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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简单《水费结算协议》涉及的复杂法律问题
张长秋 律师
吃水用水交水费、供水收水费天经地义。但是部分居民吃水用水却不好好交费,加之供水管道跑冒滴漏及个别偷水行为,水费实收与应收的赤字无法消化,也的确是个长期困扰供水部门的问题。有些新建住宅区实行磁卡计量,先交费买水后通水用水,上述问题基本解决。但大量的原有住宅还不具备全部改作磁卡计量的条件,因此上述问题在这些住宅区一直都是个老大难问题。
最近一段时间,天津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在许多小区都进行了入户更换水表,并作为"乙方"与小区业主("甲方")签订《水费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自来水集团公司作为供水一方,为解决用水一方拖欠水费的问题,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与用水客户直接签署有关供水合同本来也属正常。但由于自来水集团公司采取的签约形式和提供的《水费结算协议》格式文本内容两方面都存在一些非常值得商榷的法律问题,致使这协议成为倍受居家百姓和法律业内人士关注的话题,尤其值此我国《物权法》和我市《物业管理条例》正在广泛征求意见之际。
问题之一:该协议以结算为名,实际改变了供水设施的权属。
1、"协议"的第四条"管理权限与责任"中第1款约定:"实行抄表到户后,甲方户内的计量水表作为贸易结算水 表,其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修和更换。
这里所谓"抄表到户"就是做为乙方的自来水公司挨家挨户将原本属于各家所有的水表更换为乙方的水表,经过这一更换,水表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其结果是房屋产权人在完整的不动产范围内出现了产权不属于自己的部分即水表。如何界定水表的权属,以及水表的权利人应如何行使其权利,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假如水表如"协议"约定的那样属于乙所有,而其又占用了甲方的空间,连接在甲方所有的管道上,那麽这水表就是附着在他人不动产上动产,不能独立存在而发挥其功
能。因此,乙方不能象行使一般动产物权那样的行使其对水表的全部动产物权。也就是说,水表既然是连接在他人管道上,且占用了房屋产权人的空间,则水表权利人的权利及行使均应从属于房屋产权人的权利,而不能倒过来限制房屋产权人的主导的不动产物权。
2、"协议"的第四条"管理权限与责任"中第2款约定:"供用水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以乙方设计安装的总水表(或进入建筑物前的自来水阀门)为分界点,水源一侧的管道(含总水表和阀门)及附属设施产权归乙方;另一侧的管道及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供水管道、阀门、水箱、水泵、消防设施等)的产权归相应产权人所有。"
按照这一约定,对于由多栋建筑物的组成的住宅小区,就会出现如下情况,即原本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个单体建筑物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和供水设施,其权利人一下子变成了乙方。问题在于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原理,未经业主大会合法表决,任何业主都无权单独通过与第三方协议的形式让度这部分公共权利中的任何一部分。现在,自来水公司恰恰是通过这样一种单独与每一业主签定协议方式无偿地取得了业主共有权利中的一部分不可单独让度的权利。
问题之二:不合理地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单方增加水表使用人的义务;
"协议"第四条管理权限与责任中的第5款约定"甲方不得私自转让注册水表使用权和改变用水性质,如需转让或改变用水性质,须向乙方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笔者在本文问题之一中已分析了房屋产权人与水表产权人的权利主从关系。对于房屋水表权利人的权利及行使均应从属于房屋产权人的权利,而不能倒过来限制以房屋产权人的主导的不动产物权。
其实房屋的权利人不转移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单独转让水表使用权的情况几乎不可能出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因对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利,自然享有房屋配套的使用权,"协议"乙方将水表的使用权及用水权独立出来,并约定乙方限制房屋权利人的转让行为,意味着房屋与其密不可分的用水配套设施从权属到权利的处分都产生了分离。虽然我国的《物权法》尚没有颁布,天津的地方物业管理法规还正在讨论当中,我们不能直接说这种不当限制不合法,但这的确既是在法理上是说不通而又是在实践上行不通的。
那么"协议"第四条第5款所约定的,水表的权利人成为限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行使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中重要权利--处分权的一种条件,这种约定合理性和操作性都有待商榷,我们需要寻找其他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
问题之三:对争议水表的乙方单方送验约定,使甲方对检验结果无法监控;
"协议"第一条用水计量中的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发现水表计量不准,均有权要求校验;乙方负责送验。经检验,确属水表质量或自然损坏等情况,检验、维修、更新水表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属甲方认为损坏的情 况,相应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经检验水表无质量问题,相应的费用由提出检验要求的一方承担。
按照"协议"约定,水表是乙方单方选型、采购、检验和安装,其产权也属于乙方,乙方应承担该水表的质量保证责任,包括潜在的缺陷保证责任。只要乙方没有证据证明水表是甲方故意或过失导致受损害,乙方就应对可能发生一切后果承担责任,无论是哪一方提出检验要求,也无论检验结果如何。
问题之四:非甲方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情况下水表计量不准时,乙方用甲方最高用水量作为其收费的标准是否公平;
"协议"第一条用水计量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占压、损坏水表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注册水表不能正常抄验的,乙方有权按照甲方曾经发生过的最高用水量估算本期用水量。如甲方三个月内仍不能确保乙方正常抄验水 表,乙方对多收的多估水费不予退还。"
