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law.net


司法鉴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何颂跃 

编者按:近一段时期以来,社会上有关司法鉴定的讨论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一些媒体对我国现行鉴定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进行了分析报道,法学研究者大多是从法学方面的标准论述司法鉴定,而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则往往从科学鉴定的角度探讨鉴定体制中存在的弊端。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局法医处何颂跃博士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的实际,就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与问题进行了深入地阐述。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通过科学鉴定来解决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和法律纠纷中面临的专门性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实际上,科学鉴定是一种概称,司法鉴定属于科学鉴定的种类之一。根据不同领域的应用,笔者认为,科学鉴定大致包括以下四种:1、自行鉴定;2、行政鉴定;3、司法鉴定;4、犯罪鉴别。为更好地了解这四种不同鉴定的区别,应当对鉴定权的内涵进行明确。鉴定权包含三个层次的内容,即:鉴定的决定权、鉴定的委托权、鉴定的监督组织权。

自行鉴定是公民对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的检测机关、部门或相关专家进行检验、评价与判断,从而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活动。自行鉴定属于公民单方面进行的一项科学鉴定活动,公民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鉴定(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可以自己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行使鉴定的委托权),并且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或者更换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行使鉴定的组织监督权)。自行鉴定也是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一种重要手段,属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必要指出,自行鉴定受到当事人的极大影响,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往往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检材进行检验、分析和判断,并不对送检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评价。有时,当事人只选择与自己观点一致的鉴定人,甚至通过不法手段使鉴定人出具对己有利的鉴定结论。因此,自行鉴定的科学性、证据的效力性都受到质疑。自行鉴定结论在证据学上不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应视为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自行鉴定必须进行法庭质证和法官的审查。

