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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社诉讼研究
林晓镍
退社即退出公司,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的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股东退社是在保持公司主体存续的情况下终止退社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因此不同于公司解散;股东退社必须基于特定的事由,且不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因此也区别于股权的自由转让;股东退社与股东抽回出资虽都在一定程度上收回投资,但抽回出资是退回其出资的数额,而退社则是收回其所持股权的公平价值,因此二者也有差异。
根据退社股东是否自愿,退社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主动退社,即股东主动要求退出公司;另一种是被动退社,即股东不愿意退社,但公司或其他股东强迫其退出。相应地,退社之诉亦可分为主动退社之诉与被动退社之诉。
股东退社将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首先是股东权利的平等保护问题。股东退社既直接关系到退社股东的权利,也会对公司剩余股东的利益产生重要的影响。若允许股东自由退出公司,将损害公司的经营自由,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允许股东退社等于是将退出股东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剩余股东。同样,若任由公司或股东驱逐其他股东,将剥夺被驱逐股东在公司的经营和财产权;在公司获利前景良好的情况下,无异于为一些股东攫取被驱逐股东的利益提供合法的工具。这种股东权利平等保护的威胁还存在于股东退出的投资回收上。当股东回收的投资高于实际价值时,剩余股东的股权价值就相应地被稀释;相反,当股东回收的投资低于真实价值时,则剩余股东的股权价值就相应被提高。无论哪种情形,都是不平等的。
其次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而公司的资产就成为公司承担债务的全部担保。股东退社很可能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以公司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作为股东退出对价的支付财源时,股东退社更直接危及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是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问题。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因此,理论和司法实践通常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有限责任公司最少必须具备两名以上股东。而股东退社很可能导致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这将直接违背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一、股东退社诉讼的司法立场
(一)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范围考察,各国对于股东退社都经历了从禁止到有限许可的过程,只是在模式上有所差异。本文将分别选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美国法和德国法进行研究。值得提出的是,这两个国家都是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的自由裁量确立了股东退社制度,因此研究这些国家的司法立场对于我国应当采取何种司法对策不无借鉴意义。
1、美国的司法立场
在上世纪六十年代之前,美国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对于股东退社均是持反对态度,股东要通过司法途径退出公司只有提请解散公司。解散公司虽然在制止股东间的压制或僵局上十分彻底,但司法界也认为,该制度可能成为小股东阻挠大股东意愿实现的工具,而且可能给经营兴旺的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对其持十分谨慎的态度。
然而,这种立法和司法态度并没有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困境得到多大的改变。近二十年来,越来越多的州的法院倾向于在一定条件下以股份收买的形式(Buyout
Remedy)给予股东退出的权利,从而替代公司的强制解散。他们以法院固有的衡平权力作为颁发法律没有规定的替代救济措施的根据。与各州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的是,《示范商业公司法》虽允许股东以收买股份的形式退出,但这只有在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之诉中才可适用;而且,该措施并不具有强制性,公司或股东具有是否收买的选择权,一旦公司或股东拒绝收买,公司必须解散。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美国的司法对于股东退社之诉逐渐采取许可的立场,但其一般只支持股东的主动退社请求,而对于股东被迫的退出则是持反对态度的。
2、德国的司法立场
与美国法一样,德国的成文法也只给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然而,这种救济过于严厉,它导致企业关闭,就业机会减少。为此,德国法院通过判例法创立了两种较为缓和的救济方式:退出(Austritt,Withdrawal)和除名权(AusschlieBung,Expulsion)。
退出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退出权对于那些要求脱离公司的股东是一种理想的救济方式,但一旦行使,股东即只能将公司拱手相让,这对于那些愿意继续留在公司的股东而言,是个重大的损失。为弥补此不足,德国法院创立了另一种救济除名权。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向其或公司出售股份,并予以除名的权利。与退出权不同,除名权不是依除名股东的意愿让其退社,而是违背其意愿剥夺其在公司的权利,排除其对公司的参与。尽管对能否违背股东的意愿将其驱逐出公司以及其理论基础为何尚存争论,但近半世纪以来,除名权已经被认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一项普通权利(General
Right)。与退出权一样,除名权可由公司章程赋予,但公司章程不能予以限制或取消。
显然,与美国的司法立场不同,德国不仅支持股东主动退社的请求,而且认可公司或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迫使其他股东退出公司。
(二)我国司法立场的检讨
我国法院对于股东的退社请求要么不予受理,要么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一司法立场值得重新思考。这不仅因为它与发达国家成功的司法经验相悖,更因为它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无法满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面临的困境的需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面临的困境以及公司封闭性、人合性的特点,我国的司法应当在一定的条件下对股东退社请求采取支持的立场。
