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aw.cn


保险代理制度的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的归属

———从一个案例简析保险代理制度

王瑛

  随着保险市场的扩展和深化,保险市场的中介化是必然的趋势。也就是说,保险市场的参与者除了投保人、保险人以外,保险中介机构如保险代理人的参与也是必不可少的。保险代理人的加入使原本相对简单的直接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发生了一层代理关系的转承,那么明确这三方关系的权责分配对保护保险人尤其是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很重要的。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22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从以上的定义可看出,保险代理属于特殊的有偿民事委托代理,除应适用一般的代理规则外 ,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则;另外,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保险人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的条件又是怎样的。这两个问题是保险代理法律制度中的关键问题,因此本文拟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对以上问题予以阐述。

一、 案情简介

  1996年,某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鉴定了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委托客运公司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承保手续,以持票乘车的旅客为被保险人;保险费按票价的2%计收,包括于票价内,由客运公司在售票时收取,车票即为保险凭证。客运公司应于每月5日以前按上月售票收入2%向保险公司结转保险费,同时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代办手续费。在代理合同有效期限内,该公司一辆客车载乘客45名,在一山地行驶时,由于司机不慎造成客车翻落山谷,造成9人死亡,22人重伤,14人轻伤。本次车祸伤亡人员的家属持旅客车票(车票上印有“票价含保险费2%”)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客运公司未按协议向其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陪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订立的保险委托合同有效,尽管客运公司连续3个月未转交保险费的行为构成对委托合同的违反,但因保险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请求,因此委托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对客运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客运公司客车的乘客与保险公司之间仍然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乘客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保险代理人违反委托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我国保险代理制度的基本法律特征和保险人对其代理人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原则。下文将分别予以阐述。

二、 保险代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及法律特征

  保险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的一种,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委托合同或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代理保险义务,并向保险人收取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我国《保险法》第六章对保险人作了原则规定,人民银行根据该法于1996年2月发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上法规是现行保险代理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则。
  保险代理中三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由下图更加明晰的表示:
投保人

代理行为后果归属关系 代理关系
代理权关系 
保险人 保险代理人
基础法律关系
  从上图可知,保险代理人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适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规则,具有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即《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保险代理属于委托代理,即保险代理人必须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才能成立。而且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一种有偿服务。保险代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

  3.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一般代理的被代理人仅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越权代理或滥用代理权,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在保险代理中,即使保险代理合同上明确了代理权限、期限和法律责任,即使代理人对该合同有所违反,保险人仍需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由此承担对投保人的赔付责任,之后保险人再向保险代理人进行追偿。

  4.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取得代理资格。例如《保险法》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代理业务的许可证或资格证书。

  5.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特别法的规定,其权利义务具有特殊性,例如其负有对投保人的特殊义务,如不得为错误陈述,必须如实讲解保险条款等。

三、 对本案的分析
(一)保险委托合同的效力
  在回到本案而言,本案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因为在保险代理中,保险合同是确定双方代理关系的法律依据,代理人有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人授权的事宜,被代理人有义务承担代理人所代理行为的责任,无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发生了怎样的矛盾,只要代理合同未被解除,被代理人就要承担其代理人以其名义从事事务所负的责任。因此根据保险公司与客运公司的保险委托合同,保险公司对客运公司的授权是替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手续,并代收保险费,因此客运公司所从事的所有代理行为均在该保险代理合同的授权范围内,那么保险代理人所代办的承保行为也将直接对保险人生效,即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已经将保险费交给了客运公司,即视为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间关于保险费移交的纠纷,并不能影响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对乘客履行赔付责任。

  保险公司曾主张说由于客运公司已经连续3个月未向其转交保险费,已经严重违反了保险委托合同,其已决定单方面解约,因此对客运公司代办保险手续的行为,其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由于合同一方的根本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合同法27条规定,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所以即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它亦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合同仍然有效。尽管客运公司挪用保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但保险公司并未向客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更未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自然应对客运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至于对客运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保险公司只有通过另案起诉解决。

(二)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效果承担的特殊规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由于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其行为构成了无权代理,其代办保险的行为仍然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其原因是由保险代理人特殊的权利义务规则和表见代理及投保人的信赖利益所决定的。
  从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看来,保险代理人有权向投保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其有权根据保险人的授权和投保人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作出独立的是否承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只要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均对保险人有约束力。如果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作出限制,则该限制须载明于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或要保申请书中,否则无效,保险人不得据此对抗善意的投保人。这里强调了保险人对授权限制的公示义务,即必须为投保人所知悉,否则不对其产生效力。

