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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同法》未规定法定违约金

----从一起供用电合同纠纷说开去

姚 榕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某供电局与被告某厂于九十年代初期建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履行中,被告根据其生产上对电力不断变化的需求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审批后予以执行。持续至1999年11月,双方均能按约履行。1999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电费人民币210,280.52元,被告于2000年1月19日付款40,000元,尚余170,280.52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均按约履行,但在1999年12月,被告拖欠电费170,280.52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电费,并按照国家电力工业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规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1,256.87元。

    被告辩称,原告供用电合同关系系与太仓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发生,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如果直接结算,本厂尚有22万余元保证金在原告帐上,扣除上述电费后,也不欠原告电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太仓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该事实有原、被告间的数份供用电申请及审批手续予以证明,被告关于本案被诉主体有误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对于电费结欠金额170,280.52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笔电费;被告另辩称,如直接结算,被告尚有22万余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应与上述欠款相冲抵,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发生于1999年12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此相冲突的部门规章均不应再予适用,故原告在与被告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1256.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费170280.52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1256.87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电费170,280.52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又《供电营业规则》属于部门规章,不能适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用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以看出,违约金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预定性和确定性的特点。合同法颁布前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则存在两种形态的违约金,即既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同时又对一些合同规定了法定违约金。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供销合同条例》等就对逾期供货和逾期付款行为均规定了法定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适用的《供电营业规则》是国家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颁布的部门规章,它规定了逾期交付电费的法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而新合同法系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与以前的法律法规相比较,区别之一是合同法排除了法定违约金的存在,只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所以,合同法上的违约金仅是指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即合同的履行,笔者注)的有关规定”,就是说,确立了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第四条的排他适用原则,本案纠纷发生于1999年12月,故应当适用合同法。在当事人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供电营业规则》又没有废止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该行政规章判令被告支付巨额法定违约金。况且,规章在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仅存在一个参照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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