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违法经营前提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宋宝麟
江苏省太仓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邮编 215400
(按语:这是一起典型的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在深入了解案情时,听取了多方意见,现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其理由是企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由此而引发的工商行政处罚应由企业承担,而与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关。二是认为法院判决正确。其理由是企业在违法经营前提下,双方不可能签订出合法的劳动合同。笔者对这两种意见不能苟同,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写出本文,希望大家都来探讨争鸣。)
一、 主要案情
申诉人某物资公司系私营企业,1997年2月购买了某企业的染色车间资产,并从事染色生产经营,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扩大经营范围的手续。同时与被诉人朱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被诉人从事染色打样工作,月薪1000元。合同通过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中有一约定:若一方无故解除合同,除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年4月底朱某以超强度劳动等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5月17日起不再上班,到了第三人处工作。申诉人在多次劝其回厂履行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出了要求被诉人限期复工的书面通知,朱某置之不理。于是申诉人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诉人朱某承担违约金5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非法招收未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诉人辨称:申诉人首先违反了有关工商法规,在非法经营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其次未给被诉人办理养老保险,又没有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工作时间长等原因,违反了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因而申诉人违约在先,被诉人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二、 处理结果
劳动争仪仲裁委员会通过调查核实认为:被诉人以申诉人超
越经营范围,提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
为《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
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申诉人与被诉
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出现上述情况,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因而主体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
谁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谁就该承担违约责任。申诉人超越经营
范围,被诉人当时口头提出辞职时就未提及这一点,直至开庭前
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因此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
立。另外,申诉人已给被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劳动安全设施合
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被诉人又拿不出证据佐证不符合安全生产的
要求。对于申诉人提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因举证不
足、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根据双方
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作出了被诉人承担5000元违约金,双方解
除劳动合同和驳回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
求事项的裁决。
朱某收到裁决书后对要求支付5000元违约金表示不服,遂
向当地法院起诉。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后认为:被告某物资公司购
买染色车间后,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扩大经营范围的登记,因
此,被告不具有招用该车间工人的权利。被告为招用原告为该车
间的工人,而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以此规避法律,
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责
任。现该合同应予终止履行,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于
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有关规
定,作出了“终止履行原、被告于1997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动
合同”的有关判决。
三、 分析与评述
这是一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为什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问题的关键核心是主体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仲裁委员会和法院都是根据《劳动法》作出的判断,而处理结果又有天壤之别,究竟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 。
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全面肯定该劳动合同有效是欠周到的。在企业对某一方面存在非法经营而职工又在为其直接工作的前提下,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就不能简单判定其全面有效。法院全面否定该劳动合同无效也是不妥的,因为申诉人(企业)的存在本身是合法的,无疑它拥有用工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的大部分又遵循了劳动法的规定,仅仅是某一产品因扩大生产后没有及时变更工商营业登记而违法,就这一点对职工而言是没有责任的,在这种情况下从根本上否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也就对双方约定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否定,虽然法院的初衷是纠正违法的一面,结果连正确的也否定了。反之,仲裁委员会对错误的一面也肯定了。《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显而易见,合法的企业,合法的职工,不合法的某一经营范围,在这种前提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全面肯定或全面否定其有效性都是错误的。否则,全面肯定劳动合同有效性,则与非法经营有关的合同条款这不是自相矛盾吗?而全面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双方的合法权益又靠什么去维持、去保证? 《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正确的结论是:劳动合同的内容与企业违法生产经营有直接关联的应认同为该合同条款无效,如工种、岗位及对应的违约赔偿条款等;但劳动报酬等条款应视为合法有效,职工的合法劳动所得等与企业违法经营无关。虽然争议焦点不是劳动报酬,但全面否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也就包含了否定劳动报酬的有效性。不应该说企业违法经营下按合同所支付的劳动报酬也属非法无效,显然道理上说不过去。至于追究违约责任与否,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因为企业违法经营在先,职工违约在后,虽然职工出走的初衷与企业违法经营无关,但违法经营直接涉及到违约责任条款,因为,违法经营前提下所设立的工作岗位是非法的,所直接对应的违约责任理所当然就不合法了。由于该份劳动合同内容部分无效,部分有效,所以对录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第三人有关部门应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司法实践中,确认非法合同无效是指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如劳动者未满16周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就属于全部无效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任何合同全都无效。对于违反非强制性规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一般并不必然全部无效。本案例就是如此。因为企业违法经营的责任不应“株连”职工,企业与职工在合同中规定的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如果任意扩大法律法规的范围,将各个部门、各个地区所制订的制约某一方面的文件与劳动合同联系起来均作为确认合同效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来对待,势必造成行政干预过多的局面,不利于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