1、退社是股东面临的困境的现实需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面临着诸多困境,这些困境来自于多方面。首先是股东的压制。依照资本的多数决定公司的权力和利益分配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所谓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确立了公司的资本民主,增进了公司的经营效率,但也衍生出多数资本的暴政,多数股东往往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榨、剥削少数股东,以牟取其利益的最大化。
为防止多数资本的暴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使公司的表决权对等化或保留少数股东对表决的否决权,并保证双方担任董事的人数相等。然而由此却又产生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个问题,即公司容易陷入僵局: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无法通过任何议案,简言之,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僵局既可能出现在股东层面,也可产生在董事层面。如果股东会陷入僵局,此时董事会将无限期地任职,但公司还可以继续运作,而董事会层面出现的僵局就可能阻止公司继续运营。
股东困境还可能产生于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例如长期患病、工作变动或迁居国外等。这些变化使得其无法或不愿再参与公司的经营合作。
2、退社是股东现有救济权利的必要补充
面临上述困境,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完全不能从现行的公司法的规定中寻求救济。然而,与退社相比,这些救济手段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障碍。
首先是商业经营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Rule)的限制。所谓商业经营判断规则是指股东或董事的经营决断,除了某些例外,法院不应对决策实体内容的优劣进行事后评价,更不应代替董事或股东做出某项商业决策。当股东认为董事或股东的决策给其权益造成损害时,法院不愿也很难判令董事或股东重新做出决策或直接替其做出某项商业决定。
其次是“搭便车”问题的困扰。“搭便车”是公司法上股东行为的一个痼疾。在许多救济方式中,例如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由于单个股东的努力会使其他股东受益,所以每个股东都不愿耗费很多的时间和金钱去行使权利,制止不正当行为,而寄希望于他人出面干预,结果助长了大股东和董事的滥权行为。
第三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阻碍。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公司的利益区别于股东的利益。因此,当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只能由有权代表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向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直接由股东提请救济。尽管现代公司法创立了股东派生诉讼,但由于在派生诉讼中,股东系代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胜诉判决的利益应归属于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往往即公司的控制股东,这样,即使董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败诉,须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仍可以以大股东的身份控制公司的赔偿利益,少数股东能否从挽回的公司利益里间接受益很值得怀疑。
第四是经济上的考虑。暂且不说我国的公司立法并不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即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其也并非解决股东困境的最佳方式。因为从经济的角度分析,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而股东退社不仅使受害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存续,可以说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
3、退社是公司封闭性的逻辑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一旦少数股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即可抛售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维持公司的封闭性,许多公司甚至以合同的形式禁止向外部人转让出资。即使没有法定或约定的限制,由于没有公开交易的市场,价格不易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也难有与股份一样的流动性。这样,股东的出资就被长期锁定。少数股东即使深受多数股东的压制、剥削也无退出的途径。因此,给予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应是公司封闭性的逻辑结果。
4、退社是公司人合性的理性要求
与股份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为存续纽带。因此,要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必须缴纳出资之外,还必须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一种信赖和合作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和合作关系破裂且不可修补,股东之所以成为股东的基础即坍塌了一半。就像没有缴纳出资,公司可以剥夺其股东身份一样,在信赖合作关系丧失殆尽之时,退社也应当是必然的选择。
在股东主动退社和被动退社问题上,笔者认为德国的立场更为可取。正像美国学者批评本国立场时所指出的那样,不允许被动退社,在有些情况下将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公司已处于僵局;另一方面自己又不愿主动退出公司,因而无法提起退社诉讼。更为典型的是,在两方股东各占50%股份,公司处于僵局,而任何一方都不愿意退出公司的情况下,可以想见没有哪一方愿意提起诉讼,因为,一旦提起诉讼,就意味着提起诉讼的一方应当退出公司。
二、股东退社事由的司法审查
退社虽是股东退出的重要途径,但若不加限制,则在主动退社中可能损害公司和剩余股东的权利,而在被动退社中,则可能威胁退出股东的利益,因此严格审查股东退社的事由应是平等保护公司股东的重要措施。
(一)审查的基准
