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春敏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某私营企业主钱某因经营急需资金,于是1998年10月10日向某小型国有企业塑料厂恳求借款10万元,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某考虑到钱某系本厂所需生产原料的主要供应商,且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便表示同意。双方口头约定,塑料厂借给钱某流动资金1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约定后,张某在由钱某拟就的具有上述约定内容的借条上签了“同意借款”的字样,厂财务科据此开出了以货款为用途的10万元转帐支票,钱某即到银行办理了入帐手续。1998年12月,张某得悉有关部门要来厂审计,便向钱某催讨,因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张某中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选用职务之便,将数额较大的财产借给钱某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查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出借公款基于本企业的利益,并不违法,是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关于“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的规定,对张某不应以挪用公款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出借公款为的是本企业的利益,而非为了私利。挪用公款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暂时挪用自己所需。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明确了个人使用的含义,即归挪用者本人使用或给他人使用,以及归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还列出了使用的几种基本类型,即进行营利活动或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这些用途是与使用人想获取私利分不开的,无论使用者如何使用,都是为了谋取私利。谋取私利成为实施挪用行为的动因,与“归个人使用”的含义相对应,这种私利也包括挪用者本人的利益以及他人或私有公司、私有企业的利益。因此,谋取私利虽然未成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法定要件,但应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困素。张某将公款借给钱某用于营利活动,这在形式上似乎是张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为钱某解决了资金困难,谋取了利益,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但驱使张某作出借款决定的动因并不如此,因钱某是塑料厂所需原料的主要供应商,塑料厂要正常生产,在一定程度上就得依赖于钱某提供的原料。如果钱某的资金困难得不到帮助,就有可能会使塑料厂因原料不足而不能组织正常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继而造成利益损害。由此可见,张某出借公款的真实动因,并非是为钱某获取利益,而是因本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情势所需,是为了追求本企业的利益,基于此,才作出了同意借公款的决定。因而,张某出借公款的行为,是与本企业经营活动相关的,也可以说是本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而并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
二、张某出借公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面晨“利用职务之便”。利用职务之便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借贷行为特别是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离不开出借者的职权,两者区别在于行使职权是否正当。利用职权无疑是不正当或不合法地行使权力,反之就是履行职权。因而,利用职权与履行职权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也是区别行为性质的关键之一。塑料厂是小型国有企业,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但享有自主经营权。这种自主经营权包括自主地组织生产、销售以及对财产的使用、支配、增值等,也就是说,企业出借流动资金也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而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行使经营权的主体,负责本企业经营活动的组织、指挥和决策,其在职权范围内对本企业的经营活动,以及对外发生的与本企业经营活动直接关联的活动,都属于职务行为,也是法人行为。因此,张某作为法宝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权代表企业决定流动资金的使用和支配,他将流动资金出借给与一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钱某,这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权范围内的职务活动,是正当的,对此不应理解为是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
三、张某出借公款不违法,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钱某是私营企业,与塑料厂的借贷关系形似企业之间的借贷,但从私企的财产性质来说,是属于私有的。法释[1998]9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是基于私营公司、私营企业的财产的私有性。因此,私企与国企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这种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已有明确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该解释肯定了民间借贷的有效性,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允许个人与企业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就不得加以禁止。本案中,钱某在恳求借款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作为借方的塑料厂,是基于本企业的利益而作出出借决定的,不存在任何外力影响或其他的被迫情况,完全是自愿的真实的。这种意思表示真实,有利于发展经济的借贷行为,应是有效的。
综上所述,张某出借公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条件,且是对本企业经营活动有益的,对该行为应以民间借贷定性,而不能以挪用公款论处。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