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aw.cn

法院依提货单来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地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管辖异议申请书摘录:

申请人于今年初收到贵院(2000)经初字第3号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依法提出异议。

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货款纠纷事实上并不存在(双方以清洁)。假设货款纠纷存在的话,由于双方业务往来并未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也是原告送货。因此,原告起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发文号:法发〔1996〕28号)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据此,该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民事裁定书摘录

本院受理原告潜水泵厂与被告自来水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后,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潜水泵厂与自来水公司之间并无货款纠纷,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履行中亦由潜水泵厂送货,故该案应由自来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1998114日,潜水泵厂(供方)与自来水公司(需方)在共同确认的送货回单中对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款及付款期限等约定明确,且约定了供方所在地为履行地,该送发货回单符合购销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履行地在潜水泵厂所在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上诉状摘录:

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存在下述偏差:

  1. 将上诉人已付清货款的送货单,认定为争议标的的送货单。

  2. 将送货单认定为合同。如送货单可认定为合同的话,最高院(1996)28号司法解释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每个供方都可以在送货单上“约定”合同履行地。按合同法第11条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送货单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证据,而不是书面形式的合同。

因此,上诉人请贵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民事裁定书摘录:

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不服锡山市人民法院锡法(2000)经初字第3号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审法院以送货单上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不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114日,自来水公司确认的潜水泵厂的“送发货回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及付款期限等,并注明双方约定潜水泵厂所在地为履行地。故该份“送发货回单”具有购销合同法律特征,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所作裁定应予维持。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申诉书摘录

  1. 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有重大偏差。

即错误地将送货单认定为合同。申诉人方的工作人员没有在所谓载明履行地的送货单上签过字或盖章,而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上,其变造了合同履行地,二审法院错误地得出了送货单具有购销合同的法律特征。

现假设本案中如被申诉人已向申诉人提供了由被申诉人签字确认的发票,发票上也有合同履行地,那是不是发票也具有购销合同的特征?

再者,如送货单可认定为合同的话,最高人民法院(1996)28号司法解释就没有任何意义,成为一纸空文,因为每个供方都可以在需方签收的送货单上“约定”合同履行地。按合同法第11条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送货单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证据,而不是书面形式的合同。

 2.二审法院认定无法律依据,该认定与业已生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符

申诉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发文号:法发〔1996〕28号)提出申诉的。该司法解释中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因此,上诉人依法提出申诉,请人民法院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合法的裁定。

交流与探讨email@colaw.cn 


现就太仓市自来水公司与锡山市深井潜水泵厂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发表我的观点:

1. 本案中涉及的送货单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是基于口头合同而成立的;但该送货单可以认定为事后双方就该交易的管辖达成一致的书面证明。即送货单上对合同管辖地的约定是有效力的。

送货单不是买卖合同,而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及付款期限等事项,即具有购销合同的法律特征是毫无道理的。因为任何一份送货单上必定包含上述内容;若供方的送货单上无有关货物型号、规格等说明,那么需方以何依据来接受、查验货物,如此一来岂不导致实践中合同的无法履行。所以送货单的内容与买卖合同条款相类似,就认定送货单为合同是不妥的。反之,如若送货单认定为买卖合同,那么岂不出现了双方在履行中才形成“合同”,则《合同法》中规定的依据订立的合同来履行又作何解释?而且若送货单认定为买卖合同,那么实践中岂不没有了口头买卖合同,因为任何一个买卖关系在实际履行中必然产生送货单,而送货单为合同即代替了原来的口头合同,则否定了口头合同的存在。从以上两点由于认定送货单为合同将推出完全不符合事实的情况,可以反证出送货单只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非合同本身。

但送货单上明确了管辖的约定,对此应认定其法律效力。即本案中的送货单不仅仅单纯具有履行买卖合同的证据的作用,同时它又是约定管辖的书面证明。原因是: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了供方(锡山市深井潜水泵厂)所在地为履行地,基于合同法中“当事人的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则应当根据约定的履行地来确定管辖。至于申诉人在申诉书中提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口头购销合同不依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在双方从未补充、变更过原口头合同、即事后也未就合同履行地作书面约定的情形下适用的。而本案是比较特殊的,双方原先是按口头合同履行的,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管辖作了书面约定,可视为对原先合同的变更,那么合同就以变更的内容为准。再者,送货单上对管辖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致而达成的,由送货单上双方的签字盖章证明。

可见,双方事后对管辖的补充规定是有效的。

2.举证责任在于申诉人。

根据民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申诉人提出“送货单上约定的履行地是被申诉人在申诉人签字后添上去的,因而不是申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那么申诉人理应对该项主张出示诸如司法鉴定(鉴定申诉人签字与约定条款字迹形成时间的先后)的证据。否则,形式上要件足以证明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双方在履行口头合同的基础上,事后又书面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应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以变更的新内容来确定合同的管辖地,本案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以上个人观点,如有不妥,请指正。谢谢!

方丽  电子信箱: lucy1980@chinaren.com

2001/1/21


 企业与法 疑案探讨 》 管辖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