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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光中
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是刑事司法的关键和核心。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其他侦查主体)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即通常理论上所说的达到惟一性、排他性的程度。这一目标能否达到,在多大程度上达到,是证据法理论必须解决的问题。
陈光中教授是我国著名刑诉法学专家,他对刑事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潜心的研究,在立足现实、融通中外的基础上提出建立层次性证明标准的主张,即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分为以下三个层次——
层次一:确定无疑
确定无疑即认定犯罪事实要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这应当是我国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也是一般的证明标准。
首先,从哲学上的认识论来看,客观世界是可知的,虽然认识具有相对性,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永远无法达到与客观实际完全一致的程度,但在一定的限度和一定的范围内,人类对具体客观事物的某些方面和某些环节的认识是能够达到与客观实际一致的程度的。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人员不可能把案件的一切情况都查得清清楚楚,也难以把定罪量刑的有关情节都查清楚,从这一角度而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永远是相对的;但另一方面,在能够认定有罪的案件中,对于有关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这一主要事实是可以查清楚的,可以达到惟一性、排他性的程度,这体现了认识具有某些绝对性的内容。也就是说在诉讼证明中,相对中有绝对,绝对中有相对。这就是笔者主张的诉讼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和坐标的,否则法律真实就失去衡量其科学性的主要标准。有的学者把客观真实解释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或“把真理绝对化”,甚至把客观真实与客观事实混同,这些都是误解。对被误解了的观点加以批评,自然难以令人信服。西方国家证据理论大多认为,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绝对确实的程度,他们认为,由于受认识能力的限制,刑事诉讼证明所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也有一些学者和法官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诉讼证明所可能实现的最高标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控告必须被证明是无可置疑的。”“无可置疑”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显然有区别。
其次,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要求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也是完全可以达到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确实有不少案件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大多有罪判决的案件达到了事实清楚,至少是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男子在某日下午酗酒后持水果刀将一与他合伙经营该摊位的妇女(与他发生了纠纷)连捅十多刀,致使妇女当场死亡。该男子逃离现场后,躺在一隐蔽地方酣睡至次日晨,后自知罪责难逃,遂到司法机关自首。本案不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且有法医鉴定、证人证言、作案的水果刀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之间协调一致,在证明标准上完全达到了排他性的程度。司法实践中达到排他性证明标准的案件非常多。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对该院113个有罪生效判决的分析,能够达到排他性程度的约占60%。虽然这个数字未必准确,但这至少能够说明,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的证明是可以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的。常言道,事实胜于雄辩,大量案件事实证明:确定无疑或排他性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证明标准,不是像有些主张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学者所说的那样是不可能达到的目标。
再次,从联合国的法律文件来看,排他性也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联合国文件涉及刑事证明标准的地方,大多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提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联合国法律文件却另有规定。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四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leaving no room for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与“排除其他可能性”基本一致,并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联合国文件规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至少说明了两点:(一)对死刑案件应当极为慎重,“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防止错判错杀;(二)在诉讼证明标准上,“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现实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排除其他可能性”或“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才是现实可能达到的最高标准。
最后,从与诉讼价值的关系来看,排他性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刑事诉讼实体公正,而排除合理怀疑则难免造成冤枉无辜。按照宁纵毋枉的价值选择,应当坚持排他性的证明标准。例如以下案例按“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可以认定有罪的:某城市巡警在午夜拦查了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并在其自行车的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该男子解释说,他在一个垃圾堆上见到这个麻袋,以为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想驮回家看看,关于女尸,他一无所知。警察将其带回公安局,经讯问,该男子供认是他自己强奸杀人。但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声称以前的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后说的假话。法官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受到了刑讯逼供。在本案中,公诉方除了被告人口供笔录和证明被告人曾在深更半夜骑车驮着一具女尸外,没有其他任何能够证明被告人强奸杀人的证据。法院对此案判了无期徒刑。此案在一次中美证据法座谈会上提出来后,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纽曼法官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纽曼法官认为:除非是一名运尸工,谁在大街上驮运尸体呢?虽然被告人的辩解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在有证据证明之前,这种可能性算不上是合理的怀疑。