  针对本案而言,从车票的票面(票价中含2%保险费)看来,证明客运公司的代理权限是无可质疑的,即使后来由于客运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委托合同,不论保险公司通知其代理人解约与否,只要保险公司未通知投保人关于其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变更或丧失问题,这种代理权的变更或丧失就对投保人不生效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
  另外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代理业还形成了两则国际惯例:
  一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有关订约之主要事项,虽未经转告保险人,亦视为保险人已知悉。例如在订约之前,寿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患有疾病,而不告之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之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因为保险合同是绝对信任的合同,而承保人可以以投保人不披露重要信息为由解除合同,那么代理人对信息的获得就视为保险人知悉对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就非常重要了。所以即使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过失未将该重要事项转告保险人,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对抗投保人 。这条规则阐述了保险人不得以其代理人的过失或失职而对抗投保人。

  二是保险代理人之侵权行为对保险人发生拘束力。例如,如果保险代理人以欺诈的方法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未经授权而主张免责 。在英美法上,保险人对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错误或欺诈行为、懈怠和陈述不实负责 。

  如将上述两条规则适用于本案,可看出保险公司是不能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违约为由而主张其代理行为无效,因为代理人的失职不是对抗善意投保人的理由。代理人因其过错对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只能通过另案追偿。

(三)表见代理及信赖利益的保护
  以本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欠缺代理权的情形,民法上称为无权代理,其结果原则上为未经本人承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在客观上使第三人误信有代理权或不知其无代理权的事实,则本人对该行为应承担责任,这是民法关于表见代理的基本理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发生在两种情形,一是本人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或本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行事而不予反对;二是因代理权的限制或撤消。在保险代理的情形,如果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人相信其代理人有代理权或对代理人以其名义行事的行为不予反对,那么则应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后果。此外,在保险代理人原有某种范围的代理权,后因保险人撤回部分代理权,使原有代理权受到限制,或保险人撤回全部代理权,使原有代理权消灭。这种撤回或消灭如果不为投保人所知,仍认为代理人拥有代理权,此时所发生的代理行为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保险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善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那么回到本案的情形,由于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委托合同,姑且不论保险公司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即使它这样做了使客运公司的代理权消灭,如果它没有以公示的形式告之投保人,那么客运公司的行为就构成表见代理,保险公司仍应对其行为负责。

另外,客运公司在车票上印上“票价中含2%保险费”的字样,明白的显示了其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构成了对投保人的信赖利益。即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的信赖,而且这种信赖利益是应该获得法律的保护的。这意味着投保人对客运公司保险代理人身份的信赖构成了对保险人的约束力,即使后来保险人撤回了这种代理权,投保人对其代理人身份的信赖亦使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这是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另一重要原因。

(四)保险代理特殊法律效果分配背后的公平理念

  从世界各国的保险实践看来,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大多采用保险代理制度,由保险公司委托交通运输部分代办承保手续,收取保险费并给付保险金,并定期与保险公司结算。其中,保险公司系被代理人,交通运输部门系保险代理人,交通运输部门的法律地位属于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公司通过对客运公司的保险委托行为,可以提高其业务量,使保险公司的经营保持着稳定的状态。而且客运公司对旅客的意味伤害情况更为熟悉,可以为此提出建议,以弥补保险公司在此项业务上专业知识的不足。另外,客运公司与旅客的联系更为紧密,保险人随时可向其了解旅客意外伤害的情况,而且其根据代理人扩展业务的成果给付代理费用,这都有利于其减低保险业务成本和减少各项营运费用。从风险收益的分配看来,保险公司既然获得了委托代理人的利益,自然应该承担由于其违约或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而且从三方当事人的关系看来,保险公司更容易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控,所以对客运公司挪用保险费的行为应当比投保人更有监控权,那么其违反委托合同的行为投保人是无法知悉的,自然也不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保险赔付责任的承担亦符合公平原则。

  另外,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合同履行的辅助人,所以如果代理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其应尽的义务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对该损失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保险人对其代理人因其保险辅助人身份从事的作为或不作为应负责任的用意在于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保护一般保险大众。对于因代理人的过失,导致投保人无法依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所产生的损害,保险人基于代理人为其履行辅助人的原因,也须负民法上损害赔偿的责任——非保险赔偿。但投保人需负举证责任,证明如果代理人尽了其应尽的义务的话,就不会导致损失的发生。

  当然保险人对代理人作为履行辅助人的责任承担已超出了本案的范围,但如果本案确实由于客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致使本案的投保人无法获得保险赔偿的话,投保人仍然可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而致损失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对保险委托合同效力的确认,从而肯定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因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使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这并不因保险代理人对委托合同的违约行为而无效。从而有效的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另从表见代理,信赖利益等角度阐述了如何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通过对保险代理制度的基本关系的分析,阐明了保险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代理制度,除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外,其中关于代理人行为效果归属的特殊规定,使得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原则上都对保险人发生效力,加强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亦促使保险人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

企业与法疑案探讨金融保险 》保险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