在判断股东退社事由的基准上,美国法和德国法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美国法规定的股东退社事由主要集中于大股东或董事的不当行为上。这些事由基本上要求大股东或董事具有过错。德国法适用的事由则比美国法要宽泛得多。从法院的判例分析,有权退出和除名的重大事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个人的原因。二是其他股东的恣意管理行为,例如滥用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发生无法调和的争端等。这里既包括大股东、董事的不当行为,也包含股东由于个人的原因无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等情况。可见德国法注重的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即使不存在不当行为,只要股东的合作关系受到严重影响,股东也可退出或被除名。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资本的集合,也是人的结合。从人合性的特点出发,将不当行为作为股东退社事由的审查基准并非全面。如果股东,无论其本身或其行为,使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或受到严重威胁,或者使得其继续留在公司无法为其他股东所忍受,那么,即使公司或其他股东没有不当行为,也没有理由将这些股东强制捆绑在一起。相反,即便存在某种不当行为,但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并不因此丧失,那么也没有必要让一方退出公司。因此股东退社事由的审查基准应是股东之间合作基础是否确已丧失。
(二)具体的限定
仅有审查的基准,尚不易操作,且易滋生滥用危险,因此有具体限定之必要。结合各国的立法、司法和我国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在以下(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可以允许股东退社。
1、公司事务陷入僵局
公司事务陷入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十分严重,应该允许股东退社以打破僵局。然而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并不表示现实的损害即已发生,因此在适用此事由时必须持谨慎的态度。而且如果公司一发生僵局,即允许股东退出,那么股东或董事很可能在股东会或董事会上滥用其表决权,制造公司僵局,从而实现其退出公司的目的。因此,参考美国公司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发生僵局后,只有在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时,才可适用:(1)由于公司发生僵局,公司将要或正遭受不可补救的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公司僵局经历了较长的时间,至少经两次董事会或股东会都无法打破。
2、攫取和滥用公司资产
当股东攫取和滥用公司资产时,可由公司对其提起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之诉;在公司拒绝行使诉权时,小股东也可代公司之位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然而如前所述,股东派生诉讼的效用在有限责任公司要打个折扣;而且,当公司资产的攫取和滥用已成为一种持续性的行为,或者公司资产的攫取和滥用已经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仅仅提起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之诉已不足以遏制股东的行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给予股东退出公司这一救济手段。
3、排斥股东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
从广义上说,排斥股东参与公司利润分配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已经做出分配利润的决定,但并没有给予某股东其应得的份额。对这种情况,股东可以向公司提起股利分配请求权之诉,因此尚不足以构成退社的事由。二是公司对所有的股东都长期不分配股利,但有些股东通过其他的方式获取公司的利润。例如大股东可以通过提高自己在公司中作为雇员而应获得的报酬,而压低小股东的雇员薪水,甚至拒绝雇佣小股东,从而变相攫取公司的利润。这种以雇员工资代替股利的变相的利润分配方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十分普遍,因为它可以避免公司的双重征税。对于这种利润分配方式,小股东要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将变得十分困难。这不仅因为从形式上看,公司的股利分配是平等的,因为任何人均没有分得股利;而且因为是否应分配股利属于公司的商业经营判断,法院很难决定是否应该分配以及该分配多少。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不失为更为简便的方式。
4、剥夺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
公司所有和经营的一致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之一,公司的投资人往往既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因此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是股东的合理期待。参与公司的经营往往也是股东的经济考虑,他们希望通过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而获取生活的收入。因此一旦公司大多数股东剥夺少数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少数股东设立公司的期望和目的即落空,此时应允许其行使退出公司的权利。英国最近新提交的一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规定,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拒绝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除非公司或其他股东能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否则即可推定构成压制。而一旦认定构成压制,股东即可享有包括退社在内的广泛的救济权利。
5、因股东个人原因而难以继续合作
股东个人原因也将导致股东合作关系的破裂。例如,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即寄希望对方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现在对方由于长期犯病或迁居国外等生理和地理上的原因无法实现,这即导致原先合作基础的丧失。又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设立时关系密切,甚至是夫妻关系,但后因各种原因感情破裂,从而无法继续合作。对于由于这些原因而难以继续合作的公司而言,应当让一方退出以寻求新的合作伙伴。
三、股东退社的方式与程序
(一)股东退社的方式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协调
从美国和德国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股东退社的方式即是股权强制收买。在主动退社时,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买其股权,在被动退社时,公司或股东可以强制要求其他股东向其出售股权。
采取股权强制收买的方式需要处理好与两个制度的关系,一是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关系,一是与股东最低人数要求的关系。