行政鉴定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的行政法规,委托所属的行政鉴定机构对行政纠纷或行政事务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和评判,从而为行政事件的解决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活动。例如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就属于行政鉴定。在行政鉴定中,公民或被管理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由此可见,行政鉴定属于在不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科学鉴定活动,是行政意志的体现。在现实中,由于行政管理部门控制提供鉴定的材料,参与鉴定的人员与行政管理部门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故行政鉴定往往成为行政管理部门调整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矛盾的一项举措,也成为保护管理者的有利手段。行政鉴定最明显的问题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体制,难以追究错鉴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关于司法鉴定的概念目前仍然存在不一致的认识。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应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的请求,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从事的一项诉讼活动。在司法鉴定中,法院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是在法律关系上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科学鉴定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裁判。司法鉴定具有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和错案追究制度。在司法审判中,如果人民法院委托行政鉴定机构、社会其他专门性检测机构及专家进行专门性检验、鉴别和判断,那么,行政鉴定机构、社会其他专门性检测机构及专家从事的科学鉴定活动就属于司法鉴定。目前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而只有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同时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结果在司法程序的运作上出现许多问题,同时也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因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所从事的科学鉴定活动属于刑事侦查检验或犯罪鉴别,而不应该统称为“司法鉴定”。尽管犯罪鉴别或刑事侦查检验有时也聘请相关专家从事专门性的检验和评价,但其性质是一种侦查犯罪的手段,而不是独立的诉讼行为,是纳入侦查行为之中的一项活动。其主要目的在于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技术、方法和手段来发现和保全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结果)的证据资料。因此,侦查检验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是法定证据之一,可被称为“刑事侦查检验意见书”,属于证据资料的一种。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技术人员在证据学上属于“鉴定证人”的范畴,他们既是识别、发现和保全犯罪证据原始特征、向法院提供他们依据过去对这类物证勘验、检查所积累经验作出的判断意见的证人,也是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检验犯罪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专业技术人员。所以他们与一般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并不一样,具有不可取代的特点。司法鉴定实际上是司法审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审判权包含审查权和裁判权。对法庭举证环节提交的各种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法官的主要职责,法官也必须对提交的鉴定结论从1、鉴定材料收集、提取的合法性;2、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的法律要件如回避制度;3、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专业范围、专业或行业资格与能力;4、鉴定方法的标准性、科学性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或证据效力。对于鉴定结论中存在正当争议的问题,法官可以委托专门性人员进行鉴定加以验证、补充、确定。因此,可以发现司法鉴定主要从事的是复核鉴定和重新鉴定职责,是帮助法官进行认证的一个准司法行为。对司法鉴定的认识应该与对司法权的认识相统一。
我国现实中对司法权的认识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权的认识不尽一致。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司法权的概念就是指审判权。但在我国,司法权除包括审判权外,检察权以及侦察权也纳入其中。如通常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称为司法机关,甚至司法局也属于司法机关。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权内涵和外延上明显的差异,引起越来越多的法学研究者关注。已有一些学者指出我国现实中的司法权概念,是一个极不规范、科学的概念。其结果是导致实际上的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不分,也带来理论上的混乱。在科学鉴定方面,这种司法权概念也导致“司法鉴定”名称的滥用。只要是涉及法律纠纷的鉴定结论、或者是执法机关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被认为是“司法鉴定”。
对于司法鉴定的本质特点目前探讨的不多。笔者认为正是司法鉴定源于司法权,所以司法鉴定也应该具备司法权的本质特点,表现为:1终结性。司法权就是一种裁判权,它的终结性表明是代表国家对任何社会冲突作出一种最终的、最权威的裁判权。这种终结性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权力所不具有。司法鉴定就是终止当事人双方无休止对鉴定物体(或对象)的争议,协助法官公正、科学地行使这种裁判权。鉴定的终结性也是实现司法权终结性的前提之一。2专属性。司法鉴定权和司法权一样,是一种不可转让、转授的国家权力,具有极强的专属性。只有诉讼法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司法权和司法鉴定权,而其他任何个人、政府机关、组织、民间团体都不得代为行使司法鉴定权和司法权。3中立性。司法审判本身就是以公正第三方的身份,在社会发生冲突后双方当事人无力解决矛盾而提起诉讼时作出权威裁断,其代表的是一种国家行为。因此在行使司法鉴定权和实施司法鉴定时,司法权主体和司法鉴定主体本身与待解决的社会冲突事实和利益之间具有非关联性。在鉴定实施的过程中,司法权主体和司法鉴定主体的个人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对冲突双方没有任何偏向,也不受外界的干扰或影响。但行政权却具有明显的倾向性。4被动性。司法权坚持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冲突事件诉诸法院之后,司法权主体才会依据有关法律对职权范围内的诉争进行审查,作出鉴定的决定和委托。司法鉴定主体也只有接受司法权主体的委托之后,才能从事司法鉴定的科学活动。司法鉴定和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和行政权在推动行政管理、行政事件的处理过程中表现出的积极主动性和自发性形成鲜明的对比。5独立性。司法鉴定和司法权一样,在诉讼审判过程中,坚持的是司法独立精神。司法鉴定只接受司法权主体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不接受任何个人、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正确理解司法鉴定的概念与本质,对于准确认识司法鉴定和其他科学鉴定的区别,明确各个不同鉴定的地位与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造成司法鉴定工作混乱的原因不完全是体制的问题,更主要的是人们对鉴定权、司法鉴定实质认识的混乱和鉴定程序的无序状态导致的混乱。公、检、法、司、卫以及一些社会机构均拥有司法鉴定权,各自能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导致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的体制产生疑问,法院在审判中面对诸多司法鉴定结论茫然无措,还得与诸家部门协调关系,极大地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尽管司法鉴定与其他科学鉴定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在程序和实质上是完全不相同的。如上所述,只有法官决定委托的专门性鉴定才称之为司法鉴定,其实质属于司法调查权和审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以及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司法调查和审查的有效手段之一,也是司法鉴定人员帮助法官科学认证的重要方法之一。其目的是审查证据,查明、确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损害事实与程度以及与量刑、赔偿有关的事实。而自行鉴定、行政鉴定以及刑事侦查检验鉴定均属于证据资料之一,属于举证环节,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过程以及对其科学性、合法性的专门审查之后,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性,认定为法定证据。从司法鉴定的属性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以及学术机构可以将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命名为科学鉴定机构,其没有命名司法鉴定机构、或自命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实际上,司法鉴定的概念只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与其相适应的科学鉴定制度为中立鉴定制度或称为法官委托制度。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只有法官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决定鉴定的事项、选聘鉴定人的数量、并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行为,法官有权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将这种由法官决定委托鉴定、并在鉴定中起主导作用的科学鉴定称为司法鉴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对抗式诉讼制度或称为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与其相适应的鉴定制度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或称为对立鉴定制度。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确定鉴定的事项,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聘请鉴定人,并且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更换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取舍关键在于陪审团。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将这种由当事人决定委托鉴定、并在鉴定中起主导作用的科学鉴定称为法庭科学鉴定。不过,目前混合式鉴定体制已经成为鉴定体制改革的一个发展趋势。如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法官指定鉴定人工作的前提下,自己聘请鉴定人参与案件的鉴定工作;法国采用“双重鉴定”的原则;意大利规定当事人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参与鉴定活动。美国的《联邦诉讼规则》和《统一证据规则》都作了改革性规定,法官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依据职权指定独立鉴定人。因此,在制定我国的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时,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并充分考虑到不同法系诉讼制度与鉴定制度的差异。
 

