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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企业有关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


作者:洪彬、杨俊伟 

    权利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它是一种重要的担保形式。在法律上,以经营权、收费权出质为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则是一种新的质押方式。尽管目前我国《担保法》中并无明确、直接的规定,但此类担保行为在贷款担保实践中已被广泛运用,《担保法》并不禁止。在移动通信、高速公路建设、广告、有线电视等方面已出现这种新的质押,商业银行已开展了并解决了相关贷款的担保问题。本文探讨的仅仅是涉及电信企业中有关以移动电话经营权、收费权出质进行担保的问题。 
  案例一:AB电讯有限公司(下称AB公司)向CD银行(下称CD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AB公司将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移动公司)授权经营的GSM项目,即1万户移动电话号码的收费权出质向CD银行担保。按照银行要求,AB公司将移动电话收费账户设置在CD银行,CD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进行直接的控制;双方同时约定,若AB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CD银行要实现质权,就可以代位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返。 
  案例二:DD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DD公司)与GS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某一号段的移动电话号码的代理经营收费权出质,向GS银行贷款5000万元。 
  案例三:Da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Da公司)与GS银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担保CL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向GS银行贷款3000万元。 

  上述三个案例共同的特点就是质押人以其拥有的移动电话代理经营收费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这是比较典型的收费权出质的类型。当然移动电话的经营者以其所经营的移动电话出质即以经营权出质,贷款银行更会予以接纳,只是由于目前经营者的经营状况良好,而不必采用。这里移动电话经营权是指政府许可的经营移动电话通信的相关权益。经营者目前有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网通、吉通、铁通等正在等待第三张经营牌照。而上述案例中的AB公司、DD公司和Da公司并没有拥有移动电话的经营权,它们只拥有因授权经营而获得的部分收费权。经营权与收费权尽管均可以出质,但涉及具体的操作还是有所不同,因为权利的性质有所差异。 
  相关的经营权、收费权在商业银行贷款要求担保业务中已付诸实践。但在目前,明文的法律规定却未见任何条文,在法律上仍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担保法》第75条规定了各种票据权利、债券、存单、提单、股份、股票以及知识产权可以出质,这些权利并未包括经营权、收费权。但第四款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这种补充性质的规定给予经营权、收费权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留下了法律空间或法律依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可以被列入《担保法》第75条第4款的规定。仔细分析经营权、收费权的特点与《担保法》规定的三类可以设质的权利,它们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让与性和适于质押,因此经营权、收费权是可以被列入第4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的。 
  以经营权、收费权出质设定担保实践中已经实行,相关法律也并不禁止,另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实际中的操作。 
  对贷款银行而言,它一定会要求质押人将移动电话的收费账户设置在贷款银行,该收费可能是部分收费项目,也可能是全部收费项目。但无论是部分收费出质还是全部收费出质,质押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完全接受银行的监督,这里必然面临的问题是,因代理经营权而引起的移动电话收费权如何出质,其出质时将经营者的收费项目一同交由贷款银行监管,对经营者而言是必存在风险: 
  (1)代理经营者不按约定按时结算话费,增加属经营者获得收费的风险: 
  (2)银行对所有话费的监控,事实上包括了对应属经营者收费的监控,此资料本应属商业秘密; 
  (3)贷款银行在权利质押合同期内不断获得经营者的收费等资料。 
  (4)一旦质押人或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贷款银行可依《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有时甚至是独立的,来行使质押人的移动电话收费权,而该收费与经营者的收费又混在一起,往往会引起纠纷。 

  因此在电信企业有关收费权质押中,所涉及的问题比较其他行业更为复杂,基本的原则是:质押人应将也只能将属自己的移动电话收费项目出质给银行,贷款银行对此应获得移动电话经营者的确认和进行相关审查,以免引起混乱。 
  对于以完整移动电话经营权作质押的,贷款银行会要求将有关权利证书,如经营移动电话的牌照存放于贷款银行,只是目前移动电话的经营者无需以此质押方式向银行贷款。 
  以移动电话收费权或经营权质押应该与其他质押形式一样必须经过备案或登记,在法律上,这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和必经程序。在实践中,有些贷款银行对代理经营者出质是否备案或登记并未严格要求,一方面代理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平等合同关系,只要不超出其风险收费出质范围;另一方面是否登记,在什么机构登记并不明确。因此当出质人与贷款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后,贷款银行也仅仅向经营者提供备案而已,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履行。 
  若是经营者自身以移动电话经营权出质,笔者认为则需要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或批准,因为移动电话经营权带有很强的专营性不像收费权那样简单。质押的法律后果之一,贷款银行可以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经营权,并将相应权利证书(类似公路收费权中的省级政府批准书)经主管部门更名后予以转让。但由于移动电话经营的特殊性,因此拍卖及更名转让行为是否可行,仍存在较多法律限制。 
  从移动电话收费质押可以推广至其它电信业务中其它话费的设质。随着电信事业的发展,担保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法律上或通过司法解释对此类权利质押予以明确规定并非不能。 
  通过上述对电信企业有关经营权、收费权质押的简单分析,笔者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电信企业以相关经营权、收费权进行质押,在法律上是完全可行的,并且实践中业已被商业银行所认可,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关具体的操作及技术性条款,仍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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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疑案探讨电信企业有关权利质押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