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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额与实际额不符时——案件受理费的认定

作者:夏义胜 

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得到法院的全部认可,即请求额与实际相符时,案件受理费的认定及处理一般不会发生困难,但当请求额与实际不符时,案件受理费如何认定呢?

一、请求额与实际不符类型案件受理费的认定

当请求额与实际争议额相符,即请求额得到法院的全部认可的,此时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于实际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的计算直接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而且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全部认可,说明原告没有滥用诉权,此时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由被告承担,不会发生案件受理费确定困难;但当请求额与实际不符时,即原告由于故意或过失地滥用诉权,请求额大于实际额时,此时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并不是该案真正的案件受理费,案件真正的受理费要等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后才能确定(《办法》第七条规定,财产案件中请求额与实际不符时,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那种认为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就是案件的诉讼费的观点是错误的。下面举一例说明,原告某县棉麻公司在诉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中,棉麻公司请求张某归还棉麻公司本息和其它有关费用507200元,原告按《办法》第五条第四款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0082元,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实际欠款并不是507200元,而是215010.8元。此时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应该是与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215010.8元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按《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是5735.16元,而不是与507200元相对应的10082元。

二、请求额与实际不符类型案件中原告负担费用的确定

当请求额与实际不符时,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时(严格说此时要计算的并不是原、被告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而是因原告自己滥用诉权所应负担的费用),通常的做法是用实际数额即法院判决认可的数额与请求额之比例乘以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来确定原告应负担的费用。就上述案例而言,有人认为实际额215010.8元占请求额507200元的42%,即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82元的42%,是4234.44元,棉麻公司负担余下的58%,是5847.56元。实际情况并不是这样,原告负担费用的确定很简单,用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去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即可,本案中应为4346.84元(10082减5735.16得出)。而不应该是5847.56元。

三、请求额与实际不符类型案件中造成原告负担费用不准的原因及改正办法

造成错误的原因是由于《办法》第五条第四款将诉讼标的额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分段计算,且每段的比例不同,而并不是用机械的百分比来计算。《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由此可见,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的多少只与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有关,即与实际额有关,而与原告的起诉额无关。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原告请求额不是507200元,而是100万元,与100万元相对应的原告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是15010元,按照错误的前述算法,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占请求额的21.53%,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变成了3227.15元,与前面判决的4346.84元也不同,而且如果将原告的请求额再进一步增大时,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将进一步减少,以致有可能减少到没有,由此也可见这种计算方法不正确。正确的计算方法是,一定要把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按《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直接算出来,再用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去被告应负担的费用,此费用即为原告因滥用诉权而支付的费用,而且这一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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