我国司法鉴定目前存在的问题之一,就是对司法鉴定权和鉴定资格、鉴定执行权概念的混淆,因此一些个人、学术团体、民间鉴定机构、行政机关均主张自己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权,并将行业鉴定资格作为司法鉴定资格,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将其确定为从事司法鉴定的指定单位。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说,鉴定权是指行使鉴定这一职责的支配力量,是国家法定权利的一个分支。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行使这种权利。现在对司法鉴定认识的混乱,首先在于将司法鉴定与自行鉴定、行政鉴定混为一谈。司法鉴定的鉴定权属于司法调查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才能行使。具体地说,司法鉴定权是在诉讼进行中,人民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在遇到专门性问题时,决定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特别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并对其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而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在自行鉴定、行政鉴定中行使的鉴定权与司法鉴定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司法鉴定的鉴定权与鉴定行为权利是不相同的。一旦法院将鉴定委托给专门性机构或专家,该专门性机构或专家就拥有鉴定行为权利或鉴定执行权。这种权利包括鉴定人有权处分鉴定材料、确定鉴定方法、调查和勘验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现场、文字材料等。司法鉴定的鉴定权和行业鉴定资格也是不同的概念。具有行业鉴定资格只是能够从事司法鉴定的前提或必备条件,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资格必须包括鉴定机构或专家所具备的专门知识、技能、特别经验、身份、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等人力物力条件和法律要件两大部分。对这种从事司法鉴定的鉴定资格审查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之一。在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事前审查制度,即在案件受理之前,由法院收集和审查各个学术、技术领域的专家后,纳入法院的鉴定专家名册之中,以供审判时需要所用。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事后审查制度,即在案件受理后的开庭阶段,由当事人或律师对鉴定人进行审查。这种审查重视的是鉴定人的鉴定资历和在鉴定事项中的实际经验,而不是协会或社会团体颁发的“资格证书”。

