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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租赁费赔偿合营一方的损失

 

合营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决定停业---一方合营者(被诉人)单独恢复生产经营---裁决申诉人有权收回投资的机器设备---被诉人以支付机器设备租赁费方式赔偿申诉人损失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87年11月10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深圳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A纺织厂合同”(下称合同)。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合资建立和共同经营A纺织厂(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开发高档轻纺产品;合资企业投资额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申诉人出资人民币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现金,100,000元为机械设备);被诉人出资人民币7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现金,500,000元为机械设备)。合资经营期限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0年。

1988年2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合同,1988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营业执照,合资企业成立。后双方在经营问题上发生了争议,申诉人遂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申诉人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提出如下要求:

(一)终止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合同,清理双方的债权债务;

(二)确认申诉人638,297.87元港币的投资额,并要求将这部分款项或设备返还申诉人;

(三)被诉人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的行为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就以上请求,申诉人称:在纺织厂成立4个月后,被诉人便将申诉人排除在企业管理之外。申诉人曾多次向被诉人询问合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要求提供企业的验资报告和财务报表,被诉人均以“没有”为由拒绝提供。在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投资额作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后,被诉人仍对申诉人隐瞒。1988年8月17日合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决定工厂暂停生产,但事后被诉人单方面投产,未通知申诉人。被诉人的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使申诉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申诉人已无法再与被诉人继续合作下去。

对上述申诉人的主张,被诉人答辩称:自合资企业成立以来,申诉人一直未向被诉人提供其出资的原始发票。1988年8月合资企业董事会会议决定暂停生产,决定将申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交申诉人处理,但申诉人并未处理设备,也不过问合资企业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被诉人考虑到合资企业的利益,避免合资企业被注销,自制单据作了验资。因这个验资报告是不真实的,所以不能向申诉人提供。至于财务报表一事,在工厂停工期间当然就没有甚么财务报表可向申诉人提供。由于申诉人一直未按1988年8月17日董事会会议的决定处理机器设备,为减少损失,被诉人只好自行投产,并将此事口头通知了申诉人,申诉人的整个主张不能成立。

1991年10月10日申诉人又向仲裁庭提出重新验资和查核帐务的要求。

 

二、仲裁庭的意见

1. 仲裁庭查明申诉人是以机器设备对合资企业进行投资的,没有以现金投资。根据1988年8月17日A纺织厂董事会会议所作的两项决定,即第一,“……合资企业暂停生产,对前段生产进行结算”;第二,“港方投资的机器设备在结算完毕后,可自行处理,一则迁返香港,二则迁往内地,三则登报公开出售,四则入仓,由港方自行决定”。由此可以确定,董事会的意图是终止合资经营企业,让申诉人收回自己对合资企业投资的机器设备。申诉人在合资企业成立后,没有向被诉人提供其投资的原始发票,使企业验资发生困难。但如按上述董事会的决定,并依合同第69条规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申诉人收回机器设备,也可不必办理验资手续,因为当时合资企业仅成立四个多月,处于试产阶段。但无论如何,申诉人未提供原始发票不能构成被诉人自制单据,向会计师事务所申报验资的理由,被诉人的验资行为系虚假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均表示,验资报告是假的。所以,仲裁庭不接受由该行为产生的验资报告。

2.被诉人在未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经营管理企业是违反董事会会议决定的。被诉人答辩称其单方面生产经营是由于申诉人未按董事会决定处理机器设备,为减少损失,只好自行投产。仲裁庭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合同未依法终止的情况下,申诉人不可能处理机器设备。在开工生产后,被诉人也没有向申诉人提供有关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和财务报表,这实属被诉人违反合资企业应由合资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的原则。被诉人应承担自合资企业开工以来的一切损失以及所产生的一切债务。

根据上述的认定,仲裁庭认为,申诉人第一项请求终止合同应予支持。申诉人在第二项请求中要求确认投资额港币638,297.87元,因没有进行验资无法确定。仲裁庭认为,申诉人要求返还其投入的机器设备是合理的,应予满足。

3.鉴于申诉人没有将其出资的原始发票提供给合资企业,没有划入合资企业帐簿,以及申诉人要求返还已投入合资企业的机器设备,因此,仲裁庭认为,现在重新验资查核帐目己失去意义。申诉人提出重新验资查核帐目的要求不予支持。

4.被诉人违反董事会会议关于暂停生产的决定,单方面经营管理企业,已超过2年9个月时间使用申诉人投入合资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造成机器设备有一定损耗,被诉人应就机器设备的使用对申诉人补偿损失。经咨询有关专家意见,仲裁庭认为,被诉人应按照同类机器设备的租赁费用对申诉人进行补偿。

 

裁决

根据上述案情、双方的争议、责任分析和判断,仲裁庭作裁决如下: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87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资经营深圳A纺织厂合同应予终止,解散合资企业。

2.申诉人取回投入合资企业的机器设备(按报关清单)。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由被诉人向申诉人办理上述设备移交验核手续,并应协助申诉人办理报关等有关手续。

3.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因使用机器设备而补偿的租赁费用共186,000港元,该款项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诉人,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在本案例中,申诉人将机器设备投入合营公司后,被诉人就“垄断”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一方面向申诉人“封锁”公司经营的财务情况,一方面又伪造单据,骗取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取得经营的法律条件。被诉人实际上是利用申诉人的投资,取得成立合营公司的条件,然后将合营公司变成其单方控制的“独营企业”。可以说,申诉人选择了一个信誉不良的合营伙伴。类似的案例虽不具多数,却时有发生。

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申诉人采取何种手段才能避免或减少损失呢?申诉人认为已经无法与对方继续合作。为此,合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暂停生产,由申诉人自行处理投入的机器设备,这表明,申诉人试图收回投入的机器设备,以减少损失。在这里,申诉人犯了一个法律上的错误,被诉人也利用了这一错误。申诉人以为,凭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为据,他就可以将机器设备收回。他没有想到,依照中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合营公司成立后,股东投入合营公司资金或机器设备已经成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合营公司存在期间,其注册资本不得减少,也就是说,股东在经营期间内只能获得利润分配,而不得抽回投资。董事会决议暂停营业,但合营合同没有终止,合营公司不能解散,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合营公司,申诉人是无权收回或处理的。结果,申诉人落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被诉人加以利用,一方面指责申诉人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不处理机器设备,影响了合营公司利益,另方面却使用申诉人投入的机器设备,单方生产经营长达2年9个月之久。

在上述情况下,满足申诉人终止合同,解散公司,收回投资的请求,对仲裁庭来说,应是顺理成章之事。但如何合理补偿申诉人的损失,却是个难题。在合营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申诉人有权获取其应得的利润。但这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在本案中,合营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被诉人的独营公司,其是否盈利或亏损,盈利或亏损的数额多少,申诉人都无法获得真实情况,更不受申诉人控制。仲裁庭的裁决采取了计算机器设备租赁费的方法,作为对申诉人损失的补偿手段。这种方法初初看来似乎与争议性质难以对号,一个合资经营的争议,怎么会得出赔偿租赁费的裁决呢?但仔细看去,仲裁庭采用的补偿办法确有道理。因为,被诉人对申诉人权益的侵害,主要体现于利用合营公司名义无偿占有使用申诉人投入的机器设备这一事实。被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改变了合营公司共同经营的性质,公司的经营结果不应与申诉人发生关系,无论公司盈利或是亏损,被诉人都应向申诉人作出合理赔偿。而对于无偿占有使用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来说,令其支付受害者财产租赁使用费,不失为恰当的救济方法。

 

(郭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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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 F 疑案探讨 F 以租赁费赔偿合营一方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