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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辉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张某系某国有大型酒厂一名仓库保管员,杨某系一经营酒生意的个体商户,二人同住一镇,相互较熟悉。1998年下半年,酒厂因故低价处理张某所保管仓库中的部分白酒。杨某利用自己与保管员张某的私交,找到张某商谈,请张某先将白酒从库中“借”出来,由自己销售后再将酒款补交到酒厂,利润二人均分。张某未能抵挡住高额利润的诱惑,便同意了。二人采用这种手段销售了价值近百万元的白酒。开始时,杨某均能将酒款及时交回酒厂或交与张某,但几个月后便开始拖欠。到1999年6月,杨某累计有24万元酒款未交与张某。1999年12月,张某所管理的仓库被盗,张某害怕二人倒卖酒的事情败露,便筹措资金将短缺的酒款全部补上。2001年1月,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对其取保候审。补交酒款后的张某不甘心让杨某就这么占有自己的24万元款项,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某归还自己已经垫付给酒厂的酒款24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杨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 本案中,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键在于对张某的垫付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性质,它们之间有严格的区别。即使张某的行为涉嫌犯罪,也不能因其应负刑事责任而剥夺其应有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张某与杨某共同将张某保管的酒库中的酒私自运出销售牟利,属违法行为,并涉嫌犯罪,但我们不能因此将二人之间所形成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加分析地一概认为属违法行为,一律不予保护。 (2)张某私自将自己保管的酒“借”与杨某销售,共同牟利,很明显,其所“借”出的酒的所有权属张某所在的双沟酒厂,销售后,张某和杨某二人均负有将酒款偿还给酒厂的责任。张某仓库被盗后,张某为掩饰自己的违法行为,四处告贷,将本应由杨某补交的短缺酒款全部补交给了酒厂,显然,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不是无因管理行为。但张某将本应由自己与杨某共同承担的偿还责任独自履行完毕,酒厂收回了损失的酒款,从而酒厂与张某、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张某的垫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张某和杨某之间因张某的垫付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张某在向酒厂垫付酒款之后便取得了向杨某的追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