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商标侵权构成之认定
----对一起不服商标处罚案的分析


王其南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邮编 215400

一、案情:

2002年3月,上海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下称器具公司)委托太仓金羊卧室用品厂(下称金羊厂)生产销售“X.M.Y”系列床上用品,并委托金羊厂印制第1181419号X.M.Y注册商标用于床上系列用品。同年3月,金羊厂将“小绵羊”九孔抗菌枕芯设计稿交给上海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审核。上海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要求把“小绵羊”厂名与商标X.M.Y间距拉开。金羊厂按此要求于同年5月1日交付昆山市五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印制了2万只“小绵羊九孔杭菌枕芯”塑料包装袋。同年7月21日,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81129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绵羊图案”加隶书体“小绵羊”中文字,下方为英文字母“MALLSHEEP”三部分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弹簧床垫和枕头。同年9月至10月,金羊厂将生产的“小绵羊九孔杭菌枕芯”19640只(其中17920只)销往上海市易初莲花超市,出厂价为每只11元。易初莲花超市共售出12556只,经营额为193116元。2002年9月,上海小绵羊卧室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局徐汇区分局投诉上海市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上海市工商局徐汇分局将投诉信转至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同年11月26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金羊厂侵犯了1811295号注册商标,向金羊厂送达了太工商案字(2002)第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组合商标在什么状态下使用才会产生与商标权人商标的混淆,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分析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羊厂未经第1811295号商标权人同意,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第1811295号商标中“小绵羊”中文字,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理由为:1、金羊厂接受器具公司委托生产第1181419商标上没有“小绵羊”中文字,金羊厂在受托商标上加注“小绵羊”中文字,与第1811295号注册商标(20类)产品上核准注册的“小绵羊”文字相同,且放置于包装袋醒目位置,又并非说明商品特性,意在误导公众,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对第181129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羊厂使用委托方厂名,且“小绵羊”属公有文字,不构成对第181129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理由是:1、金羊厂受托生产第1181419号注册商标是绵羊图加“X.M.Y”,在被许可注册商标下面加注“小绵羊”中文字后,是将委托单位小绵羊器具有限公司的厂名冠在九孔抗菌枕芯上方,得到委托方许可,属正当使用小绵羊中文字符,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案件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尽管该文字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不属于商标侵权。2、金羊厂使用组合商标要素之一,不构成侵权。第1811295号组合商标受法律保护,这毋庸置疑,法院对组合商标的保护是比较严格的,组合商标只有在组合或部分组合使用时,并造成误认时才构成侵权。第1811295号商标由绵羊图案、中文字符、英文字母三部分组成。其图文组合体现商标的完整性,普通购买者对这类商标的识别在于其整体形象,而非其中某一部分,也不能仅拿“X.M.Y”下方加注的“小绵羊”与第1811295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字“小绵羊”(冲突部分)作比较。另“X.M.Y”下边加注“小绵羊”文字没有第1811295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和绵羊图案,整体比对明显不同,不会误导公众消费者。由此,不能因为第1811295号注册商标持有人将“小绵羊”文字注册为商标的一部分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除外)。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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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疑案探讨知识产权组合商标侵权构成之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