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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贸易跟单托收业务中,代收行在未收款的情况下违规放单,付款人是否还具有付款义务?

银行操作违规不能免除出口方的付款责任

姚榕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日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国际跟单托收业务,代收行违规轻率放单,付款人拒绝付款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某金属公司被判令支付原告某银行太仓支行垫付款21820.02美元、手续费47.76美元,并按外币活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去年10月,某金属公司与某国D公司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D公司销售给金属公司12只集装箱的废绝缘铜线,总量为300吨,该合同的付款方式约定为:2001年11月5日付15%定金,其余85%在提单日后30日以付款交单方式支付,委托结算银行为某国的K银行。同年12月21日,K银行向某行苏州分行发出跟单托收指示,托收金额为美元47756.80元,受票人(付款人)为金属公司,委托人为D公司,并附发票、提单、装箱单、商检单等附件。交单条件为:30日付款交单。该指示并明确该汇款应服从国际商会跟单统一规则。某银行苏州分行接单后,于同日向其下属分支机构太仓市支行发出书面指令,确定上述业务由其以交单行和代收行的名义办理。同日,太仓支行向金属公司发送了“进口代收通知书”,要求金属公司确认是否同意付款赎单,并明确提单日为2001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02年1月17日。金属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同意付款赎单。今年1月20日,太仓支行将提单及其附件交给金属公司,金属公司未付款,并至上海港将货物提走。之后,太仓支行要求金属公司付款,金属公司以供货方所供前几批货物未达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拒付。2月1日,太仓支行从金属公司人民币帐户内以特种转帐的方式扣划214990元(折合美元25936.78元),并于同日将全额托收款美元47756.80元汇入K银行指定的帐户。2月5日,K银行向苏州分行发出电传,代表该行客户索取4笔跟单托收利息,其中参考号为86736015303172的跟单托收业务索赔7星期3.85%的利息。之后,太仓支行与金属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我行根据K银行的托收指令向被告发送了“进口代收通知书”,被告盖章同意付款后即向原告索要提单,因被告在原告处帐户上仅有人民币214990元,故原告不同意交单,被告再三承诺在提货前一定将资金足额交给原告,原告才将提单交给了被告,而被告在未足额付款前即将货物提走,为此原告只能垫付上述款额,后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属公司支付欠款22000美元,及手续费47.76美元,并赔偿利息和电传费用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借款合同关系,作为代收行,在业务中仅为收款交单,而无权擅自付款,自行付款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原告明知被告与供货方存在质量争议,应当协助被告扣留上述款额。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跟单托收又称付款交单托收(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是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方式之一,它是指出口方在委托银行向进口方收款时,应将货运单据交给银行,同时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方付清款项时,才能向进口方交付货运单据。在托收关系中,一般存在4方当事人,即委托人、托收行、代收行、付款人。按照国际惯例,其操作规程适用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URC522)》(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根据该操作规程,原告在该单业务办理中操作违规,即在未足额收款的情况下交单,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原告违规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仍应支付上述款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州分行基于K银行的委托接单并将该单业务交给其下属部门太仓支行办理,故原告应为上述托收业务的实际交单行和代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将货运单据交付给被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系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买方,而在上述托收义务关系中是付款人,其在与D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85%货款的付款方式为30日D/P,又在原告向其送达的“进口代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同意到期付款赎单,且在付款日届临后取走全部货运单据并提走了货物,由此,被告的付款义务成为必然,因为在D/P托收业务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是不可逆转的。并且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和信用始终是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而被告的行为与这一原则相悖,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其约定和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即使原告操作违规,交单后才向被告催收,也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故被告对本案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以D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为由拒付上述款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正常的D/P托收中,付款人无论同意赎单还是拒绝赎单,都不会与代收行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违规放单,被告取得提单并在提货后拒绝付款,原告即必须按照《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将全额托收款汇付委托行,由此而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将托收款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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