我国司法鉴定目前存在的问题之二,是司法鉴定缺乏有效的组织监督权。在我国的诉讼法中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一些司法鉴定的委托缺乏有效的选择程序,鉴定人员的鉴定行为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形成法官在对待鉴定结论时事实上的“拿来主义”。实际上,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典中均有对司法鉴定组织监督权的明确规定。法国刑诉法典规定鉴定专家必须在法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意大利刑诉法典规定法官可以采取一切有助于鉴定工作进行的必要措施;德国刑诉法典规定法官认为有必要,可以主持鉴定人的工作。笔者认为,对司法鉴定实施有效的组织监督权对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有不可低估的作用,这种组织监督是一种透明、公开的行为。法官在作出鉴定的决定后,法院内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协助法官作好鉴定的委托与组织监督工作。目前,具有行业鉴定资格的社会性中介鉴定机构数量很多,如何在这些社会性鉴定机构选择符合从事司法鉴定的单位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有效实施司法调查权的举措之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将符合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名册,对他们实施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学和证据学教育培训,并且在鉴定的取证调查、当事人双方的技术人员参与鉴定的过程等方面给予组织协调,对他们的鉴定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使司法鉴定纳入有序的管理轨道。更需重视的是,在当今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综合鉴定越来越多,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中的综合鉴定已经成为司法鉴定发展的一个新方向。现在一些检测机构或社会中介鉴定机构已经单独难以完成或胜任鉴定事项以及司法鉴定的要求,甚至有的鉴定事项缺乏相应的鉴定机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更有必要监督和组织相关的专家进行综合鉴定。现在,有关综合鉴定的立法在我国仍然处于空白的状态,但在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典中已有明确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当有关的调查和评判具有明显复杂性或者要求具备不同学科的知识时,法官委托数人进行鉴定;法国刑法典规定:如果鉴定人要求澄清某一超出其专业范围的问题,法官可以授权其与经明确指定的、在专业上符合资格的人员合作;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如果需要查明某一对案件有意义的情节,同时又只能利用不同领域的知识,或利用同一领域中不同学科的知识进行数个检验时,应当委托进行综合鉴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实施司法鉴定的委托权、组织监督权,是实现审判与鉴定分离的有效途径,从而确保鉴定委托和鉴定实施处于有效管理状态,避免委托鉴定单位受到法官个人的影响以及来自其他方面的影响。

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之三,是以行政鉴定取代司法鉴定,限制法院的司法鉴定委托权、组织监督权。目前一些行政机关要求人民法院在进行委托时,只能委托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或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并依照行政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行裁判。这在事实上造成人民法院只能依据行政机关的意见、观点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现在出现一个难题:行政部门既管理司法鉴定,而行政鉴定机构在实践中又难以追究错鉴责任。例如,对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受理,不少法院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否认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作为受理案件的前提,而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法律责任追究是不可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医疗事故委员会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行政处理、法律裁判的证据有效性,而法律责任的免责性,等于实际上授予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司法豁免权”。从诉讼法理上,人民法院作出司法鉴定的决定后,具体委托哪些专家或鉴定机构,如何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是不受行政部门规定的管制或限制,这是人民法院拥有的权力,是执行司法调查权。以行政鉴定取代司法鉴定,以行政规定限制法院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实际上是以行政权力取代司法调查权和审查权。从鉴定科学性上,实际上是将司法鉴定科学局限化。如对于某一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聘请、组织本地区内外相同学科的众多专家学者组成的人员进行鉴定。现在,医学和其它自然、社会科学已经进入开放的、网络化合作的时代,司法鉴定也应该适应时代更加开放化。但目前的“指定医院”实际上是将司法鉴定局限在少数甚至个别专家学者那里,因为“指定医院”绝大部分是综合性医院,具有极细的学科划分,每一专门学科也只有极少数的学术带头人。这也反映出司法鉴定法学上存在误区或盲区。

我国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之四,是如何认识法院内部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与人员的作用。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由于存在公民法律意识的差距,鉴定人员在素质要求、工作条件和待遇的差距,鉴定人员周围环境的差距等实际状况,要完全按照美国或其他国家的模式进行司法鉴定的改革是不适宜的。在我国法院内设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对提交法庭的鉴定结论进行科学审查,有其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从鉴定的程序上来说,法院司法鉴定审查人员是协助法官对诉讼案件中的有关鉴定结论进行文证审查,必要时实施重新鉴定或复核鉴定,执行的是准司法行为。从证据的质量管理和控制立场,鉴定结论必须要有一个最终审查程序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质量和审判的科学性、公正性。在1993年召开的十三届国际法庭科学大会上,科学鉴定体制的讨论成为大会的主题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通过回顾性调查发现,专家鉴定的较大误差占案例的2%,中等级误差占案例的30%,较小的误差占58%。最后他们结论专家鉴定应该有质量保证体系,包括内部检查和系统的外部评价两个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法院内部设有医师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审查法医学鉴定结论和从事重新鉴定。八十年代后期,日本法学家、法医学家三次组团访问中国,对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进行考察。回国后,他们撰文指出中国在法院设置专门的法医学鉴定审查人员是一个先进的司法制度。因此,我们应认识到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目前的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建立真正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

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I

企业与法 F 疑案探讨 F 司法鉴定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