由乙方享有水表所有权,同时该水表又占用甲方空间,在"非乙方原因造成注册水表不能正常抄验"的情况 时,就会出现如下情况,也就是即便水表计量不准属于非甲方原造成的,甲方仍然要对此付出代价。这就又涉及到上面论述到的乙方对所提供与所拥有的水表?quot;质量保证责任"和"潜在的缺陷保证责任"问题。正常情况 下,既然水表是乙方的,甲方在使用方式和维护等方面负有一定义务,而乙方作为水表的所有人及提供者,应非甲方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情况下水表计量不准时,乙方用甲方最高用水量作为其收费的标准就不太公平了;
问题之五:该协议书采用的文本为格式条款,按照有关法律问题,部分条款的有效性将是值得怀疑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格式条款"是指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与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其实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使用"格式条款"合同文本,如我们乘飞机的机票、上各种保险的用的保单、购买手机填写的表格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为
了提高工作效率使用统一格式,不至于每一单业务都重新草拟合同,应当说也属于正常。但考虑到事先拟订合同条款的一方有可能借机只写或多写对自己一方有利的内容,故法律往往又对这种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做出强制性规定:例如,○1制定格式条款遵循公平原则的义 务,○2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3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依法可被认定为无效,○4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5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等等。
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上述定义和强制性规定,《水费结算协议》系自来水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与预先拟定,仅在安装水表的工人入户安装水表时要求用水住户签字,并未经过任何与用水住户协商的过程。这样的协议内容是不折不扣的"格式条款"。
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这样的《水费结算协议》各个条款的约定是否公平、是否加重了用水业主的单方责任、是否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或限制了用水业主的权利。
经过分析我们发现确实存在着这种问题。虽然大多数用水业主还没有感觉到权利被限制、责任被加重的不 便。假如自来水公司真的严格按《水费结算协议》约定一步一步地要求用水业主,那时就会感到很不方便了,就会感到因为吃了自来水公司的水,而又在其他方面受到了不应有的限制。举例来说,如○1《水费结算协议》不光说收水费的事情,还改变了供水设施的权属,○2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单方增加了水表使用人的义务,○3作为甲方的自来水公司对争议水表拥有单方送验特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检验的结果,○4自来水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按最高用水量推定向用水业主收费。
我们把上述问题提出来的同时,也的确感觉到了收水费的艰难。但有些难题应通过加强管理来解决,不能单凭一纸写的对自己有利的《水费结算协议》即了事了,因为这样做带来的法律风险也是很大的。
问题之六:本协议无任何乙方供水水质及供水服务质量的约定。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第176条到184条都明文规定了那些条款应写进合同。供水协议双方应就供水的方式、质量、时间、供水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水 价、水费的结算方式、供用水设施的维护责任等供用水合同等设计的问题进行全面的约定。但《水费结算协议》仅就水费结算这一内容进行了约定,而对供水方应承担义务及履行义务的要求,却只是一带而过,这的确有不公平之嫌,就如同买卖合同不约定卖方对所售物品质量保证及保修责任,而单方约定买方应付多少钱,什么时候付钱以及不付钱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法》规定了供水人有如下四种重要的义务:○1"保质供水义务":供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标准和约定安全供水,否则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事先通知 义务":供水人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水或者用水人违法用水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人,否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及时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水,供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否则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安全供水义务":供水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全供水,否则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遗憾的是这些都没有明确写进《水费结算协议》中,当然不写不意味着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没有效力了。其实对于关乎国计民生的吃水问题,供水单位是不会在供水质量、供水安全等问题上有丝毫的懈怠;但"协议",公平是"协议"的第一要义,回避责任并不是最好的办法。用水业主作为老百姓也有自己的办法,越来越多的人把自来水当作非饮用水,想喝水时另外掏钱去高价购买罐装的"纯净水"、"高氧水"、"矿泉水"、"太空水"之类,这是一种生活水平的提高,也是一种面对垄断行业的无可奈何。其实自来水公司也因此逐渐失去了很大的用水市 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