以取得合营公司50%之股权。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申诉人已支付被诉人45万元人民币,剩下的45万元人民币因荔枝树数目令双方发生争执,申诉人遂一直未再注入。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人折价的财产中荔枝树数目减少,是否影响被诉人折价财产的总值以及双方责任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称,合资合同并未规定划归合营公司的资产一定要有25,550棵荔枝树;但仲裁庭注意到,合资合同第6条反映双方合资经营的目的,便是“把某镇的水果基地发展成为高效益的外向型基地”。在所列的几种水果中,荔枝占首位且有具体棵数,25,550这个数字先后出现在合资议向书、报审报告、合营公司章程以及合营公司的批准证书中,无疑荔枝树的数目是双方设立合营公司的一项重要财产,荔枝树数目的减少,肯定会影响被诉人折价财产的总值。被诉人称验资报告已表明荔枝树11,030株就价值人民币1,722,980元,加上其他财产折价已超过180万元人民币。但仲裁庭注意到,该份验资报告是被诉人于1990年6月单方报验的,未经过合营企业董事会的同意,因而其法律效力是难以认定的。 被诉人作为原经营果场的业主,在其果场的财产被用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作价出资时,有责任如实反映果场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果场内的财产共同进行清点,只是依据被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如合资议向书、可行性报告等),将原果场的财产作价180万元人民币,后出现清点的财产数目与书面材料不符的情况,被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重新验资。 (三)申诉人索赔的问题。合资合同规定申诉人应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缴付其出资额,即申诉人应在1989年5月24日前支付90万元人民币给被诉人以取得合营企业50%的股权。但迄今为止,申诉人只缴付了45万元人民币。在申诉人未完全缴清出资,投资金额还未达到合营企业注册资本50%的情况下,申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诉人赔偿荔枝树短少57%而造成的损失,且申诉人对损失额的计算缺乏可信的依据。 对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投入资金5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并未提供其入资5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仲裁庭从被诉人提交的材料只能认定申诉人支付了45万元人民币给被诉人。而且申诉人并未按合同规定完全履行其投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而仲裁庭对申诉人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满足。 对于申诉人提出的第三、四项请求,因申诉人未向仲裁庭明确列明具体损失,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所以仲裁庭对其第三、四项请求不予考虑。 裁决 根据以上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由董事会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双方当事人的出资重新验资。申诉人和被诉人按验资结果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出资义务。 2.驳回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第一、二、三、四项请求。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营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哪些内容?25,550棵荔枝树是否是合营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荔枝树数目的减少是否影响全部资产的构成? 在本案中,合营公司的全部资产是现成摆在那里的一个果场,一切东西都是原来就有的,并不需要合营双方再另外去购置甚么。在合营合同中这个果场的全部资产被表达为“面积约2,100亩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现有的全部果树、鱼塘、建筑物(包括二个鸡场现时使用的土地约50亩)及公用设施、农具等”,这些资产被双方当事人作价人民币180万元,其中90万元的资产作为被诉人的出资,另外一半股权由申诉人支付人民币现金90万元给被诉人而取得。 合同对全部资产的表述是一种笼统的描述,除土地的面积外,并未列明其他财产的具体数目。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共同清点果场的全部资产,因而后来就出现了争执。申诉人声称被诉人在协商洽谈合同时,一直表明农场内已种有荔枝树25,550棵;一年后的清点报告里,荔枝树仅有11,030棵,短少了57%。申诉人认为这是被诉人谎报资产吸引其投资所为。被诉人则认为,尚不包括2,100亩土地使用权,仅荔枝树11,030棵及其他资产价值就超过了180万元人民币,合营合同并未规定被诉人所划归合营公司资产一定要有25,550棵荔枝树,也未规定荔枝树一定要占整个资产的比例;合资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规模只是将可达到25,550棵荔枝树而已。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的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营者……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果场作价人民币180万元确实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并已体现在合营合同和章程中,但从后来的实际情况看,这种作价建立在比较空洞的基础上,因为双方并未共同清点果场的财产,申诉人是依据被诉人所提供的书面材料以及走马观花式的实地考察才签的合同。果场的各项财产在合营合同和章程中并没有明确地反映出来,以致双方就荔枝树的数目短少出现了争执。仲裁庭要解决申诉人的索赔问题,首先就要认定25,550棵荔枝树是不是合营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数目减少是否影响被诉人折价财产的总值呢? 仲裁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看到:合营合同第6条反映双方合资经营的目的便是“把某镇的水果基地发展成为高效益的外向型基地”,从合资议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的内容可见,水果基地是以荔枝为主的生产基地,25,550棵荔枝树的数目在书面材料中一共出现了六次,在一份为合资经营谈判提供资料的可行性报告中,甚至还列明了25,550棵荔枝树的树龄等具体构成。 这些内容令人确信,荔枝树的数目是双方设立合营公司的一项重要财产,果场的全部资产作价180万元人民币和荔枝树数目有直接关系,25,550棵荔枝树应是合营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荔枝树的减少一定会影响被诉人折价财产的总值。被诉人所声称的那些理由,比如划归到合营公司的资产并不一定要有25,550棵荔枝树,25,550棵是合营公司日后发展所要达到的规模数等,从合营公司设立的前后文件来看,都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既然荔枝树的数目是合营公司的一项重要财产,那么在荔枝树短少了14,520棵的情况下,原果场折价人民币180万元就不真实了,是打了折扣,这时仲裁庭只能裁决由董事会委托会计师依照合同、章程和其他有关文件重新验资,双方按验资结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下面要解决的是申诉人提出的四项仲裁请求能否满足的问题。对于第三、第四项请求,因申诉人未明确具体数字,也未提供证据来说明,因此仲裁庭不予考虑。对于第一项请求,即被诉人赔偿因荔枝树减少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46万余元,和第二项请求,即赔偿申诉人已投资的利息,仲裁庭考虑到申诉人并未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缴付出资,按照“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的规定,申诉人也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申诉人无权要求被诉人赔偿荔枝树短少所造成的损失,更无权要求被诉人赔偿其投资的利息。因而申诉人的四项请求全被驳回。 本案的争执完全起因于荔枝树数目的减少,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能认真核查、清理资产或请会计师对财产进行验资,可能就会避免争议的发生。申诉人自洽谈合营事项始至第二次董事会会议止,其间与被诉人见面十几次,又曾多次到农场视察,都未考虑到要对作价的资产进行清点。而被诉人作为果场的原经营者,理应对果场内的财产十分清楚,特别是在和外商谈判合营事宜时,数次将不准确的荔枝树数目反映在多份书面文件之中,作为其折价财产中的重要构成,以至于被申诉人抓住了把柄。这就给被诉人一个教训,即是在进行合资洽谈时,应具有科学态度,实事求是,认真分析,充份调查,而不是为了项目“可行”凑合材料,搞数字游戏,经至于需要承担后清点的财产数目与书面材料不符的责任。
(曾银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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