按排他性的证明标准,以上案例明显没有达到杀人罪的程度,因为确实存在该男子以为麻袋里可能有值钱的东西而将其从垃圾堆里运回家看看,或者因为贪图钱财而在未问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代他人驮运麻袋等多种可能性。在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就认定为杀人罪有可能冤枉无辜,并使真正的有罪者逃脱法网。实践中证据证明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地步,往往采取从轻处罚、留有余地的做法,这固然可以避免错杀,但难以防止错判。云南杜培武案、辽宁李化伟案就是明证。相反,排他性是一个具有刚性的证明标准,要求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惟一性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将有力地保障不冤枉无辜。
有一与上述案件相类似、但最终被认定无罪的案例:安徽芜湖机电学院一池塘里发现了一具女尸,死者系该校职工,背上有擦伤痕迹。警方经过盘查之后认定是与其同单位有婚外情的一男子所为。经过警察的讯问,该男子供认是自己在一天深夜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用手将被害人顶在一广告牌上,扼住了她的咽喉致其死亡的。被告人在一审时翻供,声称自己与该案毫无关系,以前的供认是在侦查时长时间不让其睡觉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将被告人判处死刑。安徽高院在复核时认为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芜湖中院再次审理将其改判为无期徒刑。被告人不服继续上诉,最后被改判为无罪。笔者认为,本案从现有证据来看,确实无法排除被告人是被逼供因而确实无罪的可能性。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处理是正确的,这有利于防止冤枉无辜。
层次二:接近确定无疑
不可否认,刑事案件非常复杂,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些案件事实很难证明,如果一律要求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明在主要事实上都必须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程度,必然会导致有些案件因证据不足不得不作无罪处理,以致放纵犯罪分子。因而笔者认为,为了提高同犯罪作斗争的效能,有必要在坚持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某些案件以及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稍降低证明标准,规定只需要达到接近确定无疑,即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
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高度盖然性”、“最大限度真实性”,这是一种比较抽象而具有弹性的标准,英美等国至今没有一个官方的统一解释,因而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加以正确的把握和操作。正因为如此,有的法官和学者将其概率化,认为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90%以上,至多95%就够了。笔者认为,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而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可解释得过低,应把握在95%以上的可能性为宜,因为标准越高,错判率越低。当然,90%或95%也是很难把握的,只能由检察官、法官自由裁量。
究竟对哪些证明对象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可以适度降低呢?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加以界定。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可考虑适当稍低于排他性,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其一是对个别危害大、取证难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不同的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是不一样的,如贿赂取证难度就很大。在贿赂犯罪当中,行贿和受贿通常是秘密进行的,往往出现了所谓一对一的情况,很难查清案件事实。因而为加大反腐败力度,对贿赂案件,可考虑稍降低证明标准。
其二是对案件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证明。在不少情况下,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明并不困难,如近距离向别人开枪肯定是想杀死他人,抢夺一素不相识的人的手提包肯定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等等。但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很难证明,如行为人拿刀子向别人身上捅目的是为了杀死别人还是为了伤害别人,行为人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是否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具有牟利或传播的目的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否则不构成),等等。对这种情形,要求证明达到排他性的程度很困难,因而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
其三是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罪或较轻罪案件的证明。对可能判处轻刑或较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一般可适用简易程序,有的属于自诉案件并可以调解,这些案件都可以考虑采取稍低的证明标准。
其四是对某些有利于被追诉人而又需要证明的事实。我国台湾地区蔡墩铭教授认为:“阻却违法事由,例如正当防卫之事实或紧急避难之事实”以及“阻却责任事由,例如心神丧失之事实”都属“自由证明之事项”。笔者认为,以上看法是有道理的,建议我们加以借鉴,规定对某些有利于被追诉方的事实的证明也可适度降低标准。
层次三:有确实证据的推定
在刑事诉讼中,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从已证实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推定是人类认识经验的一种总结,即出现了甲事实(基础事实),通常都会出现乙事实(推定事实)。推定反映的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因而基于推定认定的事实在证明程度上是不同于排他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另一种类型。如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只要其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与用途,即可认定构成犯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只要其本人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即可认定构成犯罪(走私罪),以上这些规定都是推定。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立法规定的推定较少,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因而笔者主张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将推定的范围适当扩大,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还可由立法明确规定一些推定,以减轻追诉机关的证明负担。如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或情人为前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查证属实,只要其本人不能证明其确实不知情,即可推定其为明知而认定构成受贿罪;侦查人员在被追诉人的有效控制范围内发现毒品,除非其能证明确实没有故意,即可直接推定其构成走私、运输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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