1、股权强制收买与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要求公司应实际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净资产,禁止通过资本交易,使公司资产不当流出;而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少公司资本。与之相应,当由公司收买退社股东的股权时,可视情况采取以下两种规制方式之一与之相协调:一是限制收买的财源。用于购买的股权财源只能限于可分配的赢余。可分配的赢余是履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之后剩余的可自由支配的财产,以其收买股权,并不违反资本充实原则。二是履行减资的程序。当公司必须以资本或资本公积金作为财源收买自己股东的股权时,公司必须履行向债权人发布通知或公告等减资程序。
2、股权强制收买与股东人数的最低限制
强制收买股权后,公司只剩一名股东的,是否违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最低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此,首先必须厘清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只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此可见,它只是限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是两个以上,也即明令禁止设立设立中的一人公司。但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条件中并未规定当出资全部集于一人时公司必须解散,因此并不能由此必然得出,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不能只剩一人,即并不禁止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存在。从社会的角度出发,与其让企业崩溃,不如使公司继续发展。如果拘泥于公司的社团性,在公司仅剩下一名股东时就将其解散,将损害社会经济的发展。实际上,除了违反社团性、法人性等理论上的原因外,禁止一人公司实务上的缘由主要在于一人公司有对债权人保护不周之虞,而这可以通过限定公司最低资本额、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以及对一人公司的业务活动、帐簿记录作特殊要求等措施消除。而且,从世界各国来看,承认一人公司已是历史趋势。所以,在司法上,《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应作承认存续中一人公司的解释。
即便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理解为无论是公司设立时还是存续中,都必须要求股东为两人以上,那也可通过给予公司一定年限以吸收新股东的方式来协调股东退社与股东最低人数要求的冲突。许多禁止设立中的一人公司或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国家,都给予只剩一人股东的公司一定补救的时间,例如法国1966年《商事公司法》第9条规定,当全部股份或出资集中于一人时,公司并不当然解散,而应在一定的年限内补正,逾期未为补正时,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二)股东退社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1、确定诉讼当事人的前置程序
退社的方式是股权收买,而收买股权在有些情况下是份负担,但在有些情况下却可能是种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表现为经济收益,例如,当公司的盈利前景乐观时,收买其他股权即可带来效益;也可表现为股东表决控制权力,因为股东收买其他股权之后,即可增大其表决权数,从而提高其在公司的表决控制力。因此在确定股权收买权利人或义务人之前,必须给予公司和所有股东平等的收买机会。在主动退社情形,要求退社的股东提起诉讼之前,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向公司和其他股东表明其退社的意思和要求。在被动退社情形,拟收买股权的股东也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和其他股东表示其拟收购股权的股东名称、股数和价格。
2、原告的确定
在主动退社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认为自己无过错的股东。有过错的股东不应享有请求公司或其他股东收买其股权的权利,因为任何人均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同理,在被动退社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认为自己无过错的公司或股东,有过错的一方也不享有强制要求无过错方向其出售股份的请求权,否则,退社将蜕化成大股东驱逐小股东的合法工具。若公司和股东均要求提起被动退社之诉,则应以公司为原告,因为公司是所有股东利益的代表,由公司提诉符合股东平等的要求。当多名股东均有提诉要求时,法院应列其为共同原告。
3、被告的确定
在被动退社诉讼中,原告已有确定的应予除名的对象,因此被告的确定较为简便。但在主动退社诉讼中,被告的确定却要复杂得多。它必须首先根据前述前置程序的结果来确定。在要求退社的股东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履行了平等的告知义务之后,基于股东平等的原则,公司享有收买的第一选择权,若公司放弃购买,则其他股东则享有平等的购买选择权。一旦有多名股东愿意购买,应按这些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确定各自可以收买的份额。若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收买的意思,只是在价格上无法与退社股东达成协议,则退社股东即可以该公司或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确定公平合理的收买价格。
在经过平等告知程序后,公司或股东仍不愿意收买,则须区分有无过错以确定被告。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以有过错的一方为被告;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如一方迁居国外等,应以公司为被告。
4、第三人的确定
在退社之诉中,非为当事人的公司和其他股东与案件的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为该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一旦胜诉,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因此而改变,而且公司还负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三)股东退社价格的确定
股东的退社价格首先应当由退社股东和股权收买人协商确定。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决定。法院在决定时,可以委托相关的专业部门进行审计和评估。
价格确定的标准应当是退社股东所持股权的公平价值。所谓公平的价值应当符合以下几项要求。首先,退社股权的价值不应受案件审理期间所发生的股权价值变化的影响。因此,价格评估的基准日应当是股东提起诉讼的日期,而非法院判决的日期。其次,公平的价值应当是指该股权在营运企业中所占的比例性利益。因此,它不仅应包括公司有形财产的价值,而且还应计算公司的无形财产以及预期的利润。再次,公平的价值应当排除股东不当行为给股权价值造成的影响。例如在股东滥用公司资产、违法向自己多支付工资或公司利润等场合,应当将被大股东滥用的资产、多支付的工资和利润计算在公司的应有价值内,否则,这不仅对于退社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会成为刺激公司大股东压制、欺诈小股东的重要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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